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47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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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俊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伊在民國98年8月1日服刑期滿返家,生活正常亦有固定工作,但經過一年卻再度染上毒癮,被告即自動前往戒除,除固定服用美沙冬斷決毒癮,現今亦完全戒掉,被告在戒癮時因固定期間須前往檢驗,而檢驗尿液不合格,始被起訴。

但法律有明文規定,在未被警查獲時,自首戒除毒癮時,得以免刑,且伊是在未被發現時,自動前往板橋戒治所服用美沙冬戒治,應符合免刑、不起訴之條件,並非遭到起訴判刑,戒治所亦曾告知有1 次免刑並以服用美沙冬治療之機會,請改判給予服用美沙冬療程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並符合累犯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本件採尿前一日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見偵卷第26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

(參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又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不符該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誤解。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此刻正以美沙冬戒除毒癮,請求改命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

況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通知被告停止戒癮治療而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法院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亦僅得依法審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乃對施用毒品之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所提非屬具體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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