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39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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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國成分別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某地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101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上開事實,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毒癮之矯正戒除,應以輔導戒治為優先考量,被告既已有心戒毒,實不宜以科重刑懲罰之方式為之。

此外,原法院之量刑,亦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均予審酌,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尚有正值青春期之子女需被告陪同成長,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就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上開事實,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所審酌,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應審酌事項均予斟酌,僅就權衡比重較輕部分略載為「一切情狀」,以免冗長,自不得逕予認為並未依法審認。

況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業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未失重。

至被告所稱毒癮之矯正戒除,應以輔導戒治為優先考量乙節,固屬的論,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始因符合法定論罪科刑要件而遭判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㈢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空言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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