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65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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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切實為仲介代轉人之立場,並無蓄意偽造文書等犯行,故向本院提起上訴;

又伊願意以雙方和解方式解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珍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之證述、興安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99年1月至同年7月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濱江市場攤商「徐勝雄」因經營乾貨買賣,亟需借款周轉,欲和告訴人合作借款與「徐勝雄」,藉此賺取利息,因而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授權被告持興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

(二)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程雅珍證述、告訴人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暨退票理由單、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遭大量退票之事實、證人林盈良及黃月盆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帳戶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 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121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

(三)依被告在偵查中就認識「徐勝雄」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不一致、證人謝聰明之證述、證人林盈良及黃月盆之證述,以及檢察官調閱全國徐勝雄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然被告及證人謝聰明均無法指認之事實,認定在濱江市場經營乾貨販售之攤販「徐勝雄」,亟需現金週轉購貨乙情,係被告自行杜撰虛構等為由,據此論斷被告確有藉由其虛偽杜撰之「徐勝雄」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又原判決復依「徐勝雄」之人應係被告所虛偽杜撰乙情,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㈠、㈡支票上之「徐勝雄」署名,應係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並據此論斷被告與該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同成立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再原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所之金額高達新台幣435萬3,048元,犯後猶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於75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素行尚可,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併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徐勝雄」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失入或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然被告上訴意旨僅再次強調其身為仲介之立場,且無蓄意偽造私文書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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