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68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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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錦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真心悔改,家中有80歲之年邁老母須侍奉照顧,伊有正當職業,目前須賴伊工作之薪資繳交積欠農會之貸款30萬元,且伊尚患有糖尿病需進行藥物治療,伊已決心戒除惡習,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或予以緩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05號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多次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339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法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89年、90年、9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無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以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從輕發落,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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