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24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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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竹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手,於101年1月18日16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驗尿後,被告於同日16時7分許到場後,於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再次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危害,有自首,態度良好,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最重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1個月內又犯本案,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等素行、高職肄業、泥水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毒品,係警將我帶回採尿時,我主動向警方自首,懇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自首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明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並記載「審酌被告林晉竹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原審判決第1頁),適用之法條欄內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規定,顯見原審事實之認定、科刑均已認定被告自首事實並依法減輕其刑,堪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其上開辯解,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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