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保輝前因㈠犯偽造文書、竊盜、軍法逃亡三罪,經法院、
- 二、詎李保輝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於99
- 三、李保輝於入住上址承租之房間後,常遭隔壁房間房客李榮輝
- 四、李保輝因上開殺人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圖掩飾身分,竟冒
- 五、案經李榮輝之子李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保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證人
-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殺人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
- 二、事實欄二、四(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部分,業據被告
- 一、警方依法製作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合已遭逮捕或拘提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至自首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 四、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項
- 肆、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暨理由: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部分:
- 三、就上訴駁回原判決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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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6號、第1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保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保輝前因㈠犯偽造文書、竊盜、軍法逃亡三罪,經法院、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84年6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又10日;
㈡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脫逃五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4年6月、1年1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㈢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述㈠㈡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又於95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第二次假釋),應至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惟嗣於97年7月29日撤銷假釋。
第二次假釋撤銷之後,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上開㈠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於97年12月8日確定;
上開㈡所示各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就部分應減刑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又15日、6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0年1月12日確定。
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而於100年7月18日予以簽結。
二、詎李保輝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於99年1 月21日某時,持其不知情之胞兄李相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偽造或變造),與柯美華簽訂租約,並在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李相鈞」署押1 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者),以此手法,冒用李相鈞名義偽造該租賃契約書1 份,偽示李相鈞願向柯美華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167 巷98號之雅房一間,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柯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美華及李相鈞。
三、李保輝於入住上址承租之房間後,常遭隔壁房間房客李榮輝要求柯美華解約驅趕而相處不睦,雙方互有怨隙。
於100年4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李榮輝於飲酒後,在上址租處,因細故與亦有飲酒之李保輝(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發生爭執,李榮輝乃持折疊刀一把,闖入李保輝之房間內,刺向李保輝,遭李保輝以徒手阻擋,並奪下李榮輝手中之折疊刀。
詎李保輝於奪得該折疊刀之後,因對於李榮輝早已不滿,且不滿李榮輝先持刀攻擊,致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勢,於酒後一時激憤之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悍然持該折疊刀朝李榮輝全身猛刺,致李榮輝全身銳創達29道,造成其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嗣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
李保輝於逞凶後,吩咐其同居女友蘇秋枝儘速離開,隨即逃離現場,將其行凶所用之上開折疊刀一把丟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邊之一輛攤車下方。
經其他房客高朝煌立即轉告屋主柯美華,柯美華緊急打電話叫救護車,旋將李榮輝緊急送醫,惟因上開傷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飯店」前,發現李保輝全身沾滿血跡而查獲,並扣得血衣、血褲各1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保輝上開棄刀處所扣得折疊刀一把。
四、李保輝因上開殺人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李相鈞之名義應訊,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0年4月24日晚間22時許,至翌日下午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太平間臨時偵查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審理羈押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相鈞」之簽名合計11枚,並按捺其指印、掌印,偽示係「李相鈞」之指印合計27枚、掌印合計2枚(合計偽造署押40枚),其中如附表編號四及十所示之簽名係分別簽署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送達方法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內,分別表示「被告本人已知悉警方依法逮捕之通知並已收受該通知」、「本人收受法院押票」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警方及上開法院人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相鈞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偵辦上開殺人案件,在死者頸部採得手指指皮碎片,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李保輝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五、案經李榮輝之子李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保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證人高朝煌、蘇秋枝(答辯暨準備狀誤載為蘇秋菊)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高朝煌、蘇秋枝警詢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其等警詢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已傳訊其等到庭具結證述,且其等警詢陳述與偵訊內容大致相符,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殺人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飲酒後持折疊刀進入其租屋處與其發生爭執、遭被害人先持刀攻擊及其飲酒後以被害人之折疊刀刺死被害人李榮輝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房門沒鎖,被害人飲酒後持刀進我房間逼近我,我奪刀被刺2、3刀,平常被害人常欺負弱小,我是正當防衛,且當時我已飲酒而致精神耗弱致失去理智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於100年4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98號住處內遭被告以折疊刀刺殺多刀,並經證人即房客高朝煌立即轉告證人即屋主柯美華,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惟其因多重穿刺傷,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嗣經解剖鑑定結果,確認其因全身銳創達29道,致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沾滿血跡,為警查獲,並扣得血衣、血褲各1件乙節,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原審卷第59頁反;
本院卷第83頁反)外,尚有高朝煌偵訊時(見100年度相字第5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6頁反)、證人柯美華警詢時(相字卷第9頁反)、證人即警員柯俊名、游漢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為佐證,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資料(相字卷第29至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6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72、177、202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73至77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14至171頁)、解剖筆錄(相字卷第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190至193頁)、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94至200頁)及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字卷第18、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相字卷第59至63頁)及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9幀(相字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且警方在被害人頸部採得手指指皮碎片,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另在案發現場採得血足印痕3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其中1枚與被告掌紋卡之左腳掌紋相符(另2枚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56160號及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059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下稱偵11266號卷》第156至160頁)。
⒉又被害人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酒精112mg/dL(即0.112%),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含有酒精132mg/dL,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甚明(相字卷第199頁反),而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159mg/dl,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證(相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及被害人案發時皆有飲酒。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雖被告辯稱未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⒈依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行現場勘察,結果略以:①現場位於三重區○○路○段167巷98號1樓,屋內共隔四間出租雅房,進門左右二側各有二間,房間中間為走道,其中左邊第二間為被害人承租,右邊第二間為被告所承租,經勘查於房間中間走道上至門口地面木板上發現多枚往屋外方向之血赤足印痕,屋外167巷路面至仁美街上發現有多處滴落血跡,另於仁美街上一輛攤車下方發現一把沾血刀子(下稱A刀);
②被告房間內側 門口地面發現一灘血跡,並於地面發現一把沾血刀子(下稱B刀),床舖與櫃子間發現一把水果刀(下稱C刀),房間內擺放二輛腳踏車,往床舖方向側倒,另於房門上、房間牆面、床舖上、床邊地面及腳踏車上發現多處拋甩滴落血跡;
③被害人房間經勘察,未發現可疑血跡及打鬥情形;
④上述A 刀為一把折疊刀,發現時刀柄及刀刃呈垂直狀態,刀柄及刀背上均沾有大量血跡,且刀刃處前端已斷裂,研判該把刀子為作案用兇刀之可能性居大;
⑤上述B刀為一把折疊刀,原始刀刃部分為收藏狀態,刀柄及刀背上沾有血跡,經將刀刃翻出,未於刀刃處發現有大量血跡沾附情形;
⑥上述C刀為水果刀,僅於一側刀背上發現一處血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相關照片可憑(偵11266號卷第92至149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查獲時之傷勢照片9幀可證(相字卷第27頁、第36至40頁、偵11266號卷第155頁),再參酌蘇秋枝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聽到被害人與被告在房間吵架,所以找隔壁鄰居幫忙將二人拉開,他們二人都有喝酒,之後被告出來就叫我趕快走等語(偵11266號卷第174、175頁),而高朝煌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100年4月24日晚上7、8點,被告女友來敲打我房門,因被告及被害人正在吵架,我從門縫看到被告手拿一把刀子刺被害人身體,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跟他女朋友說可以走了等語(相字卷第66頁反),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喝酒,係被害人先持折疊刀(A刀) 一把,至被告房間刺傷被告,被告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折疊刀(A刀),再持該刀回擊刺殺被害人,嗣被告穿血衣走出去,半路上把該刀丟棄。
⒉綜上可知被告於房間內喝酒時,被害人進房與被告爭執後旋即發生被告以折疊刀大力猛刺被害人致生其死亡結果,復參被告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害人)常常找我麻煩,時常叫房東趕我走,而且會在街上大小聲喊我,說要殺我,叫我小心,我都是將這些事放在心裡(相字卷第68頁);
我是被他挑釁,而且是他先拿刀找上門來,他先拿刀砍我一刀,我去奪他刀,又被他砍一刀,我就跟他搏鬥,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我有拿刀刺他,我不知道刺幾刀…將他刺死後,我將刀子帶出去丟在外面等語(相字卷第175 頁),已見被告與被害人素有怨隙。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外傷總計頭部8處穿刺傷、胸腹部11處穿刺傷,另四肢軀幹10處穿刺傷,被害人之傷勢部位主要集中頭部及胸腹部,查頭部為身體之要害、胸腹部亦集中佈滿重要臟器,一般人遭他人持銳利物品猛力刺擊頭、胸腹部,極可能重要臟器遭穿刺、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害人持折疊刀朝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猛烈刺擊,因而致被害人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主動持刀至被告房內挑釁,致被告持刀自我保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案發後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業如前述,嗣於100年4月25日被告遭收押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查全身而有左手臂外傷、左食指外傷、左眼下方外傷、腹部外傷、右手臂瘀青等傷勢,此有該所函送之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1份、照片影本4幀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經警方檢視被告當時所穿上衣,未發現有何破損情形,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偵11266號卷第95頁)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偵11266號卷第148頁反、第149頁),顯見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僅受有皮肉外傷而已,而其軀幹等要害部位,均無任何明顯可能致命之傷勢。
反觀被害人全身之銳創達29道之多,致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俱如前述。
惟觀案發現場有上開A、B、C三把刀,其上均有血跡,雖B、C刀上血跡均在刀柄或刀背位置,而刀刃均無大量血跡沾附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偵11266號卷第92至149頁),而認非刺殺被害人之凶刀,惟被害人不可能同時持三把刀前往被告住處,故三把刀間至少有一把始終置於被告房間,此為被告所自承(相字卷第175頁),客觀上被告有足以與被害人抗衡機會,是被害人縱先持折疊刀(A刀)至被告房間,被告非居於弱勢下確有奪取被害人手中折疊刀(A刀)之能力,並實際奪下該折疊刀,衡以被告身體僅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及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衣物部分破損等情,此相較於被害人身中29刀,且傷及肺、肝等臟器,致血胸、腹血情形,堪認被告奪刀後,已無身處不法侵害狀態,反係被害人處於相當弱勢,其辯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已難採信。
㈣又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因飲酒致心神耗弱,應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云云。
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003185號函覆內容: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159mg/dl確有可能影響人之行為,但影響程度因人而異,被告採血時間為案發2小時,由其所附資料無法得知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喝酒?喝多少酒?故無法確定被告案發時行為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飲酒,惟其行為能力是否受酒精濃度影響,並無進行鑑定,為求慎重,復檢附被告案發後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資料及被告之年齡、身高、體重,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及依醫學學理說明對被告之行為能立即控制力有何影響為鑑定,經該醫院鑑定意見略載:100年4月24日下午10時52分測得李先生血液酒精濃度,欲推估李先生於100年4月24日下午8時50分(即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須先知李先生何時停酒,若於案發時前1、2小時前停止飲酒,可推論案發時酒精濃度為179- 199mg/dl,但結果仍會受到李先生是否為長期酗酒者、個體代謝差異,飲酒時是否同時吃東西等,皆會影響李先生案發時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若李先生停止飲酒的時間晚於案發時之1、2小時,則無法利用案發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來反推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為何。
又酒精濃度為179-199mg/ dl,酒精對人的影響為興奮或混淆期,但對李先生行為影響實際程度為何,則因人而異,個體差異頗大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正反)。
綜上,故100年4月24日下午10時52分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59mg/dl,縱認兩小時前之案發時點,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約為179-199mg/dl,惟酒精對被告行為影響程度為何,仍因體質差異而有差別,故本院依如下證據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能力:⒈依被告於警詢之內容(100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下稱偵13504號卷》第9至11頁),其對於案發前後所發生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且據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是被他挑釁,而且是他先拿刀找上門來,他先拿刀砍我一刀,我去奪他刀,又被他砍一刀,我就跟他搏鬥,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我有拿刀刺他,我不知道刺幾刀…將他刺死後,我將刀子帶出去丟在外面等語(偵11266號卷第175頁),已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持刀進其房間先為砍殺,嗣被告再奪刀等情,有相當清晰記憶,未有因飲酒導致案發當時記憶不清情狀。
⒉另依上開蘇秋枝、高朝煌偵訊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叫女友快走,嗣被告將兇刀丟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邊之一輛攤車下方,顯然被告以刀刺向被害人之際已認知殺人事實,嗣後亦有畏罪逃避及擔心無端牽連同居女友等一般正常人反應,復觀被告飲酒時間與刺殺被害人時間相去不遠,應認被告當時仍有相當之判斷及行動能力,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情事。
⒊綜合上開事證,均見被告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身體當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辯稱當時已記憶不清、心神耗弱云云,自屬臨訟卸責辯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四(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柯美華警詢(偵13504號卷第6頁)及偵訊時(偵13504號卷第46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相鈞於警詢證述(偵13504號卷第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該文件之存卷處詳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56160號鑑定書各1份(偵11266號卷第156至158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等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警方依法製作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合已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聯,由型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關於同法第21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
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有偽造行為時,即不能置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不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除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外,尚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足認該欄位有表彰被通知人已知悉該逮捕通知並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應認有私文書性質,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十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相鈞」簽名後,分別交付警方、法院人員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事實欄二、四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偽造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一次刑案偵辦歷程中,冒用「李相鈞」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文件、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殺人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漏未起訴附表編號十、十一犯行,然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偽造署押罪,然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自首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23頁),約略「⑴案情紀錄:記錄日期為100年4月24日晚間8時58分,據報有打架、鬥毆情事,通知派員前往處理;
⑵回報處理,紀錄日期為同日晚間9時29分,派員前往處理回報當事人現送新光醫院就醫,犯嫌於微風飯店大廳查獲)」,再經本院101年4月5日勘驗本案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24頁)顯示:「(錄音檔00000000)警員:學長,一個打架受傷的,三重的三和路四段167巷98號1樓110:好,ok收到,謝謝。
(錄音檔00000000)110:您好。
報案人(男聲):有人打架,麻煩一下(台語),三和路四段167巷98號1樓。
110:謝謝。
報案人:謝謝」,是本案警方於晚間8時58分許即據報前往現場,報案內容雖係打架有人受傷,然被告殺人後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82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沾滿血跡,為警查獲,竟意圖掩飾身分冒用其胞兄李相鈞之名義應訊,此據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柯俊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援警力到場前,被告並無跟我表示他殺人要自首。
當時被告走在路上,衣服臉上都是血,之後一位慈福派出所警員從案發現場沿路追蹤被告的下落,趕到我們這裡,跟我們說被害人已死,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80頁),而警員游漢生亦結證:是勤務中心通報,還有其他同事去處理這殺人案件,並到我們這地方跟我們講殺人。
我遇到被告時,被告並無跟我表明他殺人要自首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81頁),被告並未在警方知悉其涉犯殺人罪嫌前告知其殺人犯行,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始知殺人云云,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項所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雖未規定依該條例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然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處罰紀錄,其於97年7月29日第二次假釋撤銷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無庸再入監(100年7月18日予以行政簽結,此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被告假釋期滿日,從而,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1日再犯偽造文書罪、100年4月24日復為殺人及偽造署押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辯稱其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
原審雖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認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雖有誤會,然仍不影響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暨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罪部分,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10、216條、第271條第1項規、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爆發肢體衝突,而自被害人手中奪下折疊刀,使不法侵害狀態解除,仍不知停止犯行,竟悍然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全身猛刺,致其全身銳創達29道,重傷而亡,其行徑至為暴戾,惟念其自制力較弱,且係因被害人先行持刀挑釁並刺傷被告;
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訂租約,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有期徒刑4月;
殺人,累犯,有期徒刑15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殺人時所用之折疊刀一把(即上述A刀),據被告稱係從被害人手中奪得,非其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屬違禁物,應不諭知沒收。
至警方於案發後勘察現場,在被告房間地面另扣得折疊刀一把(即上述B刀)、在床舖與櫃子間扣得水果刀一把(即上述C刀),雖均染有血跡,惟係在刀柄或刀背位置,其刀刃均無大量血跡沾附乙情,此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甚詳(偵11266號卷第92至149頁),洵不能排除係案發時遭噴濺血液附著所致,再徵諸現場房門上、房間牆面、床舖上、床邊地面及腳踏車上等處有拋甩滴落血跡益足證上情,且無證據證明此兩把刀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主張行為時因飲酒致精神耗弱,且應有正當防衛、自首適用及不符合累犯規定,又其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㈠原審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署押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數量認定有誤(詳如附表所示)⑵被告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押票之送達證書及簽署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時,均有偽造李相鈞簽名,原審未就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犯行予以認定並就該2枚偽造署押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十所示文件偽造李相鈞簽名並交付警方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原審遽論偽造署押罪,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不符合累犯規定,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殺人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除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他人枉受無妄偵審程序而生困擾,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就上訴駁回原判決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原本或影本存卷處│
├──┼────────────┼─────────┼──────────┤
│一 │租賃契約書 │「李相鈞」簽名1 枚│相字卷第32頁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6枚 │⑴相字卷第12反、15反│
│ │扣押筆錄 │、指印6枚 │ 頁(原判決漏未認定│
│ │ │ │ ) │
│ │ │ │⑵偵11266號卷第5反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4枚 │⑴相字卷第16、19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6枚 │ 原判決漏未認定) │
│ │ │ │⑵偵11266號卷第6頁(│
│ │ │ │ 原判決漏未認定指印│
│ │ │ │ 2枚) │
├──┼────────────┼─────────┼──────────┤
│四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21頁(原判決│
│ │ │、指印2枚 │漏未認定指印1枚) │
├──┼────────────┼─────────┼──────────┤
│五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22頁 │
│ │ │、指印1 枚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2 枚│偵11266號卷第163 至 │
│ │100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 │、指印8 枚 │165頁 │
├──┼────────────┼─────────┼──────────┤
│七 │指紋卡片 │「李相鈞」指印14枚│偵11266號卷第8、9 頁│
│ │ │、掌印2 枚 │ │
├──┼────────────┼─────────┼──────────┤
│八 │檢察官訊問筆錄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69頁 │
├──┼────────────┼─────────┼──────────┤
│九 │聲請羈押訊問筆錄 │「李相鈞」簽名1枚 │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 │
│ │ │ │254號卷第4頁反 │
├──┼────────────┼─────────┼──────────┤
│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李相鈞」簽名1枚 │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 │
│ │ │ │254號卷第8頁 │
├──┼────────────┼─────────┼──────────┤
│十一│押票指定 (毋庸)送達親友 │「李相鈞」簽名1枚 │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 │
│ │聲明書 │ │254號卷第9頁 │
├──┼────────────┼─────────┴──────────┤
│ │ 合 計 │簽名19枚、指印37枚,掌印2枚,共署押58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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