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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50巷1弄11號住所內等情,因而論被告陳賢正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乙顆(按已經鑑析用罄),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又因被告拾獲該子彈後忘記丟棄,警察於家中搜到才記起,原判決判處4月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1萬元,等於被告持有1顆子彈要繳13萬元,懇請 鈞長官明鑑,是否有過重之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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