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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岑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判決宣示後、101年6月21日收受送達判決前之101年6月20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51頁及本院卷第16頁),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並由被告林宥岑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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