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福(綽號阿天、阿福)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嗣經警對陳志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三、至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四、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 七、綜上所述:
-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福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夾鏈袋玖個,驗前總淨重陸拾玖點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捌點叁貳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捌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志福(綽號阿天、阿福)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猶故意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足供林晉樹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樹施用。
二、嗣經警對陳志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分別於:㈠一00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五0巷四三號前,予以搜索查獲,在陳志福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包裝夾鏈袋七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七‧三九公克)、陳志福所有用以藏放便於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販賣之黑色小鐵盒一個、供其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與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非因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現金六萬六千三百元;
㈡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經陳志福帶同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四一巷一七號三樓住處,搜索查獲陳志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夾鏈袋二個,驗前總淨重一‧七三公克)、與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之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原封行動電話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三張及其妻所有之現金四十九萬一千元。
共計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包裝夾鏈袋九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九‧一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六十八‧三二公克,驗餘總淨重六十八‧九六公克)、陳志福所有用供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藏放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販賣之黑色小鐵盒一個、用以對外聯絡販買毒品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及與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原封行動電話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三張及現金共計現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志福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0八頁;
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且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俊平部分,並經證人林俊平:⑴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天』男子使用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行動電話。」
、「我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一千元向綽號『阿天』男子購買過一次,一小包安非他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我跟他要,但他沒有給我。」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六二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供稱有向綽號阿天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的,我去年十月向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只有這一次而已,我記得雙十節看完煙火,當晚我十一點多打電話給阿天,向他購買,當晚我和他就約在三和路二段路邊碰面,我們是十一點多碰面的‧‧‧我跟他買一千元一包的安非他命,我只跟他買過這一次。」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在卷。
⑶且有證人林俊平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六四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勝騰部分,並經證人林勝騰:⑴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阿天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於監聽譯文中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中對話所出現的『便當』是什麼意思?一個數量又是多少?阿天是否有開便當店?)安非他命的意思。
一小包。
沒有。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確實於電話中與陳志福談論購買毒品細節,便當是他說的,因為當時是中午時問,我們都知道那指安非他命,當天我記得交易時問約於十三時許,我們約在陳志福住處附近,在新北市○○區○○路四一巷口的市場旁,我付四千元,當時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陳志福給我一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五0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中提過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有在三重區○○路四一巷口市場旁,向陳志福購買安非他命?)是的,當天是向他買了兩小包四千元,我付現金給他。」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0五頁)在卷。
⑶且有證人林勝騰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一二一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振聲部分,並經證人郭振聲:⑴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申租?何人使用?)是我申請,我在使用。」
、「「(你是否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上述電話係何人持用?)我認識,該電話是綽號「阿天」在使用。」
、「(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四分時秒,你以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打入0000000000(以下簡稱A),通話內容為A:喂,B:喂!阿天!上次我那個女同學在問。
A:好呀!B:現在如何?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要跟我講一下數字。
A:你是說八哦!B:對。
A:8喔!我跟他說.看他怎樣‧‧‧)上述B是我本人,另A是綽號「阿天」「向綽號「阿天」之男子詢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價錢,阿天告訴我八分之一的價格為新臺幣一萬元。」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打入0000000000(以下簡稱A),通話內容為A:我要好了,現在在蘆洲,等一下要去五股。
B:這樣,我在這等你。
意思為何?本次交易購得多少毒品?價錢多少?)通話內容為我在『五股區○○路的便利商店外』面等阿天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來跟我交易。
這次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公克。
價值為新臺幣一萬元。」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天的0000000000。」
、「(提示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0八三四一一段落,這個是你與阿天的對話內容嗎?)是的,這裡面講到八,就是八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我想跟他買,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最後我是在『五股區○○路便利商店外』,向他買了四公克,付給他現金一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
⑶且有證人郭振聲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
⑷又以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如上所述,自始至終均係證稱:渠與被告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五股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外等語,並無二致,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外。
是以,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載為「新北市○○區○○路五六號九樓附近」,顯屬有誤。
惟核諸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於販賣時間、對象、金額、販賣之毒品種類等構成要件要素,均記載明確無誤,此一販賣地點之誤載,無礙於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時間,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予證人郭振聲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予以訴追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得予以更正。
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振聲部分,亦經證人郭振聲:⑴於警詢時證稱:「(一00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及十九時五十四分三秒,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打入0000000000(以下簡稱A),通話內容為為A:喂!B:喂!這支方便講嗎?A:怎樣?B:我朋友要問八一再一個怎麼算?A:沒那麼多,剩你一開始講的那麼多,這比較貴,我怕他不能接受。
B:你是說剩一個嗎?A:你是說小的。
B:對,小的A:我不知道他能不能接受。
B:多少?A:那比較貴,那九千。
B:九張嗎?A: 對啦!B:如果小的一個呢?A: 一樣呀!B:二五嗎A:對呀!B: 好,我打給他,等一下跟你確定。
及A:喂!B:喂!說已經處理一個了A:好,都好。
B:在哪裡?A:三和夜市這。
B:我們到那再打給你。
意思為何?)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意思為詢問八分之一的價格及一公克的價錢,一公克的價錢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八分之一的價錢為新臺幣九千元。
」、「(本次交易在何處?購得多少毒品?價錢多少?時問為何?)地點在三和夜市。
以新臺幣九千元的價格購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分之一的數量。
時問大約在二月一日晚上二十時左右。」
等語(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七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表一00年二月一日一九四八四二段落,這是你與阿天的對話內容嗎?)也是在講安非他命,這裡面提到九張指的就是九千元,二五是二千五百元,一碗麵指的是一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次也有交易成功,這一次是約在晚上八點左右,我和他在三和夜市碰面,我交給他九千元現金,他給我四公克,也就是八分之一的安非他命。」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哪一販賣給你毒品的阿天?)是四號,他叫做陳志福,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
、「‧‧‧賣毒品給我的就是我剛剛指認照片的阿天。」
等語在卷(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一三頁)。
⑶且有上開證人郭振聲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七頁、第一五六頁反面)。
㈤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勝騰部分,並經證人林勝騰:⑴於警詢時證稱:「從一個叫阿天的朋友那裡買來的,在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在蘆洲的車麗屋外,以一小包三元的價格取得。」
、「‧‧‧我僅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一00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車麗屋商店外』,我交給陳志福新臺幣三千元,來向他購買0‧五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五0頁、第五四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在我三重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施的毒品是阿天賣我的,我是當天晚上八點多,在『蘆洲的車麗屋外』以一小包三千元的價格跟他買的。」
、「(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嗎?)是的,我則是使用0000000000,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阿天聯絡買毒品的。」
等語(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0四頁)在卷。
⑶且有上開證人林勝騰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六四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士期部分:⑴並經證人廖士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阿福的男子‧‧‧在我家樓下向綽號阿福知男子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一包‧‧‧」、「經我指認後是編號第四名(姓名陳志福)販毒給我的。」
、「‧‧‧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一00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間,在被查獲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一起買一起用,我是跟綽號叫阿福的人買,在警局有指認,就是跟指認的那個人買,是在一00年四月六日晚上七、八點左右,阿福到我現居地的樓下,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幾公克,就是一包,就是要幫楊鎮榮買的,所以在楊鎮榮身上查獲的那一包,就是我跟阿福買的。」
等語在卷(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九頁反面、第一一頁、第三二頁)。
⑵核與證人楊鎮榮於偵查中所證述:「‧‧‧安非他命是在我身上搜到的,我是一00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間,在被查獲地點施用安非他命‧‧‧查到的毒品是我請廖士期在一00年四月六日我要用的時候,叫他幫我買,我大概知道跟誰買,但是要問廖士期‧‧‧」等語相符(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再者,證人廖士期於偵查中所證述渠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一00年四月六日晚上七、八時許」,以及證人楊鎮榮於偵查中所證述委託證人廖士期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點「一00年四月六日」,均與證人廖士期、楊鎮榮於偵查中所分別證述向被告購入後,以及委託證人廖士期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之時點「一00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衡常亦與購入時點在前,施用時點在後之常理相合。
⑶此外,復有證人廖士期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一九頁)。
⑷至證人廖士期、楊鎮榮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證人廖士期位於新北市○○區○○街二九七巷一弄九號三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後,就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時雖證稱:係於一00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所購買云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六頁、第七頁)。
然核諸證人廖士期在警詢中所供:「‧‧‧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一00年四月五日』下午在自家(新北市○○區○○街二九七巷一弄九號三樓) 房間內施用‧‧‧」云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七頁),顯與證人廖士期於警詢中就渠於「一00年四月五日」最後一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時間所供稱:「(續上問,你所施用上述毒品來源如何?於何時地購買?價格為何?)該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向綽號阿福的男子在『一00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左右在我家樓下向綽號阿福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一包‧‧‧」云云之時點(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影卷第七頁、第八頁),相互矛盾。
據此,足徵證人廖士期上開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點所為之證述,記憶顯然有誤,關於購買時間,自應以證人廖士期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可採。
⑸又以證人廖士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如上所述,自始至終均證稱:交易地點係在渠該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街二九七巷一弄九號三樓住處樓下等語在卷,前後一致。
復據被告於原審一00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坦承: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證人廖士期住處樓下等語(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在卷。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一00年八月二日以一00年度訴字六六九號、一00年度蒞字第八五八九號補充理由書,以及於原審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地點記載有誤,予以更正為新北市○○區○○街二九七巷一弄九號三樓住處樓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補充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第四七頁、第五二頁反面)。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無誤,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二九七巷一弄九號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六二頁)。
職是,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誤載為「新北市○○區○○路二號一樓」,然此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且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販賣時間、對象、金額、販賣之毒品種類等構成要件要素,起訴書記載明確無誤,自無礙於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時間,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廖士期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得予以更正。
㈦參以被告與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之間,均係朋友關係,且無怨隙,此亦經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五五頁、第二六二頁反面、第二六七頁),衡常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證人廖士期、楊鎮榮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據此,堪認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楊鎮榮上開證述非虛可採。
另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在其身上及其上開住處內所扣得之結晶物七包、二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包裝夾鏈袋七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七‧三九公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夾鏈袋二個),驗前總淨重一‧七三公克。
共計九包(含包裝夾鏈袋九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九‧一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六十八‧三二公克,經抽取0‧一六公克鑑定用罄後,驗餘總淨重六十八‧九六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五一七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徵(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包裝夾鏈袋九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九‧一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六十八‧三二公克,驗餘總淨重六十八‧九六公克)、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攜帶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之黑色小鐵盒一個、供其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
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豈有甘冒罹重典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
據此,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至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犯行部分:㈠則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如檢察官所言,關於四月三日時間沒有錯,但地點應係新北市○○區○○路四一巷一七號三樓我家裡。」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時間應該是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八點以後。」
、「(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詳細時地為何?)我不確定時間,我是一00年四月一日快接近中午到高雄,所以交付的時間應該是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到一00年四月一日早上八點以前‧‧‧」(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在我於新北市○○區○○路的家中,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並放在廁所裡面,他就去廁所施用,我也知道他去廁所是要吸食毒品,我也同意他去施用,大約是一次吸食的量。」
(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反面)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一那次,時間對,但地點應該是在我家附近,是三重區○○路,編號二時間應該是四月三日而不是四月二日,地點是成功路。」
(本院卷第六二頁)等語綦詳。
㈡並據證人林晉樹於一00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後,同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在伊為警查獲前一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時,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廁所內,可自行取用,而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在卷(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影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此外,復有證人林晉樹指認被告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影卷第七頁)、被告該時所持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八六頁)各一份,以及被告所提出於一00年四月二日帶同妻小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照片三張(原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附卷可稽。
足徵證人林晉樹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可採。
㈢核諸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地點,供稱係在其上開新北市○○區○○路四一巷一七號三樓住處內,與證人林晉樹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係在被告該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之地點相符,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云云(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係記憶錯誤所致。
是以,堪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地點,均在其新北市○○區○○路四一巷一七號三樓住處內無誤。
㈣又依附卷被告該時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八六頁)所示,被告自一00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分十九秒許起,至一00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五秒許止,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於一00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分四十七秒許起,至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五十三秒許,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通話之基地台位置逐漸北上,途經臺南市、臺中市、桃園縣、基隆市、新北市等處(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日身在高雄市,無於一00年四月二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可能,以及被告所提出於一00年四月二日帶同妻小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照片三張(原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00年四月二日帶同妻小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不在北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之時間,應為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後之某時許等語符實可採。
證人林晉樹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偵查中證稱係於一00年四月二日下午某時許云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影卷第二六頁),亦係記憶錯誤所致,無礙於證人林晉樹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是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時間為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後之某時許,亦堪認定。
總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㈤至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地點,雖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街一一一號四樓」,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時間,則誤載為「一00年四月二日下午某時許」。
然就起訴書誤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時間部分,既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一00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為「一00年四月三日晚上」後,由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犯行表示意見,經被告坦認不諱,並就起訴書關於轉讓地點誤載部分,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地點均在其新北市○○區○○路四一巷一七號三樓住處內,始屬正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
且就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等構成要件要素,起訴書記載明確無誤,自無礙於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特定性及同一性。
四、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年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僅足供一次之施用量,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晉樹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反面;
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影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已如前述。
衡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應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證人林晉樹又非未成年人,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予證人林晉樹施用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有未當,然因此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以及原審判決書所認之論罪法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一併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予以辯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就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且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號、第二六0四號、第三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茲查:被告係於一00年四月八日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在遭羈押後,該署檢察官迄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時止,均未再提訊被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各一份(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及該案偵查卷可稽。
核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自始至終均未就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即依證人林俊平、郭振聲、廖士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買家之警詢、偵查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逕行起訴,未就此部分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僅含糊不清概括以:「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勝騰?」一語帶過,除提及販賣對象林勝騰外,對於販賣時間、地點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係針對其涉嫌在何時、何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勝騰之構成要件要素,隻字未提,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要難認檢察官有就「被告所為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況被告在遭羈押後未久,即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由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於入所後,思及所為深感後悔,願和盤托出全部案情,自白所涉犯行,懇請鈞長能儘速提訊被告,以便陳述相關案情,以符偵查中自白之減輕規定。」
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憑(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卷第二三六頁),已足表明被告願於偵查中自白,俾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自不應將檢察官在收受被告上開刑事陳報狀後,批示附卷後不予理會,未再提訊被告,致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揆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此無疑剝奪被告實現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是在此例外情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已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揆諸同前說明,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等數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
然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㈠原審判決主文中,未分別就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犯罪所得),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而係概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總合,在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於法要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漏未敘及被告曾有上述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就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係因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以及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始至終未就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即依證人林俊平、郭振聲、廖士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買家之警詢、偵查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僅含糊不清概括以:「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勝騰?」一語帶過,難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在被告具狀表明有意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檢察官予以提訊後,迄於起訴前,檢察官仍未再提訊被告,無異剝奪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是在此例外情況,因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原審判決理由謂被告有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就認定被告有無偵查中自白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上開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規定事由部分,漏未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亦有未當。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地點;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轉讓地點;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記載均有錯誤,詳如上述及附表一、二所載。
㈤原審判決事實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物品,僅記載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黑色鐵盒一個及行動電話SIM卡二張。
不僅錯誤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黑色鐵盒一個及行動電話SIM卡二張諭知沒收。
復漏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物外,尚經警扣得插放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原封行動電話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三張、現金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
且未就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就其餘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原封行動電話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三張,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㈠就被告上訴理由部分: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之販賣地點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之記載均有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時間,雖經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然應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不得予以更正,原審自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判決無罪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之販賣地點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均有誤載情形,固非無據。
然此部分之誤載,因均無礙於公訴人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特定犯行提起公訴予以訴追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得予以更正,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公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時間誤載予以更正,認非得予更正事項,原審判決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行號,主要係在幫忙其父管理出租套房換取生活費用養家,其父除每月給予二萬至三萬元生活費外,若有不足,抑或有其他大筆支出時,仍可再向其父索取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並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案,有刑事辯論意旨狀一份(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在卷可稽。
然衡以被告之父在新北市三重區坐擁高達三十二間出租套房,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且有上開刑事辯論意旨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一0三頁),可見被告家境優渥,衣食無虞,且可獲得其父經濟奧援,更無奉養父母之壓力,並非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且被告無庸在職場上與其他大學甚至研究所畢業者,亦同領月薪二萬元至三萬元者競爭,更不須擔憂失業,為父代管套房出租事宜,即可獲得穩定收入,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所承擔之經濟及工作壓力等,較諸其他一般上班族低,仍不滿足,竟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轉手之間,輕易轉取差價獲利,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其好逸惡勞、投機僥倖之心態可見一斑。
被告在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衡情殊難認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云云為由,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五頁),亦無可採。
⑶總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⑴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六萬六千三百元,係被告所有,準備支付褓母費用之款項,至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查扣之現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則係被告之妻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六一頁)。
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及四十九萬一千元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而扣案現金總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顯然超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總計二萬八千元甚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次販賣時間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時間一00年四月六日,前後相距又長達六個月,衡諸現金之流動性甚高,被告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受現金後,隨後將之花用殆盡,亦非無可能。
況被告並無解釋說明扣案現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來源及用途,甚至自證非犯罪所得之義務,,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扣案現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間有何關連性存在。
是縱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支付褓母費深夜隨身攜帶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悖於常情,以及被告配偶在其住處內放有扣案現款四十九萬一千元,與多數人存放現款之習慣不符,抑或就扣案現款四十九萬一千元之來源稱係其配偶在結婚時之嫁妝,亦均與常理相違,亦不能據此逕行推論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及四十九萬一千元,均係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⑵準此,檢察官以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應係一00年四月八日之誤載)凌晨二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於深夜拿取現金係為繳付褓母費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在此之前未曾提及六萬六千三百元現金之用途,認被告上開供稱扣案六萬六千三百元現金,係為繳納褓母費用之所辯,不足採信;
以及被告自陳結婚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然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既未結婚,何來紅包錢,又何以未將在其上開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存入郵局帳戶內,且被告家人在案發前後似無工作,被告供稱扣案現金四十九萬一千元係其配偶所有之嫁妝等語,無可採信,認扣案現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扣案現金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併予宣告沒收,有所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⑶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部分,茲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公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之販賣地點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之記載均有錯誤,以及請求從輕量刑,予以酌減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以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就扣案現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併予諭知沒收,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自己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牟一己私利,因一時貪念,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分述如下: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即證人林俊平、林勝騰、郭振聲、廖士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均係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在卷,已如前述。
且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刑事判決可參)。
是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包裝夾鏈袋七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七‧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夾鏈袋二個,驗前總淨重一‧七三公克),共九包(含包裝夾鏈袋九個,驗前總淨重六十九‧一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六十八‧三二公克,驗餘總淨重六十八‧九六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其包裝夾鏈袋九個因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該毒品及包裝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復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之後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黑色小鐵盒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亦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在卷,其中扣案黑色小鐵盒一個係作為藏放攜帶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前總淨重六十七‧三九公克)販賣之用,且有防止上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七包裸露、逸出及潮濕等作用,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吸管製鏟子一支、小型分裝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原封行動電話十六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三張,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均其所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
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無償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六萬六千三百元,係被告所有,準備支付褓母費用之款項,至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查扣之現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則係被告之妻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六一頁),縱認被告隨身攜帶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及住處內放有扣案現款四十九萬一千元,與多數人存放現款之習慣不符,抑或認被告就其隨身攜帶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之理由,供稱係為支付褓母費,以及就其配偶在上開住處內放有扣案現款四十九萬一千元之來源,係其配偶在結婚時之嫁妝,與常情有違。
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證據證明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及四十九萬一千元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以上開認被告供述違反常情為由,逕行推論扣案現款六萬六千三百元及四十九萬一千元均係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本院依法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販賣時間 │販 賣 地 點 │買 家│交易方式、販賣數量及價│通訊監察譯文│
│ │ │(民國) │ │ │格(新臺幣) │ │
├──┼──────────────┼─────┼──────┼───┼───────────┼──────┤
│ 一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9年10月10│新北市三重區│林俊平│林俊平以所持用00000000│無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三│日晚間11時│三和路2段路 │ │31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許 │邊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 │ │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一小包予林俊平,當場交│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付毒品予林俊平,並收取│ │
│ │。 │ │ │ │現金一千元。 │ │
├──┼──────────────┼─────┼──────┼───┼───────────┼──────┤
│ 二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9年11月22│新北市三重區│林勝騰│林勝騰以所持用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三│日下午1時 │成功路41巷口│ │17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一所示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許 │市場旁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 │ │ │,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二小包(一公克)予林勝│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騰,當場交付毒品予林勝│ │
│ │。 │ │ │ │騰,並收取現金四千元。│ │
├──┼──────────────┼─────┼──────┼───┼───────────┼──────┤
│ 三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9年12月15│新北市五股區│郭振聲│郭振聲以所持用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三│日下午4至5│自強路上某便│ │48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二所示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時許 │利商店外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及原│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 │審判決書均誤│ │,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載為新北市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股區○○路56│ │四公克予郭振聲,當場交│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9樓附近) │ │付毒品予郭振聲,並收取│ │
│ │。 │ │ │ │現金一萬元。 │ │
├──┼──────────────┼─────┼──────┼───┼───────────┼──────┤
│ 四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0年2月1 │新北市三重區│郭振聲│郭振聲以所持用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三│日晚間8時 │三和夜市 │ │48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三所示 │
│ │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許時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 │ │ │,以九千元之價格,販賣│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四公克予郭振聲,當場交│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付毒品予郭振聲,並收取│ │
│ │。 │ │ │ │現金九千元。 │ │
├──┼──────────────┼─────┼──────┼───┼───────────┼──────┤
│ 五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0年4月3 │新北市蘆洲區│林勝騰│林勝騰以所持用00000000│無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三│日晚間8時 │集賢路上車麗│ │17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許 │屋商店外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及原│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SIM卡壹張)、黑色小鐵盒壹│ │審判決書均僅│ │,以三千之價格,販賣第│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記載新北市蘆│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洲區) │ │小包(0‧五公克)予林│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勝騰,當場交付毒品予林│ │
│ │。 │ │ │ │勝騰,並收取現金三千元│ │
│ │ │ │ │ │。 │ │
├──┼──────────────┼─────┼──────┼───┼───────────┼──────┤
│ 六 │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0年4月6 │新北市三重區│廖士期│廖士期以所持用00000000│無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日晚間7至8│安慶街297 巷│ │92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福所│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時許 │1 弄9 號3 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包裝夾鏈袋玖個,驗前總淨重陸│ │廖士期住處樓│ │話連絡後,於左揭時、地│ │
│ │拾玖點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下 │ │,以一千之價格,販賣第│ │
│ │陸拾捌點叁貳公克,驗餘總淨重│ │(起訴書及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
│ │陸拾捌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審判決書均誤│ │小包予廖士期,當場交付│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載為新北市土│ │毒品予廖士期,並收取現│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城區○○路2 │ │金一千元。 │ │
│ │八四一號SIM卡壹張)、黑色│ │號1 樓。起訴│ │ │ │
│ │小鐵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誤載部分,│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業經檢察官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原審以補充理│ │ │ │
│ │產抵償之。 │ │由書及準備程│ │ │ │
│ │ │ │序中當庭更正│ │ │ │
│ │ │ │在案,原審卷│ │ │ │
│ │ │ │第46頁反面、│ │ │ │
│ │ │ │第)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轉 讓 時 間 │轉 讓 地 點│對 象│
├──┼───────────────┼────────────┼──────────────────┼───┤
│ 一 │陳志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00 年3 月27 日 至100 年│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41巷17 號3│林晉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4月1日間某日中午 │樓住處內 │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新北市三│ │
│ │ │ │重區○○街111 號4 樓) │ │
├──┼───────────────┼────────────┼──────────────────┼───┤
│ 二 │陳志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00 年4 月3 日晚上8 時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41巷17 號3│林晉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後之某時許 │樓住處內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新北市三│ │
│ │ │載為100 年4 月2日 下午某│重區○○街111 號4 樓) │ │
│ │ │時。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 │ │
│ │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 │
│ │ │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00 │ │ │
│ │ │年4 月3 日晚上,原審卷第│ │ │
│ │ │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 │
│ │ │72頁) │ │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譯│備 註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文內容出處│ │
├──┼──────┼──────┼────┼──────────────┼─────┼───────┤
│ 一 │陳志福 │林勝騰 │99年11月│A(被告):喂 │100年度偵 │如附表一編號二│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2日12時│B(林勝騰):我到了。 │字第8120 │所示犯行 │
│ │ │ │47分47秒│A:你上來。 │號卷58頁、│ │
│ │ │ │ │B:我上去。 │第121頁 │ │
│ │ │ │ │A:你要買幾個便當? │ │ │
│ │ │ │ │B:2個。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99年11月│A:喂! │ │ │
│ │ │ │22日12時│B:門鎖著。 │ │ │
│ │ │ │49分34秒│A:好。 │ │ │
├──┼──────┼──────┼────┼──────────────┼─────┼───────┤
│ 二 │陳志福 │郭振聲 │99年12月│A(被告):喂 │100年度偵 │如附表一編號三│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5日08時│B(郭振聲):喂!阿天!上次我 │字第8120 │所示犯行 │
│ │ │ │34分11秒│ 那個女同學在問。 │號卷第141 │ │
│ │ │ │ │A:好呀。 │頁反面 │ │
│ │ │ │ │B:現在如何? │ │ │
│ │ │ │ │A: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 │B:你要跟我講一下數字。 │ │ │
│ │ │ │ │A:你是說8哦! │ │ │
│ │ │ │ │B:對。 │ │ │
│ │ │ │ │A:8喔!我跟他說,看他怎樣。 │ │ │
│ │ │ ├────┼──────────────┼─────┤ │
│ │ │ │99年12月│A:喂! │100年度偵 │ │
│ │ │ │15日08時│B:喂! 他說好,你有辦法過來 │字第8120 │ │
│ │ │ │38分49秒│ 嗎? │號卷第142 │ │
│ │ │ │ │A:等一下。 │頁、286頁 │ │
│ │ │ │ │B:多久? │ │ │
│ │ │ │ │A:因為我要先去準備一下。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99年12月│A:我要好了,現在在蘆洲,等 │100年度偵 │ │
│ │ │ │15日09時│ 一下要去五股。 │字第8120 │ │
│ │ │ │58分24秒│B:這樣,我在這等你。 │號卷第14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286頁 │ │
├──┼──────┼──────┼────┼──────────────┼─────┼───────┤
│三 │陳志福 │郭振聲 │100年2月│A:喂! │100年度偵 │如附表一編號四│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日19時 │B:喂!這支方便講嗎? │字第8120 │所示犯行 │
│ │ │ │48分42秒│A:怎樣? │號卷第156 │ │
│ │ │ │ │B:我朋友要問81再1個怎麼算? │頁、287頁 │ │
│ │ │ │ │A:沒那麼多,剩你一開始講的 │ │ │
│ │ │ │ │ 那麼多,這比較貴,我怕他 │ │ │
│ │ │ │ │ 不能接受 │ │ │
│ │ │ │ │B:你是說剩1個嗎? │ │ │
│ │ │ │ │A:你是說小的。 │ │ │
│ │ │ │ │B:對,小的。 │ │ │
│ │ │ │ │A:我不知道他能不能接受。 │ │ │
│ │ │ │ │B:多少? │ │ │
│ │ │ │ │A: 那比較貴,那9千。 │ │ │
│ │ │ │ │B:9張嗎?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如果小的1個呢? │ │ │
│ │ │ │ │A:一樣呀! │ │ │
│ │ │ │ │B:25嗎? │ │ │
│ │ │ │ │A:對呀! │ │ │
│ │ │ │ │B:好,我打給他,等一下跟你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100年2月│A:喂! │100年度偵 │ │
│ │ │ │1日19時 │B:喂!說已經處理1個了。 │字第8120 │ │
│ │ │ │54分03秒│A:好,都好 │號卷第156 │ │
│ │ │ │ │B:在哪裡? │頁、287頁 │ │
│ │ │ │ │A:三和夜市這 │ │ │
│ │ │ │ │B:我們到那再打給你。 │ │ │
│ │ │ │ │A:你不是還有差我? │ │ │
│ │ │ │ │B:哪有?不是我朋友那個而已嗎│ │ │
│ │ │ │ │ ? │ │ │
│ │ │ │ │A:我記得你跟你朋友總共還差 │ │ │
│ │ │ │ │ 我2千。 │ │ │
│ │ │ │ │B:何時? │ │ │
│ │ │ │ │A:上次我記得是這樣,沒關係 │ │ │
│ │ │ │ │ ,見面再講。 │ │ │
│ │ │ │ │B:好。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