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66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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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毓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6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90巷1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之後,隨即再於同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巿仁愛區○○路86號1樓「宏福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覺謝毓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於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0巷1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之後,隨即再於同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再為警在基隆巿仁愛區○○路86號1樓「宏福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覺謝毓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毓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毓斌於101年8月12日即因施打毒品過量( 海洛因中毒)、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謝毓斌業已死亡之事實,仍於101年8月15日為被告謝毓斌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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