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皇宇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且只用一次,也坦承犯行,原判決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 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33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見偵查卷第50-52 頁),認定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11日被查獲當天上午8 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