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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永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巷34弄6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道附近某加油站之車牌號碼C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16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朱永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以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自3月份經警查獲後即深具悔意,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品,因為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雙親及年幼之小孩,猶待被告打理,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懇請長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改判被告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改服社區勞動服務云云,惟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所為之量刑至為妥適,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被告請求易以美沙冬治療,核屬無據。
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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