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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7、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羽於原審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許孝民、查獲警員鐘尉彰、林弋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扣案毒品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附表三所示之子彈8 顆、槍管1 支扣案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晶體共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5 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頭具明顯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29435號、100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9442號鑑定書共2 份、內政部100 年9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99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2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段33號7 樓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良」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寄放均屬禁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槍管1 支,而於同年1 月27日深夜某時許,將之分藏在新北市○○區○○路五段654 號家樂福賣場編號113 、115 、117 之置物櫃內,確有非法寄藏禁藥、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寄藏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於上揭時、地同時受託寄藏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8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乃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並敘明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但該部分既與論罪科刑之寄藏禁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復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危害至為嚴重,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8 顆與槍管1 支,其中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槍管1 支則可供作為具殺傷力強大的槍械的主要組成零件,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受託而為寄藏,時間約一至二星期,雖受託寄藏的子彈數量不多,但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已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而不可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用罄,而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共4 顆(不含經試射之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共4 顆(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試射子彈2 顆、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試射子彈1 顆、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試射子彈1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槍管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被告寄藏該等物品,並不構成犯罪,而該等物品並非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預備供寄藏或持有禁藥、子彈、槍管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僅載「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等語,至刑法第57條之具體內容如何,則付諸闕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承認係代友人寄藏扣案物品,僅不知實際代為寄藏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子彈數量,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㈢本件被告僅代為寄藏毒品、槍管、子彈等物,尚未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對社會侵害較為輕微,應科處較輕之刑罰;
扣案土造槍管並未安裝放置於槍枝內,僅係金屬零件,不具任何殺傷力;
扣案子彈未裝填入槍枝內,實質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或危害,應受較輕之非難,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物品為警方在我購物袋及我放置在家樂福中的盒子裡面找到,我不確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與現場查扣物品有無出入,因為我連裡面是什麼東西都不知道,....因為東西是別人寄放在我這邊,且我沒有去打開過,所以我不知道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家樂福置物櫃內的盒子是我放進去的沒錯,但內容物我一樣不知道,....當時警方要我打開袋子,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我完全不知道「小梁」(即小良)託我保管之物品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東西是綽號「小梁」(即小良)之朋友所寄放,我就把東西寄放在家樂福,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均一再表示不知道實際代為寄藏之物品為何,尚難認有承認本案主要犯罪事實,自非謂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上述寄藏禁藥、子彈及槍管等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寄藏禁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並已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危害至為嚴重,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8 顆與槍管1 支,其中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槍管1 支則可供作為具殺傷力強大的槍械的主要組成零件,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受託而為寄藏,時間約一至二星期,雖受託寄藏的子彈數量不多,但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前揭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內容云云,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刑,自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以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淡黃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30.84 公克、純度約98% 、驗餘淨重31.35 公克。 │
├──┼─────┼────────┼──────────────────────────┤
│ 2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57公克、純度約99%、驗餘淨重0.46公克。 │
├──┼─────┼────────┼──────────────────────────┤
│ 3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95公克、純度約99% 、驗餘淨重0.89公克。 │
├──┼─────┼────────┼──────────────────────────┤
│ 4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93公克、純度約88% 、驗餘淨重0.82公克。 │
├──┼─────┼────────┼──────────────────────────┤
│ 5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97公克、純度約91% 、驗餘淨重0.95公克。 │
├──┼─────┼────────┼──────────────────────────┤
│ 6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03公克、純度約94% 、驗餘淨重1 公克。 │
├──┼─────┼────────┼──────────────────────────┤
│ 7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92公克、純度約99% 、驗餘淨重0.84公克。 │
├──┼─────┼────────┼──────────────────────────┤
│ 8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19公克、純度約83% 、驗餘淨重0.18公克。 │
├──┼─────┼────────┼──────────────────────────┤
│ 9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4.04公克、純度約98% 、驗餘淨重4.07公克。 │
├──┼─────┼────────┼──────────────────────────┤
│10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3.12公克、純度約78% 、驗餘淨重3.93公克。 │
├──┼─────┼────────┼──────────────────────────┤
│11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3.06公克、純度約81% 、驗餘淨重3.63公克。 │
├──┼─────┼────────┼──────────────────────────┤
│12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2.09公克、純度約52% 、驗餘淨重3.91公克。 │
├──┼─────┼────────┼──────────────────────────┤
│13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2.15公克、純度約55% 、驗餘淨重3.7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07公克、純度約99% 。取0.008 公克鑑定用罄,餘空│
│ │ │ │袋。 │
├──┼─────┼────────┼──────────────────────────┤
│ 2 │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03公克、純度約99% 。取0.004 公克鑑定用罄,餘空│
│ │ │ │袋。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口徑9 mm制式子彈 │5 顆 │⑴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 │ │ │⑵經試射後,餘口徑9 mm制式子3 顆。 │
├──┼───────────┼───┼─────────────────────────┤
│ 2 │口徑9 mm制式子彈 │2 顆 │⑴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
│ │ │ │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⑵經試射後,餘口徑9 mm制式子1 顆。 │
├──┼───────────┼───┼─────────────────────────┤
│ 3 │口徑9 mm制式子彈 │1 顆 │⑴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明顯夾痕,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經試射而用罄。 │
├──┼───────────┼───┼─────────────────────────┤
│ 4 │槍管 │1 支 │認系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晶體 │1 包(含包裝袋)│①附表四編號1 的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0.92公克,│
│ 2 │盒子 │3 個 │ 驗餘淨重0.81公克。 │
├──┼─────┼────────┤②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品,均非陳欣羽所有,且│
│ 3 │小袋子 │1 個 │ 均非違禁物,陳欣羽持有或寄藏該等物品,均不構成犯罪│
├──┼─────┼────────┤ ,而該等物品並非陳欣羽寄藏或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4 │彈匣 │1 個 │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預備供寄│
├──┼─────┼────────┤ 藏或持有禁藥、子彈、槍管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
│ 5 │分裝袋 │400 個 │ 收。 │
├──┼─────┼────────┤ │
│ 6 │吸食器 │1 組 │ │
├──┼─────┼────────┤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
├──┼─────┼────────┤ │
│ 8 │購物袋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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