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35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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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仍為供己長期施用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或21日之某不詳夜間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批。

其購得之後,除供作自行施用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旋另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68巷24號5 樓之5 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前合計淨重48.2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7.26 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5個及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大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26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至15、20至23、24至26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65個等物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8.2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7.26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36 頁)。

㈡再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並可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中,大致可區分為「大」(毛重18.1公克1 包)、「中」(毛重8.25公克、8.3 公克、7.3公克、6.95公克等4 包)、「小」(毛重0.8 公克、0.3 公克、0.65公克等3 包)等3 種包裝方式,而除該小型包裝外,其餘中、大型包裝均非一般人平時零星施用之重量,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闡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1頁)。

而被告既於警詢起即數度供稱:其均是帶扣案之電子磅秤去購毒現場秤重等語(偵卷二第7 、39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又自前開刑事局毒品鑑定書亦可知扣案毒品均屬「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偵卷二第136 頁),則「小蘇」若明知被告可能耗費時間當場秤重,亦無刻意將該等相同之毒品分裝為數包之必要,故該等分裝情形自應認係被告自行所為。

依此,被告除小型包裝外,復花費心力將購入之毒品分裝為不同之中、大型包裝,且中型包裝又多達4 包,顯見其持有該等毒品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有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況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於99年8 月24日凌晨因持有毛重高達105.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刻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89 號卷第40至44、46至47頁,下稱他案偵卷),則其於未滿2 月之時間內,再度耗費10萬元之鉅資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若其非屬毒癮甚為嚴重、且經濟情況相當寬裕之人,本難信其反覆購入該等大量毒品竟能僅有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

就此,被告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曾供稱:伊毒癮很重,施用毒品大約10年了,1 天用量有時候2 公克跑不掉,買10萬元大概用2 個月,伊1 個月大約有7 、8 萬元可以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1、105 頁),惟單就其資力部分,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欠銀行錢,不能把錢放在戶頭裡,都是拿現金花現金,沒有辦法調到銀行資料證明伊資力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則其供稱有相當資力可供反覆購入大量毒品乙節,顯然並無任何資料可佐,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再就其毒癮部分,經查被告於87年間起固陸續已有犯罪之前科,並因而入監服刑,惟其該等犯罪均屬財產犯罪而與毒品無關,反係直至99年間始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該次觀察、勒戒之結果,尚且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較其自承毒癮之重,並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1 、2 天沒有施用毒品會有戒斷症狀,之後還是會一直想,但是不會表現出來只會想睡覺等語之毒癮發作情形(原審卷二第105 頁),則此等長期均未為警查獲、且具有該等毒癮發作之症狀又能經專業機關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屬殊難想像之事。

是依卷內客觀事證,除無從認定被告如何能有此等龐大之資力外,被告所曾經自稱之嚴重毒癮亦顯與事證不符,則被告在原審原先辯稱僅係為自行施用始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販售他人之意圖云云,顯然即與常理有違。

㈣另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尚包括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65個,被告雖於原審時曾辯稱:因為之前買毒品時有被騙過,所以電子磅秤是要拿去購毒現場秤重量,另外分裝袋有些是伊未婚妻經營網路拍賣需要用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然就電子磅秤部分,徵諸一般經驗,吸毒或販毒者均知買賣毒品查緝甚嚴,其等為免犯行曝光,無不機警行之以免遭旁人發現或為警查獲,而均儘量於出入之複雜場所加以掩蔽、或尋得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豈有購毒時反攜帶磅秤當場秤重、徒增雙方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毒品者又怎可能甘願自陷此等極為不利之場合?是其此部所辯本不足取;

至就分裝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之物品均為伊所有,且為伊該等物品置放於同一白色收納盒內,分裝袋是伊外出時將毒品分裝小袋便利攜帶吸食之用等語(偵卷二第7 頁),則除其關於扣案之分裝袋用途前後所辯顯屬歧異外,就該等分裝袋係與扣案之毒品相關物品置放於同一收納盒內之情形,更顯見該等分裝袋顯僅可能與毒品有關,而與另供網路拍賣之用途毫無關連甚明。

依此,益徵被告持有該等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確屬其欲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人時,供作秤重、分裝所用之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持有該等毒品時確實有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然其此等意圖究係於購入時即已有之、或係購入後始行產生,則尚乏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⒈且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於購入毒品後復意圖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生成他人亦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程度非小,且其固於辯論時坦承犯行,惟其在此之前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就扣案物品之用途、外觀等情節前後翻異相互歧異之說詞,已如前述,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縱其終知坦承犯行,仍難遽為全然有利被告之考量。

復慮及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之99年8 月24日已因相同之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方查獲,今竟又再於未滿2 月之情形下再度購入本件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律情節重大,故就其素行部分亦應為負面之評價。

並斟酌其本次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足以造成國人身心之莫大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

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晶體8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8.2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7.26 公克),有前揭刑事局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5個,固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103 頁),惟該等物品業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現已因執行而滅失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22 頁);

又本件一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且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於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自始對於自己違法持有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縱抗辯未據營利意圖,於原審所認略有不合,並不影響其已為自白之效果,且被告於原審對於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自白認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1 臺上3692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臺上2138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因罪證確鑿,始坦承有違法持有毒品之犯行,然關於其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查中經歷經多次警詢、檢訊,其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意圖,僅供述其所持有而為警查扣之毒品,均僅供己食用云云(見他案偵卷第65頁反面、偵卷二第7 、39頁)。

是被告偵查中既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構成要件,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有礙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自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寬典之適用。

易言之,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之供述「已影響」犯罪成立之重要關鍵事實,難謂僅屬未全部供出實情,應認核屬不適用減刑規定之情。

㈢從而,被告辯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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