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66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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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燁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燁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下同)97年間施用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第416號、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97巷9號住處,以將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雖曾任會計、美髮、餐廳服務生等正當工作,惟自成年始即不斷涉犯毒品案件,品性、素行非佳,前於101年1月方獲緩起訴機會,仍不知把握機會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且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前開緩起訴案件亦將遭裁撤、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實務上現已皆知吸食毒品乃一病態,應著重矯正,而非處以加重其刑。

原審判處之徒刑實乃過重,上訴人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祈 鈞長恩賜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判決,賜予上訴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惟被告游燁嫻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第416號、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月在案,甫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詎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而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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