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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菁(下稱上訴人)目前在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並於9月份升職為組長之職,而上訴人以年近50歲,若因案入監,必會引起一個家庭破碎,且出監後必定不可能找到一個上市公司可以做。
另與本案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均可判緩起訴,此點令上訴人難平衡,為何相同案件相同事由,有人判緩起訴,有人判徒刑,而上訴人又有正常之工作,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處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85巷22號11樓之1,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上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30、34頁),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貼繕有「王文菁所用」標籤之注射針筒1支、現場照片8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等(見偵查卷第13、14、20至21、46、47頁)附卷可考,足認上訴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9年12月3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貼繕有「王文菁所用」標籤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意旨略稱已有正常工作,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破碎及上訴人失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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