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國和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代表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二、陳國和明知其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
- 三、陳國和因遲未能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為隱瞞上
- 四、案經陳世坤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
-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起訴合法: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前業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5月14日代表如意家公司與祝文
- (二)經查,被告代表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蘇世
- (四)另證人章彥夫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被告經營的美家美公司
-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
- (二)經查,被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而與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坤證稱,伊係於98
- (四)至證人曾勝河雖曾證稱,當時告訴人給被告1,000萬,是因
- (五)又證人劉純增證稱,98年年初伊有受被告委任處理甲、乙土
- (六)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與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甲土地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7月底某日,曾在如附表四編號一
- (二)查被告於98年7月底某日,曾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8年6月4
- (四)另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所示之訂
- 四、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
- (四)被告所為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各犯行間,
-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於98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經比較後,本案應
- (三)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係已得蘇世月等甲土地地主同意,而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 (五)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為前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7月15
-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肆、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告說他後面的土地
- 二、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及南海段
- 三、至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 伍、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國和所為有罪部分之行使
- 陸、至被告陳國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供稱,98年7月間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和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和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代表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時任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惟係以個人身分簽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前案買賣協議書),約定如意家公司負責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有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人蘇世月等17人,簽訂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及依法承租、承購、合併申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下稱乙土地),並將上開甲、乙土地過戶予祝文定、洪耀坤或其等指定之人。
惟陳國和因未能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授權,為求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於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而於97年7月間,將如該等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陳貞彥代為申請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由陳貞彥持用上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蘇世月等17人均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之私文書,再於97年7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於97年7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管理土地使用之正確性。
二、陳國和明知其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遭祝文定、洪耀坤追討訂金500萬元,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竟於98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等人向陳世坤佯稱,伊業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且可將甲、乙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建築用地云云,並與陳世坤於98年6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見面,除接續向陳世坤詐稱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及隱瞞前揭民事訴訟情事外,復對陳世坤出示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以示其已向蘇世月等17人購得甲土地,且可合併乙土地開發使用云云。
陳世坤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甲、乙土地與陳國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時依約定交付訂金支票1紙(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票號為RP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A支票)予陳國和,陳國和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
嗣陳國和於98年6月8日將A支票提示,兌領1,000萬元得逞。
三、陳國和因遲未能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為隱瞞上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8年7月底某日,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利用其先前擅自刻製蘇世月等17人印章即附表三編號二印章),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簽蘇世月等17人之姓名及持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偽蓋蘇世月等17人之印文(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以證明陳國和已分別與蘇世月等17人就甲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陳國和再於98年8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並使陳世坤確信其已完成與蘇世月等17人之簽約。
迨陳國和逾期未能履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陳世坤發覺有異經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世坤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國和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世坤、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黃明煌、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林修正、張維珍、黃紀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
經查:1.證人陳世坤、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於原審具結作證所述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差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證詞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條件,尚無例外認其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餘地。
2.至於證人黃旭男、黃明煌、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林修正、張維珍、黃紀元,均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且此部分證詞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其等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亦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故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惟觀諸證人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40-42頁、第86-89頁、第116-118頁、第127-129頁、第134-137頁、第164-168頁、第197-199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之情節經過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傅聖、曾勝河、陳賜達、劉純增、高明德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供述證據,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係被告所為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起訴合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另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就終結偵查案件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云云。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及報告事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祝文定、洪耀坤佯稱要整合甲、乙土地,並佯稱已與甲土地地主達成協議,地主可與祝文定、洪耀坤簽訂買賣或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致祝文定、洪耀坤陷於錯誤,於97年5月10日與被告所經營之如意家建設公司簽訂前案買賣協議書,約定合約履行期間半年,祝文定、洪耀坤於簽約時交付被告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詎被告詐得上開500萬元後,即編排各種理由拖延搪塞,故不履行契約,且於合約期限屆至時避不見面等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板檢偵字卷第5-7頁)。
然上開被告被指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97年5月10日被告與祝文定、洪耀坤簽約並取得500萬元,而本案係審理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應屬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認與被告前案涉嫌之行為出於同一故意,客觀上亦非屬同一犯罪事實。
因此本院認定事實欄一(1)所載之犯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並非同一案件,自不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實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5月14日代表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簽訂前案買賣協議書,另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於97年7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交由建築師陳貞彥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由陳貞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製作蘇世月等17人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文書完成後,於97年7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97年7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伊之職員喬正邦或章彥夫告知,均已問過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合併開發土地,而甲土地所有權人都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伊才能夠去向地政事務所取得第一類謄本據以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伊自己則沒有跟甲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是否有同意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土地之地主林黃麗香、黃旭男、呂美樺等人,本來就想要做都更,是這些地主確實有意願同意授權做這方面的處理,而其餘地主要不要合併使用是他們的權利,有人費心出資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對地主有利無害,被告沒有偽造之必要,臺北市政府也認為公私畸零地合併使用對都市發展更新、市容等經濟效益有幫助才核准,並無足以生損害他人或是公眾云云。
(二)經查,被告代表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簽訂前案買賣協議書,另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並交由建築師陳貞彥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蓋用如印文,製作蘇世月等17人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文書完成後,於97年7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於97年7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慶鈞證稱,祝文定、洪耀坤為國礎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如意家公司說他們整合了南海路4小段17筆土地,希望伊幫忙找買主,伊就將土地介紹給國礎建設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第9-10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下稱板檢他字卷,第6至23頁)、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以上見板檢偵字卷,第162-194頁)、前案買賣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54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案件審查表、證明書稿、簽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35-3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喬正邦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郭志賢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72-82頁、第196-208頁、第226-232頁)附卷可佐,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林黃麗香、黃添伯均具結證稱,伊等未曾授權同意被告刻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或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明確(見板檢偵字卷第198-199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8頁、第210頁反面、卷二第253頁、第255頁反面、第256頁),證人曾勝河亦證稱,板檢他字卷證五的契約書經過查證後,都是假的,因為簽約後被告一直拖,伊就去找一個朋友去問地主,結果沒有地主認識被告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28頁、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
參諸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上已載明有效期限為自發證日即97年7月31日起算8個月,於前揭證人作證時早已失效,被告復未曾提及與前揭證人等間有何怨恨仇隙事由,是其等自均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共同於事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均屬可信。
又證人黃添伯證稱,伊係林黃麗香之弟,黃旭男之兄,呂美樺是伊小姨子,宋小玲是伊公司股東的妹妹,卷內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資料(即被告提呈之附件二,原審卷二第226頁)是伊公司提出的,該計畫只要申請人提出劃設就好,不需要經過地主的同意,但包括林黃麗香、黃旭男、宋小玲這三筆應該有同意,伊沒有跟任何人談合作,是要自行開發,被告有找過伊,但因為伊想自己做,所以不想跟被告合作,宋小玲的土地有委託宋小英處理,宋小玲都在家裡幫宋小英帶孫子,自己不會主動出來處理土地的事情,宋小英處理這部份土地也會跟伊討論以後才決定,伊要申請都更也不需要合併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6頁),核與證人即宋小玲之姊宋小英於本院證稱,伊之親友即黃旭男、呂美樺、宋小玲、林黃麗香買了甲土地其中4筆地號,之前有準備要做都市更新,但沒有要賣,只有被告曾經帶人說要買土地,但伊之親友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相符。
是林黃麗香、黃旭男、呂美樺、宋小玲等甲土地所有權人縱曾同意黃添伯處理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事宜,亦係因渠等與黃添伯間具有親戚或特別信賴關係,要不能以此推論渠等亦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甚明。
(四)另證人章彥夫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被告經營的美家美公司工作過,時間是98年6、7月到年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是章彥夫任職期間既在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後,自無可能由章彥夫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授權。
又證人周政憲亦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於網贏公司做土地開發整合工作,只有幾個月,不到1年,伊不知公司負責人是誰,只知有事要向被告報告,伊當時會與地主接觸,如果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合併之需要,才會請地主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曾經帶伊到1個案子那邊,被告有付錢給兩個地主,而地主也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給伊,但伊忘記是哪一年的事情,也忘記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是證人周政憲既對於其向何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字號、何時、何地取得等情均不復記憶,且本案甲土地之地主共有17人(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亦遠高於證人周政憲證述之兩人,而證人周政憲提及之地主,亦未授權同意被告刻製印章代為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是其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2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8頁),固可知喬正邦曾向該地政事務所請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且申請時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等情。
惟證人喬正邦亦證稱,伊大約大概是96年11月左右任職網贏公司,忘記何時轉到美家美公司,後來是做到97年10月離職,原則上與地主接洽內容都是如業務日報表上所載,地主不太可能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給伊,伊記得有去領過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交代伊去領,伊只是做跑腿的工作,自己不可能知道地主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告訴伊那些需要的資訊,伊記得這部份土地地主當時開價都不是很合理,伊負責部份都沒有進一步去談,在跟地主接洽的過程中,沒有地主同意伊幫他們刻印章,也沒有印象有跟地主提過要幫他們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核被告自行提出之喬正邦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或郭志賢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內容,亦全無蘇世月等17人曾提供身分證字號或表示同意授權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9-82頁),且被告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既可能經由其他管道,現實上非僅有經本人親自告知一途,是喬正邦或其他業務人員既均未獲悉蘇世月等17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取得同意授權,顯無可能再轉知被告據以辦理申請事宜,足認蘇世月等17人均無授權同意被告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且按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稿,在申請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印文於其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他人亦擬申請核發上項證明之不實事項,而制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核其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蘇世月於原審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係伊所有,並未與他人討論過合併使用或合建,伊自己住在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另證人鍾奕祥亦於原審時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係伊所有,現在係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
是甲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就土地價值或使用方式存有想法,本即未必同意與他人土地合併開發。
被告虛偽刻用蘇世月等17人印章並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既足以表示蘇世月等17人一致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之意,倘有人持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繼續進行申購合併事項,勢將改變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狀,且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有效期限內亦無法再自行規劃實現其他合併使用方案,亦無法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再同意他人申請合併使用乙土地,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甲土地各地主,及政府機關對於土地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申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足以生損害他人或是公眾云云,均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遭祝文定、洪耀坤追討訂金500萬元,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訴訟中,嗣經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之仲介,伊與告訴人陳世坤於98年6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簽訂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告訴人依約交付伊A支票,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復於98年6月8日將A支票提示兌領1,000萬元;
且伊與甲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簽立買賣契約,逾期同未能履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惟仍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約之時就知道伊跟地主都還沒有訂約,也知道伊就甲、乙土地跟祝文定、洪耀坤進行民事訴訟中,但他還是同意簽訂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任何投資標的選擇與評估精準,不可能輕易受騙,係其認定本案成功的話利益很大,要不然不會願意負高額仲介費,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是陳賜達得知被告與祝文定、洪耀坤正進行民事訴訟後帶同陳世坤等人前來,雙方約定6個月時間,就是為了要跟地主交涉、談判,被告並未承諾已與地主訂約完成,後來沒成功是因為銀行貸款問題,不能以事後未能履行就認為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而與案外人祝文定、洪耀坤就訂金500萬元進行民事訴訟期間,與告訴人於98年6月4日簽訂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被告A支票,被告則於98年6月8日將A支票提示兌領1,0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坤證述綦詳(見板檢偵字卷第40-42頁、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8頁),核與證人劉純增、高明德、傅聖、曾勝河、陳賜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見板檢偵字卷第87-88頁、第116-118頁、第127-129頁、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239反面至第243頁、第257-258頁、第260-262頁),並有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A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書(見板檢他字卷第39-40頁、第42頁、第54頁、第185-186頁)、被告簽發之98年6月4日本票(見板檢偵字卷第74頁)、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附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坤證稱,伊係於98年6月4日簽約時才認識被告,因伊認識同行黃紀元,他介紹張維珍跟伊認識,張維珍介紹臺北有一塊土地已經整合好了要賣,所以伊就來臺北簽約,那天被告口頭上說他已經整合好了,跟地主有簽契約,當天他沒有給伊看契約,但有拿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給伊看,證明地主已經跟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利用土地,伊就相信陳國和有照正常程序在進行,如果土地有訴訟糾紛的話,伊不會想要購買,伊不可能花這麼大筆的金額去買這種無法確定可以開發的土地,本案買賣交易未能完成的主因,是被告從頭到尾都無法取得地主過戶,也沒有跟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等語綦詳(見板檢偵字卷第40-42頁、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4頁反面、第268頁);
另證人傅聖亦證稱,先前伊兩邊都不認識,伊是中間仲介的人,一邊是曾勝河即被告這方,一邊是張維珍即告訴人陳世坤這方,當天被告有帶土地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申購書等,出示這些資料表示被告已經有在整合這些地了,雙方都有意願買賣,告訴人並當場付定金,伊都沒有聽過任何人表示土地有訴訟案件進行中,而且買家若聽到有案件進行,應該不會想要買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15-118頁、原審卷一第239-240頁);
證人曾勝河復證稱,甲、乙土地是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伊上手是陳賜達,陳賜達是直接跟被告接觸的人,當時被告有拿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出來給伊及簽約時在場的律師看,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國礎建設的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有在進行訴訟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27-129頁、原審卷二第260-261頁);
證人陳賜達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先前就認識被告,告訴人則是98年6月4日簽約時第1次見面,被告跟伊說甲土地部分他有跟地主簽約並且支付買賣訂金,也有提出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讓伊覺得土地有整合,被告沒有說土地有在打官司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34-136頁、原審卷二第257-259頁),核證人傅聖、曾勝河、陳賜達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上開證人等均非原先即與告訴人熟稔、配合之仲介,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難認渠等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
況衡以告訴人為聚合發建設公司負責人,擁有20年土地買賣及營建之經驗,且其經營地區原以臺灣中部為主(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4頁),其復證稱,因為中部的土地蠻多的,如果有土地訴訟糾紛的話,伊不可能花這麼大筆的金額去買這種無法確定可以開發的土地,伊會去尋找更好的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反面),是若非被告佯稱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訂約及隱瞞前揭民事訴訟情事,並出示虛偽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佐證,告訴人理當無意願冒被告高度違約之風險,仍願與被告進行簽約並平白支付訂金之可能。
且比較被告自行提出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內容,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A區】(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中(該區包含甲土地),並無如本案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B區】(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內記載「私有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整合完成」之預計完成日期,可徵被告確向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甲土地整合,而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甲土地移轉過戶無疑。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約時就知道伊和地主沒有簽約,也知道伊跟案外人祝文定、洪耀坤進行有民事訴訟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至證人曾勝河雖曾證稱,當時告訴人給被告1,000萬,是因為陳賜達說國礎跟被告有契約,伊為了要跟告訴人有交代,就跟陳賜達說一定要解決國礎的事情,陳賜達就說簽約金給他600萬來解約,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講說,這個問題你自己斟酌看要怎樣給這個錢,伊判斷1,000萬的意思,是要去還國礎解約的錢,伊應該在簽約前有跟告訴人講說被告好像有跟人家簽1個約要廢掉,才能夠跟我們簽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
惟證人曾勝河尚證稱,伊係簽約當天才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多人在聊天,之前伊有跟張維珍說該土地跟國礎簽過約,但是伊不清楚張維珍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而且伊不知道被告和國礎在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第262頁),而證人陳賜達亦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這筆土地先前與其他公司訂約,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訂金提高到1,000萬元,是為了要還別家公司解約,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正在跟國礎公司打官司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是單依證人曾勝河前揭證詞,尚難逕認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告就甲、乙土地與祝文定、洪耀坤間訂有契約及進行民事訴訟中之情。
況被告於本案倘僅單純與他人簽有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平等性,其仍得自行衡量利弊決定欲履行何買賣契約,並非謂被告即無履行契約之可能。
惟此與被告實際上已因無法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業遭案外人祝文定、洪耀坤起訴求償之情迥然不同。
是縱告訴人簽約時可得悉被告與案外人祝文定、洪耀坤間簽有前案買賣協議書乙事,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無詐欺陳世坤之情。
(五)又證人劉純增證稱,98年年初伊有受被告委任處理甲、乙土地民事訴訟事宜,地方法院跟高等法院伊都是受被告委任,訴訟進行當中都由伊跟被告討論進行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87頁),而證人劉純增於98年4月24日、9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案件開庭時,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表明,被告已經與甲土地之地主簽訂合約,被告怕提出私契造成資源外洩,導致已經完成簽約的地主不願續行買賣動作等語,此有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影卷第34頁、第80頁),核劉純增身為執業律師,就開庭所為前揭重要答辯事項,自無可能未經當事人確認,即擅自在開庭時陳述主張,且被告於民事第一審敗訴後,復仍委由證人劉純增後續上訴事宜,可見其先前所為相關訴訟行為,確獲有被告信任同意。
另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供稱,500萬元是伊拿去付給私有地主的訂金,準備要跟地主談買賣契約,一半的地主有同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案亦有向證人劉純增等表明其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訂約完成之情,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曾口頭上告知說他已經整合好了,跟地主有簽契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與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是否無法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是否因此已在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等情,均屬影響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立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支付訂金之重要交易考量因素,被告於訂約前自負有誠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
詎被告仍故意隱瞞真實情狀,先後透過仲介或由本身對告訴人佯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說詞,甚且提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辯稱伊僅係屬單純事後未履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7月底某日,曾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再於98年8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交付予告訴人時,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都是空白的,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有甲土地所有權人的簽名蓋章。
當時是告訴人要求伊提供跟地主間所簽合約,但伊有跟他講都還沒有跟地主簽約,告訴人就要伊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先簽名蓋章,剩下的他去處理,目的是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資料,顯然是告訴人想要超額冒貸,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究竟是何人偽造有待釐清云云。
(二)查被告於98年7月底某日,曾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再於98年8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陳世坤、呂美樺、宋小玲、林修正、蘇世月、吳淑楨、鍾奕祥、林黃麗香、黃添伯、喬正邦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板檢偵字卷第198-199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8頁、第210頁反面、第263頁、第272頁反面、卷二第253頁、第255頁反面、第256頁),並有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見板檢他字卷第39- 40頁、第47-53頁)、97年3月6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檢偵字卷第67-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1月11日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板檢偵字卷第97-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2月21日國世光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0-146頁)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8年6月4日簽約後,被告在臺中高鐵站把他跟地主簽好的契約最後一頁給伊,要證明他跟地主已經有簽契約,但是因為內容不願意讓伊知道,所以只給最後一頁,伊跟被告要了好幾次才給的,當時所看到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都有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且依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原即應負責簽訂與地主之私約,而被告於簽約時,復曾向告訴人佯稱已與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如前述,告訴人既已支付高額訂金予被告,復多次向被告催討與蘇世月等17人所訂契約,自無可能容認被告猶交付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為空白之情形,亦無可能自行偽造甲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及印文。
又觀諸被告所交付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內,並無各土地之買賣金額可參,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內,亦未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4日既已共同合意另行簽立更改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1-134頁),俾供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告訴人當無再自行偽造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持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貸款之必要,故被告猶空言辯稱,伊不知何人在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云云,顯無可採。
(四)另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所示之訂約日期並非同一,而被告本身之簽名及印文樣式亦非完全一致(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印文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者亦有不同)。
若被告僅係單純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前揭各買賣契約書草稿,並僅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預先簽名蓋章,大可同時一次簽立各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尚未與甲土地之各地主簽約,應無可能分別於不同時間預先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必要,惟被告仍刻意以不同簽名、印文樣式為之,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察覺懷疑,而於偽造上開契約書時故意顯現出簽約時間之差異。
又告訴人原先並未參與甲、乙土地整合作業,自無可能得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土地係由林修正對外負責處理,進而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買賣契約書末頁偽造「林修正」代理其餘所有權人簽名蓋章,顯然上開契約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且被告於原審亦已自承,卷附97年3月6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簽名蓋章確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證人鍾奕祥亦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簽名印文係偽造(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是倘被告確與鍾奕祥簽訂買賣契約,其當可直接將原有97年3月6日與鍾奕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交予告訴人,尚無重複書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之必要。
由此益徵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實均係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無疑。
四、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前揭各犯行皆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亦即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係以單一私文書表明蘇世月等17人一併同意申請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是核被告陳國和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陳貞彥持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後,再持該偽造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仲介陳賜達、曾勝河、傅聖、張維珍等人向陳世坤佯稱不實情事,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分別可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蘇世月等17人各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各屬獨立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姓名、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及進而蓋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誤載為被告係利用先前擅自刻製蘇世月等17人印章,而未敘及被告另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且被告業已答辯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云云,尚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世坤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交付告訴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被告所偽造之「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楊麗霜」印文應各為2枚(除於契約書末頁甲方欄各1枚外,另有「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楊麗霜」印文蓋於騎縫處,分見於板檢他字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僅就偽造之「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楊麗霜」印文各1枚沒收,容有疏漏。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經比較後,本案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該條規定等情,業經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後(詳如下述),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二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屬未洽。
(三)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係已得蘇世月等甲土地地主同意,而提出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且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具有公益性,並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另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僅係約定由被告去整合地主,並非現貨立即交易,且告訴人當時亦知悉甲土地正與祝文定等人進行民事訴訟之事實,伊並未詐騙告訴人;
又伊於高鐵臺中站交給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均僅簽署伊姓名並蓋用伊之印章,並未偽造他人簽名與印文云云;
另檢察官復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各罪諭知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多方偽造他人簽名、印章及印文,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事後猶不思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故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之;
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分別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業與毗鄰甲、乙土地之同地段723之1、728、729、733、734、735、736地號共計7筆土地(下稱丙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前揭地號土地,並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同地段730、731、732、732之2、733之2等地號5筆土地(下稱丁土地),並整合併成一建築用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時依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RP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下稱B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陳世坤以供擔保,嗣B支票於98年7月17日經被告提示獲兌現,以此方式詐取800萬元得逞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述、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B支票等證據資料為憑。
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98年7月15日與告訴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簽訂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告訴人並依約定交付B支票予伊,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並於98年7月17日將B支票提示兌領8百萬元,且伊逾期未能履行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105頁),惟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簽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後,告訴人說另外希望將這塊土地完整開發,自己要跟伊簽約,簽約時伊告訴他這部分並不容易,告訴人還是堅持希望伊幫他,所以雙方才會簽約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告說他後面的土地也整合好了,所以伊又跟他簽了第2份契約書,這兩筆土地不一樣,價金也不同,在場人也不一樣,當時有伊、被告、祁興國、蘇翰桀代書,四人在場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41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到臺中說要跟伊做LED生意,在飯桌上被告自己主動提到之前跟他買的那塊土地後面有一塊土地,說這塊土地他也整合好了,伊一樣到他臺北公司簽約,當時簽約祁興國、蘇翰桀也在,但是上次的中人都沒有在,第2份被告有說他有整合,但伊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他已經跟地主簽約,當時被告講的意思是他都已經整合好了,不然伊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第268頁),是由其前揭證詞觀之,已難認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業已與丙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且被告既未如同先前出售甲、乙土地方式,另出示丙、丁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告訴人閱覽,自難認被告確有向其表示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丁土地並整合成建築用地之情。
二、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檢附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及南海段四小段產權移轉時程表內容顯示,陳世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借款資料內,並未有關丙、丁土地部分,且於台北市○○段○○段00000地號等產權移轉時程表【B區】(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內復特別記載「私有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整合完成」之預計完成日期,事後告訴人亦未如甲、乙土地向被告催索與丙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究有無向陳世坤告知丙、丁土地已整合完成之情,實非無疑。
另依卷附章彥夫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委託書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65-71頁、第178-181頁)所示,章彥夫於98年7月15日前即已為被告接觸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興、游麗卿,之後渠等並同意被告進行前揭土地整合開發,堪認被告於98年7月15日訂約前後,確有針對丙土地積極進行整合及取得部分地主同意之事實。
告訴人既於98年6月4日已透過仲介就甲、乙土地與被告簽約買賣,則其因先前契約交易關係,遂自行評估就比鄰甲、乙土地之丙、丁土地一併委由被告出面進行整合,亦與常情無違,故僅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難認被告就此所辯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無從認定被告就丙、丁土地部分同有對陳世坤行使詐術之事實。
三、至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榮輝、謝榮華,雖均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伊並未於丙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書上用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家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惟告訴人於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於98年7月15日簽約時出示丙、丁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證人蘇翰桀亦於上開民事程序中證稱,第1次簽約時(即98年6月4日),被告有拿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給伊看,第2次(即98年7月15日)被告沒有拿契約出來,伊亦未查證有無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之際,應無提出該份文件。
是縱證人謝榮輝、謝榮華並未於丙土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書上簽署姓名及用印,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另證人祁興國雖亦於前開民事程序中證稱,被告第2次簽約時有拿出其與地主簽的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若被告確有提出證人祁興國所證述之契約書,告訴人應即已取得丙土地之地主詳細資料,可得聯繫地主查證是否屬實,但證人祁興國卻復證稱,被告不願意讓伊查證,因為被告說如果讓伊等去面對地主,可能就破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祁興國關於上開被告曾提出被告與地主所簽訂之契約等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況證人證人蘇翰桀亦已明確證稱被告第2次並未拿契約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其已與丙土地之地主簽約,因而施詐術於告訴人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國和所為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認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丙、丁土地已經整合完成,未據以告知實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惟被告本次與告訴人簽約之情況,未如同先前出售甲、乙土地方式,另出示丙、丁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告訴人閱覽,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丁土地並整合成建築用地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被告陳國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供稱,98年7月間伊又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甲、乙土地部分,見板檢偵字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66頁),並有98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又證人謝榮輝、謝榮華已證述丙、丁土地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其等蓋印,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等語如前述,並有97年2月13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故其等所述若係屬實,則該份2份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其若以偽造印文與私文書之方式,申請取得上開2份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則被告就此部分似已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摘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陳國和所為之│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犯罪事實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 │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第210條及刑法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14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修正前刑法第 │陳國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339條第1項 │貳年肆月。 │
├─┼──────┼───────┼───────────────┤
│三│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16條、 │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第210條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
│ │ │ │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 │ │ │之。 │
└─┴──────┴───────┴───────────────┘
附表二:
┌─┬────────────────┬────────┐
│編│私有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
│號│ │ │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蘇世月 │
├─┼────────────────┼────────┤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吳淑楨 │
├─┼────────────────┼────────┤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黃旭男 │
├─┼────────────────┼────────┤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黃陳鴛鴦 │
├─┼────────────────┼────────┤
│五│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呂美樺 │
├─┼────────────────┼────────┤
│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宋小玲 │
├─┼────────────────┼────────┤
│七│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謝錫源 │
├─┼────────────────┼────────┤
│八│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鄧陳月娥 │
├─┼────────────────┼────────┤
│九│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黃美連 │
├─┼────────────────┼────────┤
│十│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鍾奕祥 │
├─┼────────────────┼────────┤
│十│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林黃麗香 │
│一│ │ │
├─┼────────────────┼────────┤
│十│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林修正、林佳蕙、│
│二│ │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
└─┴────────────────┴────────┘
附表三:
┌─┬───────────────────┬──────────────┐
│編│應沒收之印文及印章 │備 註 │
│號│ │ │
├─┼───────────────────┼──────────────┤
│一│97年7 月10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證明申請書上申請欄內偽造之「蘇世月」、│度偵字第18883 號卷第164 、16│
│ │「吳淑楨」、「黃旭男」、「黃陳鴛鴦」、│5 頁 │
│ │「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 │
│ │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 │
│ │林黃麗香」、「林修正」、「林佳蕙」、「│ │
│ │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 │
│ │楊麗霜」印文各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共計17│ │
│ │枚) │ │
├─┼───────────────────┼──────────────┤
│二│偽造之「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所蓋印文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
│ │」、「黃陳鴛鴦」、「呂美樺」、「宋小玲│所示者,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 │」、「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明業已滅失 │
│ │」、「鍾奕祥」、「林黃麗香」、「林修正│ │
│ │」、「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印章各壹個 │ │
└─┴───────────────────┴──────────────┘
附表四:
┌─┬───────────────────┬──────────────┐
│編│應沒收之簽名、印文及印章 │備 註 │
│號│ │ │
├─┼───────────────────┼──────────────┤
│一│96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蘇世月」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7頁正面 │
├─┼───────────────────┼──────────────┤
│二│97年4 月25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吳淑楨」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背面 │
├─┼───────────────────┼──────────────┤
│三│97年1 月18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旭男」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8頁正面 │
├─┼───────────────────┼──────────────┤
│四│97年5 月16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陳鴛鴦」簽名、印文各壹│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8頁背面 │
│ │枚 │ │
├─┼───────────────────┼──────────────┤
│五│97年3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呂美樺」印文壹枚、偽造之│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9頁正面 │
│ │「宋小玲」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六│97年3 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宋小玲」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49頁背面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美樺」簽名、印文│ │
│ │各壹枚) │ │
├─┼───────────────────┼──────────────┤
│七│97年2 月26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謝錫源」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0頁正面 │
├─┼───────────────────┼──────────────┤
│八│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鄧陳月娥」簽名、印文各壹枚 │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0頁背面 │
├─┼───────────────────┼──────────────┤
│九│97年4 月12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黃美連」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1頁正面 │
├─┼───────────────────┼──────────────┤
│十│97年3 月28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方欄內偽造之「鍾奕祥」簽名、印文各壹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1頁背面 │
├─┼───────────────────┼──────────────┤
│十│97年3 月8 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一│方欄內偽造之「林黃麗香」簽名、印文各壹│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2頁正面 │
│ │枚 │ │
├─┼───────────────────┼──────────────┤
│十│97年6 月15日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二│方欄內偽造之「林修正」簽名、印文各陸枚│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2頁反面、│
│ │、偽造之「林佳蕙」、「林玲蕙」、「林世│第53頁正面 │
│ │超」、「林芷蕙」、「林楊麗霜」印文各貳│ │
│ │枚 │ │
├─┼───────────────────┼──────────────┤
│十│偽造之「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所蓋印文即分別如附表四編號一│
│三│」、「黃陳鴛鴦」、「呂美樺」、「宋小玲│至十二所示者,而與如附表三編│
│ │」、「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號二所示印章不同,雖未扣案,│
│ │」、「鍾奕祥」、「林黃麗香」、「林修正│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 │
│ │、「林芷蕙」、「林楊麗霜」印章各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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