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58,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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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明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柯志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柯志明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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