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594,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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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周銘煌於審訊時坦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銘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街230號3樓住所內,以分裝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周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吸毒品誠為一種病態之行為,而伊身陷其中,痛苦不已,也曾一直想要戒除此一惡習,但卻又無法自拔,今再犯此案,自身明瞭當接受法律刑之執行,這一點是相當明確,只是請求給予伊一個輕判的機會,伊當誠心悔過,不再犯此一惡習,重新面對應負的責任,不管是對社會要家庭的責任,做個守法紀的更生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違法,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輕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雄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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