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6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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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聰 38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聰如其事實欄所載:「吳思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向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上開3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銷節電工程,而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為減省渠等位於附表所示電錶地址,用於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乃個別與吳思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施作,吳思聰即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所示電錶地址之電錶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錶玻璃蓋,再動手倒撥電錶指數,致使該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各為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接續倒撥2次,藉此方法為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竊得如附表所示竊電度數之利益,而吳思聰則分別向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索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時許,吳思聰前往新北市○○區○○路貿商巷5弄2號,調撥電錶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之犯行,共3罪,論以被告:「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1年度訴字第305號係同一案件,卻分開審理,對被告造成困擾;

且被告非整天遊手好閒,做奸犯科之罪犯,原判決以猶不知悔改之詞,對被告不公平,被告之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是因為被告的舅舅公司經營不善,用被告之名經營,結果還是倒閉,請求不以之做為判決之參考依據,重新給予被告機會及公平的判決。」

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思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件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身獲益數額非鉅,且所竊電度數業經臺電公司分別向同案共犯周美伶、李品潔及張素貞追償新臺幣34,974元、608,69元、71,512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共3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就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犯行,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之刑。

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該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思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

被告另因違犯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5307號、30578號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與本件係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誤認該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於法有誤;

況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文字敘述,係因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被告誤認原審因此對被告為不公平之判決,亦係屬誤會。

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竊 電 期 間 │竊電│竊電度│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用電人│吳思聰竊電報酬│
│    │            │次數│數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0 年5 月至│2次 │6429  │鍾 秋 香│新北市新莊區昌隆│周美伶│1,000元       │
│    │100 年9 月  │    │      │        │街12號1樓       │      │              │
├──┼──────┼──┼───┼────┼────────┼───┼───────┤
│2  │100 年5 月至│2次 │10172 │張 永 欽│新北市新莊區福壽│李品潔│1,000元       │
│    │100 年9 月  │    │      │        │街208號1樓      │      │              │
├──┼──────┼──┼───┼────┼────────┼───┼───────┤
│3  │100 年5 月至│2次 │14559 │張 素 貞│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張素貞│600 元(起訴書│
│    │100 年9 月  │    │      │        │街51號4樓之3    │      │原載200 元,檢│
│    │            │    │      │        │                │      │察官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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