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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木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木田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
緣姜木田幫A女免費整修A女女兒所有,由A女所管理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詳細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經濟狀況轉壞,遂向A女索討工程款,遭A女拒絕支付,A女並向其表示另交新男友,致姜木田心生不滿,明知A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昱豪、張瑞顯居住使用,竟基於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攀爬進入系爭房屋,以自備之甲苯倒在房屋閣樓夾層房間木質地板上後,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火燃燒,並下樓將甲苯倒在1樓冰箱旁之紙箱內,造成該房屋夾層內部物品、屋頂、牆壁及樓地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輕微波及1樓走道、房間、浴廁、廚房及儲藏室,若火勢繼續燃燒,該住宅將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其構成之重要部分將有燒燬之虞。
嗣後姜木田撥打電話通知A女已將系爭房屋放火,將去自殺之訊息,經A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逕送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木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第9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38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系爭房屋火災燒燬情形及被告有以電話告知將系爭房屋放火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被告縱火之前後過程及結果,復有街道錄影監視翻拍畫面11張(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4至80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至207頁),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1樓浴廁門口處紙箱內書籍及夾層中央一側處燃燒殘餘物均檢出輕質芳香族溶劑(甲苯)成分。
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輕質芳香族溶劑「甲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被告自承係以甲笨縱火等語相符。
又上開住宅為A女出租予證人黃昱豪、張瑞顯等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A女、黃昱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放火所使用之甲苯,是先前幫A女裝潢時所留下,非伊所自備云云,且其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帶了鐵撬去A女家,看到有一罐我之前油漆稀釋的甲苯放在那裡,我就用甲苯放火(見偵卷第121頁),然依被告於⑴警詢時所述:100年8月18日14時許,我由家裡帶平常工作使用的材料易燃物甲苯及鐵撬、鐵鎚出門,開車到五龍街62巷口,我下車後攜帶鐵撬、鐵鎚、甲苯及香煙打火機徒步走到A女上開房屋前,進入後除持鐵鎚敲壞浴室洗臉盆及馬桶、廚房通風門的玻璃及流理檯面外,就上去閣樓夾層房間將甲苯倒在木質地板上點火後下樓,之後就拿鐵撬將大門鎖頭敲壞,由大門離開現場(見偵卷第8頁);
⑵100年8月22日偵查中所述:甲苯是我之前整修A女上開房屋使用剩下的,在龍潭水電行買的,他可以稀釋油漆,那是一加侖,我帶去龍潭放火時約2公升,有半桶,我去放火時,帶鐵鎚、鐵撬、甲苯、打火機(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等語,顯見被告在前往上開房屋時,即有放火之犯意,則其擬前往上開房屋放火時,要無不備妥放火材料之理,此觀諸被告當時即有攜帶打火機自明,是該甲苯縱係被告為A女整修房屋所剩下,惟被告既在前往上開A女房屋時即意圖放火,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甲苯係其攜帶前往,應較可採,況被告以甲苯放火,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經查,本案放火地點之系爭房屋為證人黃昱豪、張瑞顯承租之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火勢隨即燻燒該處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等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有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其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而未得逞,乃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系爭房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放火宣洩,嚴重影響承租該屋之房客黃昱豪、張瑞顯住居生活安全,並造成屋主A女及其女兒財產上重大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無法弭補,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甲苯非其攜帶,且其素行良好,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其素行於原審刑量時,即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失出或失入情事,至該甲苯是否被告攜帶,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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