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健毓(綽號「阿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 二、嗣因董維雄認江長領偕同楊榮吉返回至該漢生東路處所擅自
- 三、案經董維雄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董維雄找伊去該處之前,即告
- (二)另經證人即共犯董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琦然派江長
- (三)至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時間,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 (四)又所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法」,可分為「合成」
- (五)起訴書雖認綽號「阿普」、「飛機」等成年男子亦與被告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部分:
- 三、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
- 四、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
-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以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三)又99年4月1日經警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7巷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毓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部分撤銷。
李健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董維雄、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江長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健毓(綽號「阿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董維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電話,通知其將於當日接江長領(綽號「Q 毛」、「捲毛」)前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參與之,與董維雄(經判決有罪確定)、李振明(綽號「明哥」、「海哥」)、黃琦然(綽號「阿奇」)、楊榮吉、江長領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及江長領等人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器具及原料,在董維雄所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93 巷73號1 樓處所內,由江長領實際操作,以所稱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以假麻黃鹼(俗稱麻黃素)及感冒藥錠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數小時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再以過濾方式將雜質移除,並固化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李健毓則於毒品製造過程中依江長領之指示,監控原料加熱時之溫度,另聽從董維雄指示,隨時補充、添購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及設備,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12月27日,雖僅製成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然因於加熱過程產生惡臭,李健毓恐引起鄰居注意,心中忐忑,乃擅自提早切斷電源,並與江長領發生爭執,江長領不悅而離去,李健毓亦未繼續參與製造毒品。
二、嗣因董維雄認江長領偕同楊榮吉返回至該漢生東路處所擅自取走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等物,為防再有物品遭竊,遂於99年3 月中旬,受黃琦然指示遷走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因製毒器具甚多,董維雄分多次載運,除大部分載到董維雄另備之新北市○○區○○路104 之12號4 樓外,另有部分暫置於途經之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22弄11號1 樓、新北市○○區○○路13號底層(與17號底層、景新街265 號底層相通)等處;
黃琦然另指示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於該瓊林路處所協助董維雄建構製毒工廠,另備原料,且避免讓江長領、李健毓、楊榮吉等人知悉該處位置,董維雄亦另洽由綽號「阿普」、「飛機」等成年男子提供製毒技術,繼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99年4 月1 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新北市○○區○○路104 之12號4 樓、新北市○○區○○路13號底層(與17號底層、景新街265 號底層相通)、新北市板橋區○○○路193 巷73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維雄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健毓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董維雄找伊去該處之前,即告訴伊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事,伊知道江長領所為是製造毒品,董維雄說江長領是李振明派來看伊等製造毒品過程有無按表操課,因李振明是股東,李振明派江長領過來,江長領也有說其是來這邊看伊等有無按表操課,董維雄要伊48小時將變電器總開關關掉,而且要幫江長領買便當,酸鹼值是董維雄自己調好的,伊去漢生東路1 天而已,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引的監聽譯文那一天,因伊覺得很臭,而且伊覺得是違法行為,所以將變電器總開關關掉,導致製造毒品過程中斷,與江長領發生爭執,所以江長領當日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其前於偵查中亦坦認有參與董維雄在漢生東路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當時董維雄要展開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業,但技術方面不成熟,從中壢那邊請來捲毛即江長領技術支援,江長領來了之後,就在漢生東路處所內製造安非他命,董維雄派伊在那邊支援江長領,幫江長領跑腿買需要的東西,主要就是三餐的便當,在裡面,董維雄叫伊幫江長領看火,以控制溫度,伊承認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因當時董維雄是老闆,董維雄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號卷第12、32、33頁),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情節明確。
(二)另經證人即共犯董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琦然派江長領來,黃琦然說江長領會來漢生東路操作製毒的過程,被告綽號「阿炮」,伊麻煩被告幫伊看著江長領,伊私底下有跟被告聊過,被告說知道伊等在製造毒品,伊把江長領帶到漢生東路住處後,就是交給被告去處理,江長領有講如何製毒,當時知道該場所用來製造毒品之人,有伊與被告、江長領、黃琦然,因伊無法一直留在該處,故請被告來幫伊顧頭顧尾,被告知道伊與江長領在製造毒品,事後伊聽被告說江長領進進出出,所製造毒品的味道滿重的,鄰居有在注意,所以其把總開關關掉,江長領因該次毒品搞砸而很生氣,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就離開了;
過了幾天,江長領帶著楊榮吉到漢生東路破壞門鎖,將麻黃素、半成品偷走,故黃琦然叫伊將剩下的器材移到江長領不知的地方,伊才遷往瓊林路,也未讓被告知道,其後被告也未參與,伊於98年12月26日以0000000000電話致電0000000000電話的通話對象是被告,以禮相待就是要被告尊重對方,因對方是中壢派來的,閉關是道德勸說江長領不要進進出出,需要的物品就讓被告去張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53 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知情並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字第6171號卷第30頁反面、偵字第57號卷第12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實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94 號卷第8 至34頁、第41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可資為佐,是被告對證人董維雄找來江長領在漢生東路上址處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非僅知之甚詳,更依證人董維雄指示擔任江長領之助手,監控該等原料加熱時之溫度、以使江長領得以順利完成調配酸鹼值等製毒工作,並負責處理江長領於上址製毒期間之三餐等瑣碎事宜,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時間,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漢生東路1 天而已,就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引的監聽譯文那一天(即98年12月26日,如後引譯文),因伊覺得很臭,而且覺得是違法行為,故將變電器總開關關掉,導致製造毒品過程中斷,與江長領發生爭執,所以江長領當日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參諸被告所述監聽譯文,係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與董維雄通電話時之對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307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董維雄:我現在從桃園載我桃園一個兄仔,他派一個人 跟我上來研究一個東西。
李健毓:我就要以禮相待就對了。
董維雄:對對對,以禮相待,但是基本上不用讓他離開 那個房子。
李健毓:好。
董維雄:然後吃住就是我們這邊供應。
李健毓:好。
董維雄:等會碰面我們先把這幾天的東西買齊。
李健毓:好。
董維雄:然後就進去。
進去後就……李健毓:閉關。
董維雄:對,閉關進去後大家就閉關。
裡面電視、電腦 什麼都有啦。
李健毓:好。
董維雄:OK!李健毓:OK!」以上開對話內容,董維雄確係於對話當日即接江長領前來,並經證人江長領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雖否認有製造毒品,然亦坦承董維雄有載伊前往漢生東路某處,待不到24小時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可徵被告所謂前往漢生東路處所之1 天,係約24小時之意,其從證人董維雄於98年12月26日下午自桃園縣中壢市偕同江長領至漢生東路上址處所內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開始參與其事,與證人董維雄等製毒集團成員間,存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迄至98年12月27日江長領離去時終止。
而其後董維雄雖有續行製造毒品,然證人董維雄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長領在漢生東路處所製造毒品時,因被告關掉電源就搞砸了,雙方起了爭執,江長領因而離開上址處所,99年1 月底,江長領帶著楊榮吉破壞上址門鎖入內將重要的麻黃素、半成品竊取搬走,所以黃琦然叫伊把剩下的器材移至江長領等人不知道的地方,伊在99年3 月中把東西陸續搬到瓊林路址,因漢生東路東西太多,伊分很多次載,大部分載到瓊林路去放,其他地方可能是伊開車剛好經過,所以把東西先暫放到南雅南路、安平路,伊該等搬運製毒工具過程,沒有讓被告、江長領知道,他們也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148 、151 至153 頁),堪認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之後,亦未再參與董維雄之製造毒品行為。
(四)又所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法」,可分為「合成」、「純化」階段,合成階段係以麻黃鹼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是以各種化學方法(如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此即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經證人董維雄於另案警詢時所陳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3 至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周修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依據扣案物品研判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採用之製造方法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卷一之②第16至18頁)。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長領等人自98年12月26日起製造毒品,已將原料加熱多時,並發出臭味,該臭味復飄散而出,引致鄰居注意,迄至98年12月27日被告因心中忐忑而關閉電源時止,顯已有部分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煉製而成,此自證人董維雄所證:江長領雖憤而離去後,又回到該處取走半成品及麻黃素,導致證人董維雄不得不搬走其餘物品等情,益可得見,堪認其等製造毒品已達既遂之階段。
(五)起訴書雖認綽號「阿普」、「飛機」等成年男子亦與被告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另原審判決則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亦與被告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惟參諸證人董維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向李振明集團拿毒品而認識綽號「明哥」之李振明,老大是李振明,下來是綽號「阿奇」之黃琦然、阿林仔及邱崧展,楊榮吉本來是跟邱崧展,但邱崧展不服李振明而交惡,楊榮吉才改跟黃琦然,江長領是黃琦然的手下,伊被迫加入該集團,分工模式是集團在新北市設點,並提供原料、器材及技術來製毒,瓊林路處所內扣得相關製毒器材,是楊榮吉叫伊去中壢載來的,起初是搬到上址漢生東路的點去設置工廠,後來被偷,伊就停一陣子,黃琦然指示伊把器材搬到瓊林路;
99年3 月中開始在瓊林路設置安非他命製毒工廠,由黃琦然派「阿亮」過來協助,因中壢那邊技術無法突破,故伊間接找上「阿普」,去向「阿普」及「飛機」買了80萬元的安非他命,附帶條件是要「阿普」及「飛機」教導如何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594 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故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為李振明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在漢生東路上址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阿普」、「飛機」、「阿亮」等人係於證人董維雄將製毒器具等物遷移至瓊林路上址處所後,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既對前揭器材遷移至他處無從知悉,自無從再於瓊林路上址處所參與證人董維雄等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其與綽號「阿普」、「飛機」等人有何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董維雄、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江長領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製造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與董維雄、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江長領、綽號「阿林仔」之人為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部分,僅諭知與董維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僅以被告與董維雄之財產連帶抵償,即有矛盾。
(三)如附表三編號2 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與被告參與製造毒品部分無關,如後所述,原審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董維雄在漢生東路處所內製造成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上訴狀否認犯罪略以:董維雄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江長領意欲為何,伊事先不知董維雄、江長領2 人係製造毒品,如其受江長領指示,何以提早關掉爐火,導致失敗,董維雄係因得悉中古冷氣遭伊竊取,始挾怨報復等語。
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參與製造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據前揭事證一一說明如前,被告於上訴意旨狀否認犯行各節,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部分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因董維雄之邀,即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為逭,惟參酌被告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尚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且於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時,即已切斷電源,涉案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嗣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迄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承其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迄98年12月27日止,其後因置於漢生東路處所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其餘原料等,遭江長領等人取走,董維雄即受黃琦然指示,將其餘製造毒品器材搬至瓊林路址,搬運期間,因物品甚多,故董維雄將部分器材暫置於途經之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22弄11號1 樓、中和區○○路13號底層(與17號底層、景新街265 號底層相通)等處,其後董維雄於瓊林路址另起爐灶再為製造毒品時,被告已未參與各情,已如前述,從而,經警於瓊林路上址、漢生東路上址、安平路上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堪認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在漢生東路處所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以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並用與共犯聯繫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與董維雄、李振明、黃琦然、楊榮吉、江長領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前揭各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自不得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99年4 月1 日經警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22弄11號1 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甲苯2 包,經董維雄於警詢中陳稱:該安非他命是之前向「阿普」購買所留,另甲苯用來洗冷氣等語(見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1頁反面),另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陳稱:該等安非他命是「阿普」給伊的東西,因有味道,伊就重新溶解,之後再重新結晶,但伊試用後還是有味道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4 頁),故該等安非他命尚非被告參與製造之毒品,且非於被告參與犯行之現場即前揭漢生東路址所查扣,尚難認與被告犯行相關。
而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為證人董維雄等人搬遷至瓊林路上址處所後,為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備置用之原料或溶劑,或為不明液體,或與本案並無關聯,均難認與被告所參與在漢生東路處所內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皆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減壓濃縮機1台 │1.99.4.1凌晨3 時許於新北市新莊│
├──┼─────────┤ 區○○路104 之12號4 樓扣得。│
│ 2 │瓦斯爐1具 │2.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本件製│
├──┼─────────┤ 造毒品所用之物。 │
│ 3 │分液漏斗及鐵架1 組│ │
├──┼─────────┤ │
│ 4 │瓶子1箱 │ │
├──┼─────────┤ │
│ 5 │瓦斯桶1桶 │ │
├──┼─────────┤ │
│ 6 │瓦斯桶1桶 │ │
├──┼─────────┤ │
│ 7 │瓦斯爐1具 │ │
├──┼─────────┤ │
│ 8 │溫度計1支 │ │
├──┼─────────┤ │
│ 9 │瓦斯桶1桶 │ │
├──┼─────────┤ │
│ 10 │水浴鍋1具 │ │
├──┼─────────┤ │
│ 11 │器皿1疊 │ │
├──┼─────────┤ │
│ 12 │磅秤1台 │ │
├──┼─────────┤ │
│ 13 │瓦斯爐及器具1具 │ │
├──┼─────────┤ │
│ 14 │瓦斯爐5具 │ │
├──┼─────────┤ │
│ 15 │器具1箱 │ │
├──┼─────────┤ │
│ 16 │海波1袋 │ │
├──┼─────────┤ │
│ 17 │罐子3瓶 │ │
├──┼─────────┤ │
│ 18 │罐子3瓶 │ │
├──┼─────────┤ │
│ 19 │空罐3瓶 │ │
├──┼─────────┤ │
│ 20 │容器3 桶 │ │
├──┼─────────┤ │
│ 21 │燒杯1個 │ │
├──┼─────────┤ │
│ 22 │器具1盒 │ │
├──┼─────────┤ │
│ 23 │罐子1袋 │ │
├──┼─────────┤ │
│ 24 │罐子1袋 │ │
├──┼─────────┤ │
│ 25 │器具1個 │ │
├──┼─────────┤ │
│ 26 │器具1盒 │ │
├──┼─────────┤ │
│ 27 │器具1包 │ │
├──┼─────────┤ │
│ 28 │器具1盒 │ │
├──┼─────────┤ │
│ 29 │罐子1瓶 │ │
├──┼─────────┤ │
│ 30 │器具1袋 │ │
├──┼─────────┤ │
│ 31 │器具1組 │ │
├──┼─────────┤ │
│ 32 │器具1組 │ │
├──┼─────────┤ │
│ 33 │器具1組 │ │
├──┼─────────┤ │
│ 34 │器具1盒 │ │
├──┼─────────┼───────────────┤
│ 35 │行動電話1 支(含 │1.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SIM 卡1 枚) │2.共犯董維雄所有,供其與被告連│
│ │ │ 繫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3.原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該門號不沒收。 │
├──┼─────────┼───────────────┤
│ 36 │5000ML燒杯1個 │1.99.4.1上午8 時40分許於新北市│
├──┼─────────┤ 板橋區○○○路193 巷73號扣得│
│ 37 │玻璃罐1個 │ 。 │
│ │ │2.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本件製│
│ │ │ 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38 │器具5個 │1.99.4.1凌晨5 時30分許於新北市│
├──┼─────────┤ 中和區○○路13號底層(與17號│
│ 39 │器具1籃 │ 底層、景新街265 號底層相通)│
├──┼─────────┤ 扣得。 │
│ 40 │器具及分裝袋1 包 │2.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本件製│
│ │ │ 造毒品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 │1.未扣案。 │
│ │SIM 卡1 枚) │2.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告連繫本件│
│ │ │ 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3.原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該門號不沒收。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諭知之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於新北市○○區○○路104 之12號4 樓另扣得之假麻黃鹼│
│ │2盒 、假麻黃鹼5 盒、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16盒、不明│
│ │粉末3 甕、甲基安非他命1 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殘液│
│ │1桶 、殘液1 桶、假麻黃鹼1 桶、假麻黃鹼1 桶、假麻黃│
│ │鹼1 桶、感冒藥錠1 包、氨水1 瓶、鹽酸1 瓶、氫氧化鈉│
│ │1包 、碘2 瓶、活性碳1 包、丙酮1 桶、不明溶劑液5 桶│
│ │、氯化鈉1 袋、殘液6 桶、噴燈1 台、不明液體1 瓶、不│
│ │明液體1 瓶、不明液體1 瓶、沙拉油1 罐、沉水馬達1 組│
│ │、不明液體1 盒、不明液體2 瓶、不明液體1 桶、不明液│
│ │體1 甕、不明液體1 甕、不明液體9 瓶、不明液體3 桶、│
│ │不明液體1 桶、不明液體1 桶、不明液體7 瓶、不明液體│
│ │1桶 、不明液體1 甕、不明液體8 瓶、吸食器、不明粉末│
│ │及吸管各1 個、口罩1 個、手套2 雙、香菸1 條、垃圾桶│
│ │1個 、手套6 組、手套1 雙、甲醇1 桶、行動電話3 支 │
├──┼─────────────────────────┤
│ 2 │99.4.1上午10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22弄│
│ │11 號1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甲苯2 包 │
├──┼─────────────────────────┤
│ 3 │於新北市○○區○○路13號底層(與17號底層、景新街26│
│ │5 號底層相通)扣得之藥錠1 包、甲苯3 罐、不明粉末2 │
│ │包、硫酸銅1 瓶、小蘇打1 包、氯化鈣1 包、鈍碱1 包、│
│ │草酸1 包、丙酮1 包、NaOH1 包、二甲苯1 包、硫酸1 包│
│ │、不明液體1 罐、二號溶劑1 罐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