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69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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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騰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尤騰緯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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