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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義臣
陳誠禎
被 告 鄭麗燕
林彭郎
蕭進富
吳明足
歐陽家教
黎世富
方嗚濤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述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義臣、陳誠禎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自訴人等於自訴狀上記載之送達處所,並由自訴人陳義臣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參照),詎自訴人等逾期未予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以未委任律師判決自訴不受理,係抵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
惟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一號、第五六九號解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
㈢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
被告等涉嫌瀆職,本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四、部分,指被告鄭麗燕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被告林彭郎、蕭進富、吳明足、歐陽家教、黎世富、方嗚濤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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