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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年7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詹家瑋設於基隆市○○區○○街107巷16之2號6樓之住所(即戶籍地),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椰林清境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附卷可稽。
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101年7月27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上訴人之住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1年8月6日業已屆滿,且因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是被告至遲應於101年8月6日提起上訴,茲被告竟遲至101年8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家瑋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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