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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本件採尿檢驗恐有瑕疵。
㈡家有年邁老母、尚在就學之小姪女,其等無經濟能力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依法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謂家屬無經濟能力、空言泛稱採尿檢驗有瑕疵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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