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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三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 份(代碼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毛重7096公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誤載為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9.46公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3 支、玻璃球吸食器4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證,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晚上5 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98巷98號旁之佐成起重有限公司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同年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自知上訴沒有一個很正當之理由,但被告仍覺得原審判太重,請念及被告係單親家庭,還有2 名幼子分別就讀國小3 年級、5 年級需撫養,請求減輕刑度;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希望能以美沙冬治療之方式代替刑期云云,為上訴理由。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對照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核屬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比例原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況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有卷附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顯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以接受美沙冬治療以代刑期之執行,並不足採。
另被告以係單親家庭,需照顧家中2 名幼子云云,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影響。
從而,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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