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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7、210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茂志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深知悔悟,因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及讀高中之女兒,所有開銷及瑣事均須由被告一人承擔,故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以喝美沙冬進行戒斷毒癮療程云云。
經查:「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替代徒刑執行。
至被告所指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及讀高中之女兒,所有開銷及瑣事均須由被告一人承擔等情,縱無不實,然此並非被告應否入監服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是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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