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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田
陳敏益
羅淑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豐田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95 號5 樓,以下稱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羅淑英為陳豐田之妻,並實際參與東京通運公司事務,陳敏益係陳豐田、羅淑英之子,並為東京通運公司法務人員。
緣陳平尚於97年5 月間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7年5 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車牌號碼A5-137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員,並依約開立空白本票1 紙交東京通運公司,作為該車輛損壞、失竊之維修與營業損失賠償擔保,並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未久,因陳平尚另覓他職,表示欲終止前開承攬契約,東京通運公司乃於前開本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
嗣經陳平尚於法定期間內對東京通運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詎於該案審理期間,陳豐田、羅淑英及陳敏益3 人為達主張賠償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新店市○○路○段100巷2號、TEL:0000-0000」字樣之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 (以下稱宜峰公司)店章(以下稱宜峰公司店章)1 枚,並於不詳時、地,由羅淑英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人,以宜峰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 93元、裝修工資4,000元」之「97年5月27日收據」1張(以下稱宜峰公司收據),再蓋用上開宜峰公司店章而偽造該宜峰公司收據,交由於前開民事事件擔任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敏益,於98年4 月17日附於民事爭點整理狀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出行使,主張受有離合差速器總成3 萬6,393元、拆裝工資4,000元暨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 萬元,足生損害於宜峰公司、陳平尚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嗣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陳平尚主張並無操作失當之處,並質疑東京通運公司係自備離合器片替換,何來併行取得該項費用收據之理,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3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淑英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洪汶渝以宜峰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車牌號碼:A5-137,該車離合器經本廠檢測,係為駕駛行為錯誤非屬自然損耗,即踩踏離合器不正確;
未完全使離合器咬合,損害部分已於本廠於97年5月23日維修完成並由陳平尚簽認,工資費用已於日前開立發票於此不另贅述」之「車輛離合器維修完工證明」1 張(以下稱宜峰公司完工證明),蓋用上述宜峰公司店章以完成偽造該私文書行為,再由陳豐田、羅淑英將該宜峰公司完工證明交由陳敏益於98年4 月28日附於民事陳報狀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峰公司、陳平尚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平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馮芳益、翁梨芬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以擔保被告等之詰問權,並為合法調查;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固供承東京通運公司與陳平尚簽訂前開承攬契約,並聲請本票裁定,嗣經陳平尚對東京通運公司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於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上述宜峰公司收據及宜峰公司完工證明各1 件,作為證明車輛損壞修復及費用支出之證明。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豐田、羅淑英辯稱前揭收據及完工證明上係由宜峰公司馮芳益、翁梨芬夫婦所親自蓋印,並無偽造情事,且其金額3萬6,393元部分,與宜峰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相符, 被告等並無偽造其他單據之必要;
陳豐田另辯稱其因中風,已無法處理公司事務;
被告陳敏益則辯稱:前揭收據、完工證明係由被告羅淑英交付,其並不知各該文書之製作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豐田為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淑英為被告陳豐田之妻,並實際參與東京通運公司事務,被告陳敏益為被告陳豐田、羅淑英之子及東京通運公司法務人員;
陳平尚於97年5月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車牌號碼A5-137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員,並依約開立空白本票1紙交東京通運公司,作為車輛損壞、失竊之維修與營業損失賠償擔保,並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未久,陳平尚因另覓他職,欲終止前開承攬契約,陳豐田、羅淑英2 人,遂以陳平尚駕駛行為失當,導致上開車輛離合器損壞為由,要求陳平尚賠償該項損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
嗣經陳平尚對東京通運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東京通運公司於訴訟程序中, 先後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28日分別提出上述由被告羅淑英指示書寫、繕打,並蓋用宜峰公司店章之收據與完工證明,作為該公司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支出及離合器損害原因之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等前開自白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起訴書以被告等係由被告陳敏益係於98年4 月17日持出前開收據及完工證明,附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而為行使,應屬誤會,然因前開收據(起訴書記載為「97年5月27日收據」)及完工證明(起訴書記載為「車輛離合器維修完工證明」,並載明其內容全文)之製作與提出行使,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訊之證人即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稱:宜峰公司僅用該型店章1 枚,其型式與東京通運公司在前開民事訴訟過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所提收據與完工證明書上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不同,宜峰公司亦未曾交付店章予被告等人使用,前開收據及完工證明既非宜峰公司所製作,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見過該收據及完工證明,又該公司與東京通運公司生意往來10餘年,其與被告3人間亦無怨隙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4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3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
證人即負責宜峰公司帳務資料製作等事務之翁梨芬(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之妻)證稱:前述收據及完工證明均非宜峰公司製作、用印,其上蓋用宜峰公司店章亦與該公司印章不同,其僅經由陳平尚出示詢問修車情形時見到上開收據與完工證明,被告等從未提出前開單據交其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互核相符。
又前開完工證明及收據上之宜峰公司店章印文,確與證人馮芳益當庭提出之宜峰公司印章印文不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4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及100 年11月17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在卷可憑,足證東京通運公司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收據及完工證明上之宜峰公司印文,並非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所提出之該公司印章。
訊之被告羅淑英復自承該收據是由其指示他人書寫、完工證明則是請東京通運公司員工洪汶渝繕打等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33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9、40頁,原審卷二第49頁),益證前開收據及完工證明之製作過程,確非宜峰公司人員所為。
㈢被告等雖否認證人馮芳益、翁梨芬證述,辯稱彼等有意併吞東京通運公司,故為不利被告等之陳述,完工證明等確由被告羅淑英持交翁梨芬用印云云。
然此不惟與證人馮芳益、翁梨芬之證詞,暨前開印文鑑定結果相違,且證人馮芳益、翁梨芬均非前開民事訴訟當事人,無從掌握該民事事件之進行情形與所需資料,難認有何針對東京通運公司民事案件所需,另行刻印,用於該案訴訟甚至持以構陷被告等之可能。
況且上開收據及完工證明所指差速器及裝修工資金額為4萬393元,以當時登記資本額高達3,000 萬元之東京通運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14頁登記事項卡)而言,實難認有撼動該公司財務體系,甚至影響及於宜峰公司能否併購、入主該東京通運公司之效力,準此,證人馮芳益、翁梨芬亦無藉此店章及其費用爭執,達其購併目的之可能。
反觀宜峰公司與東京通運公司業務往來多年,證人即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翁梨芬夫婦,更無甘冒偽證重責,藉此與彼等自身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構陷被告等之必要。
至於證人翁梨芬自承填載交付之估價單,雖蓋有與本件收據及完工證明相符之宜峰公司店章1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24頁即第30頁背面),然詰之證人翁梨芬亦證稱該印文與宜峰公司印章不同,並非該公司蓋用,宜峰公司在估價單印有公司電話後,除非司機要求,否則不會再蓋用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
佐以同一估價單確經陳平尚提交宜峰公司,在不同位置處,蓋用經證人翁梨芬確認為宜峰公司印章之印文1 枚,此有該估價單影本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4 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翁梨芬指證之用估價單開之及用印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等徒以證人翁梨芬供承填載該估價單,主張渠等提出之估價單印文亦為宜峰公司所有,進而辯稱本件收據及完工證明上之宜峰公司印文均屬真實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豐田、羅淑英及陳敏益3 人間,具有夫妻、子女關係,並分別為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事務並指示他人書寫繕打前開收據與完工證明之人、公司員工及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詳如前述。
其中,被告陳豐田係以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之人,並自承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復辯稱所提資料均經其看過後才提交法院,前開收據及完工證明亦係由其搭載被告羅淑英前往宜峰公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57頁);
被告羅淑英亦供稱證據資料均交被告陳豐田看過,並向其說明內容,東京通運公司之業務也都是向被告陳豐田報告,如有意見,被告陳豐田也會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7頁)。
足認被告陳豐田當時未因中風致不能參與東京通運公司事務,被告陳豐田主張其因健康不佳,無法再經手東京通運公司任何事務云云,即難採信。
而被告陳敏益乃東京通運公司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且與被告陳豐田、羅淑英具有父母子女關係,並自承前揭民事爭點整理狀、陳報狀均為彼所寫,且前開、收據完工證明是公司人員打好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58頁),足認其參與、主導該案訴訟程度之情形,非僅單純到庭提出傳遞訴訟資料而已,被告陳敏益辯稱單純由被告羅淑英交付已完成用印之相關資料,對於具體情形並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再本件收據及完工證明,乃因陳平尚對東京通運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東京通運公司為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始提出針對宜峰公司名義所製作,針對東京通運公司「A5-137」號車輛,記載包括「離合差速器總成」3萬6,393元及「裝修工資」4,000 元,合計4萬393元之收據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29頁),據以主張受有前開修復費用支出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 萬元;
旋因陳平尚主張並無操作失當之處,並質疑東京通運公司所提估價單中,既已載明「離合器片(自備)」一語(見同前民事卷第30頁背面),何來重覆將差速單金額列入收據金額之理(見同前民事卷第33頁)。
東京通運公司乃接續提出完工證明,記載「車牌號碼:A5-137。
該車離合器經本廠檢測,係為駕駛行為錯誤非屬自然損耗,即踩踏離合器不正確;
未完全使離合器咬合,損害部分已於本廠於97年5 月23日維修完成並由陳平尚簽認,工資費用已於日前開立發票於此不另贅述」(見同前民事卷第44頁),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影印卷可憑。
是依前開程序足認本件收據與完工證明,均係針對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非屬宜峰公司與東京通運公司業務往來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記錄甚明,此觀之證人翁梨芬證稱宜峰公司通常是開估價單,而與東京通運公司因採月結方式,所以會在請款時才開發票,至於「差速器」3萬6,393元之統一發票(按:同前民事卷第29頁上方)則是結97年2、3月的帳及發票稅金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第51頁),益證其實。
被告等雖以宜峰公司97年5月27日之發票1紙(品名:差速器,見同前民事卷第29頁上方),主張為前開車輛之差速器費用,據此辯稱渠等並無偽造收據之必要云云。
然此除與證人翁梨芬前開指證情節有違,亦與彼等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經證人翁梨芬是認之估價單記載「離合器片『(自備)』」一節不符,亦不足採。
㈤被告陳豐田身為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並經被告羅淑英告知訴訟經過及檢閱相關資料;
被告陳敏益負責前開民事訴訟程序,整理相關訴訟爭點,並依程序提出相關答辯資料;
被告羅淑英則利用不知情之人書寫、繕打各該收據及完工證明內容,並蓋用偽造之宜峰公司店章後,交予被告陳敏益提出行使,詳如前述,以彼等具體參與、負責情形,足認被告陳豐田、陳敏益非僅單純具名為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及訴訟代理人,渠等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均有相當程序之了解,被告羅淑英更囑由不知情之人員填寫、繕打內容,是就該案所提訴訟資料之宜峰公司收據與完工證明等製作與行使情形,殆無不知之理。
被告等空言否認偽造,被告陳豐田、陳敏益辯稱彼等對於文書來源均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渠等偽造宜峰公司店章及印文,用以偽造本件收據及完工證明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為取得有利東京通運公司之訴訟結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豐田以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身分具狀檢附前開文書資料,被告羅淑英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書寫、繕打以宜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及完工證明,並蓋用偽造印文,被告陳敏益提交法院行使,以主張各該文書內容達其訴訟目的,渠等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應該案原告陳平尚所為主張,分別於98年4月17日、98年4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收據及完工證明而為行使,作為答辯,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刻宜峰公司店章,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書寫、繕打各該收據及完工證明,則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為於東京通運公司與陳平尚之民事訴訟中,獲得有利結果,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未見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3月(2罪),均應執行有期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偽刻之宜峰公司店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上開收據及完工證明上之宜峰公司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宣告後諭知沒收,及應執行沒收情形。
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部分,因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等依據。
此外,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卷第30頁估價單(按:於98年4 月17日之前即已蓋用宜峰公司店章並提出附卷,見該民事卷第24頁)、第51頁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7年1月5日)及完工證明(按:內容與本件前述完工證明內容不同,提出日期則與同卷第51頁估價單同為98年5月7日),說明與本案收據及完工證明,並無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之集合犯關係,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併予審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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