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志斌(綽號「斌哥」)、陳瑞凱(綽號「凱凱」)、黃志
- 二、陳瑞凱身體康復後,陳瑞凱、李沛璞隨即再依黃志斌之指示
- 三、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四、於98年9月間,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仍承前揭製作第二
- 五、另陳瑞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
- 六、嗣經警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聲請法院核
-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於原審及
- (二)又依被告陳瑞凱、李沛璞於原審時供述之本案製作甲基安非
- (三)被告黃志斌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所製造者,尚屬液態甲基安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論罪科刑:
- (二)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上訴意旨指稱:①於上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凱、黃志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四)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於99年1月1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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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斌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4835、5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斌(綽號「斌哥」)、陳瑞凱(綽號「凱凱」)、黃志豪(綽號「豪哥」)、李沛璞(綽號「阿璞」、「璞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王世杰(綽號「飛機」,業經原審判處免訴確定)、李威龍(綽號「龍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劉宗明(綽號「KK」,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黃志斌因積欠李聞哲(綽號「小白」、「BOSS」,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龐大賭債,經李聞哲多次提出由其負責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麻黃素、製毒技術及器具,由黃志斌負責派人執行製毒過程,並繳付所製成之液態安非他命以供抵償賭債之建議後,終難抵遊說而應允加入以李聞哲為首之製毒集團,並與李聞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由黃志斌以事成後將給予高額報酬為誘因,招攬其友人陳瑞凱、李沛璞加入,陳瑞凱、李沛璞應允後,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指示陳瑞凱、李沛璞至新北市淡水區○市○路○段281巷之「興海別墅」,由其2人在上址內,依李聞哲所指派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明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教導,以俗稱之「紅磷製毒法」執行製毒工作,即將含有麻黃素的藥丸以甲苯、木精浸泡後加以攪拌、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甲,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素,再添入麻黃素、紅磷、碘等化學藥劑後加熱濾去雜質,重複加入二甲,待24 小時後加入鹼水、鹽酸中和,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李沛璞並負責將製毒所需之二甲等副料與量杯等器具載運至上址,及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交付予李聞哲。
迄經2星期左右,因陳瑞凱於其上址內製毒時中毒暈倒,而停止在該據點之製毒工作(至於此據點及以下所述各據點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總數量,因犯罪時日跨連甚久,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重疊、歧異,且未查獲帳冊等資料可供比對,均無從查考)。
二、陳瑞凱身體康復後,陳瑞凱、李沛璞隨即再依黃志斌之指示,至李聞哲所提供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之透天別墅內,承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法製造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黃志斌復以事成後將給予高額報酬為誘因,招攬其友人王世杰加入,並指示王世杰至上址向陳瑞凱學習。
王世杰因貪圖黃志斌承諾給與之高額報酬,予以應允,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上址接受陳瑞凱之指導,而與陳瑞凱、李沛璞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李沛璞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交付與李聞哲。
嗣因上址租約到期,復為不定期移轉製毒據點以躲避追查,而停止在該據點之製毒工作。
三、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沛璞、陳瑞凱、王世杰另覓製毒據點,而由王世杰於98年6月8日某時許,出面向不知情之廖雪貞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段176巷76弄10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復由李沛樸承租車牌號碼0796-UX號自小客車,依李聞哲所指派負責協助其等製毒原料、器具等物料供應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耀羽(綽號「小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購入,或向李耀羽陸續取得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王世杰、李沛璞共同將前揭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上址房屋。
又因陳瑞凱認上址房屋鬧鬼不願入內操作,遂推由李沛璞、王世杰自98年6月8日後之某日時許起,在上址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李沛璞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交付與李耀羽。
嗣於不及1個月之某日時許,因上址於李沛璞、王世杰外出期間失火而遭曝光,其等遂停止在該據點之製毒工作。
四、於98年9月間,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仍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沛璞、陳瑞凱、王世杰另覓製毒據點。
黃志斌另因故變更其與李聞哲之合作模式,改由黃志斌出資以1包麻黃素(約300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李聞哲購買製毒原料即麻黃素後,由黃志斌自行派人處理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而不再將所製成之液態安非他命交付與李聞哲。
嗣陳瑞凱於98年9月18日某時許,出面向不知情之簡靜思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之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然因該房屋並無安裝瓦斯,無法進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方式,產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步驟,復為分散製毒據點遭查獲之風險,黃志斌苦思甚久後,因憶及其胞兄黃志豪斯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居所,正巧在該屋附近且有廚房,遂於98年9月間某日時許,央求黃志豪同意將該居所作為其等結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
詎黃志豪因礙於手足之情,竟應允之,而自斯時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王世杰之共同製毒行列。
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黃志斌出資向李聞哲購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副料及製毒設備,並指揮陳瑞凱、李沛璞依李耀羽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拿取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副料及器具,或向李耀羽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陳瑞凱、李沛璞共同將前揭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之房屋內,其2人再依黃志斌之指示,與王世杰於上址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瑞凱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黃志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房屋內,由黃志豪負責在該屋內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方式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品,並負責保管。
王世杰則不時前往該址,協助黃志豪看顧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純化過程,及確認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品質、純度是否良好。
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並互相以其等所有經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於此期間,因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之據點於製毒過程中均會產生惡臭、廢水及髒污,遂由李沛璞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商請知悉上址房屋乃係前揭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據點之友人李威龍、劉宗明至該處為清潔、打掃。
詎李威龍、劉宗明因缺錢花用,竟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依陳瑞凱或李沛璞之指示,接續至上址一同清潔、打掃屋內環境及製毒器具,並將製毒廢水集中於大桶中,而均以此方式對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王世杰、黃志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
五、另陳瑞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而於99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一顆4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5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六、嗣經警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分別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1年4月5日、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沛樸(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背面至141頁)、王世杰(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李威龍(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劉宗明(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於原審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耀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號〈下稱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42至53、150至1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6號〈下稱士檢偵字6306號〉卷一第653至657頁、原審卷三第4至1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明坤於偵查時(見士檢偵字第6306卷一第793至800頁)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一第15至24、140至144、202至206頁、卷二第46至49頁)、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一第88、89、104至130、154至164、208至210頁、卷三第59至61頁、北檢偵字第48 35號卷第247至254頁、北檢偵字第5013號卷第311、312頁)、扣案之被告陳瑞凱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北檢偵字第234 0號卷三第94至1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107至109、112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佐,另有相關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一第50、51、84至87、148至150、214至258頁、卷二第98至108頁、北檢偵字第4835號卷第41至43、100至144、151至154、227、228頁、北檢偵字第5013號卷71 至73、126至170、180至183、286至287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相關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6頁、卷三第4、5、21至23 、124至139、169、170、188至193頁)。
(二)又依被告陳瑞凱、李沛璞於原審時供述之本案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見原審卷三第34、35頁、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及前開扣案物,與本院因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為合成反應階段及純化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
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氣化納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之製造過程與所需器具亦大致相符。
復審諸本案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圓底燒瓶及加熱攪拌等設備,且相關證物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2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71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三第203頁),佐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所示之溶液、結晶體或器皿上之殘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檢驗結果,見各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另被告陳瑞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所示綠色圓形藥錠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細檢驗結果,亦如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各情,亦有如上開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證,足徵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黃志斌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所製造者,尚屬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未經提煉成為結晶,應屬尚未製造出成品,而屬未遂云云。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就上開製造過程而言,於合成反應階段,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即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實現為斷,與犯罪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譬如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若係以搶得財物變賣花用為其目的,但竊得或搶得財物後為警當場逮捕,則其犯罪目的並未達成,然既已完成構成要件,仍應論以既遂。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本案所扣得之結晶或溶液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認為既遂,其犯罪之目的如販賣、施用等是否達成,並非所問。
且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質。
被告製成之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果,已足供人施用,亦難謂全無販賣或供人施用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被告黃志斌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黃志斌、陳瑞凱起始製毒後,曾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參與前述製毒集團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迄至為警查獲之99年1月間為止,是其等製毒行為均分別自參與時起接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後,是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
核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如事實欄一至四之所為,及被告黃志豪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瑞凱如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或未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李聞哲透過李耀羽、張明坤,聯繫被告陳瑞凱、黃志斌、黃志豪等人分工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防警方追查,不定期變換製毒工作地點,足認其等為一製毒集團,基於同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變換不同地點,反覆煉製甲基安非他命,各該製造毒品之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且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上復難以強行分開,準此,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等各自參與製造毒品犯行時起,基於犯意聯絡,分階段陸續分工製造毒品,應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黃志斌經李聞哲遊說後,應允加入李聞哲為首之製毒集團,其並陸續招攬陳瑞凱、李沛樸、王世杰、黃志豪加入參與製毒,並接續於各製毒據點,依集團成員李聞哲、張明坤、李耀羽之指示,分工製造毒品,是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及李沛樸、王世杰各自其參與時起,與該集團之成員李聞哲、張明坤、李耀羽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6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陳瑞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陳瑞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陳瑞凱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瑞凱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陳瑞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然查:被告陳瑞凱係因欲供己施用,始向他人購買扣案MDMA而持有之乙情,業據被告陳瑞凱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足徵被告陳瑞凱持有扣案MDMA之主觀犯意,與其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陳瑞凱持有本案MDMA之行為與其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何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陳瑞凱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刑之加重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上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陳瑞凱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②被告黃志斌於審理時坦承上開共同製造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其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已承認其有與共同被告陳瑞凱、李沛樸談及紅磷製毒法,知道共同被告陳瑞凱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26號卷第18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③被告黃志豪於審理時坦承上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其於警詢時已承認其因缺錢花用,有將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房屋,借與共同被告陳瑞凱製作第二級毒品,並幫忙保管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發現在前揭處所內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過程出現問題,就會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瑞凱詢問該如何處理等情(見北檢偵字第偵字第2340號卷一第134至139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綜上,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偵辦李聞哲等人共組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集團乙案,經長期偵監並申請搜索票後,陸續查獲其製造毒品工廠,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第4835號卷2至9頁),且觀之本案查緝人員於99年1月12日分別拘提逮捕本案被告進行訊問時,已有提示相關跟監照片、通聯譯文、相關共犯之照片予其等辨識(見北檢偵字第2340號卷一第208至210頁、214至258頁),足認本案相關承辦人員早已掌握被告黃志斌等人有與李聞哲、李耀羽等製毒上手成員見面聯絡乙情至明,益徵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對李聞哲等製毒集團成員之製毒處所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李聞哲、李耀羽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李聞哲、李耀羽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
從而,雖被告陳瑞凱到案時點,早於李聞哲、李耀羽,且於警詢時亦供出其上游為李聞哲、李耀羽,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瑞凱關於李聞哲、李耀羽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李聞哲、李耀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遭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顯並不具因果關係。
是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明知毒品對人身有莫大之戕害,竟或為圖一己私利,或為藉此表達親誼,而分別為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被告陳瑞凱另為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MDMA,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本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志斌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結構中處之地位較高,惡性較重,被告陳瑞凱實際分工執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惡性次之,被告黃志豪雖亦實際分工執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始加入該共犯結構,參與時間較短,惡性再次之,及其等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檢察官所求刑度(對被告黃志斌求處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陳瑞凱製造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黃志豪求處有期徒刑5年,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志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瑞凱有期徒刑5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志豪有期徒刑4年,及就被告陳瑞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所示之液體、結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為第二級毒品;
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該等物品均殘留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而所殘留之毒品本身均量微無法磅秤,且均與該等物品無法單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1.5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且係被告陳瑞凱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瑞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㈢、附表四之㈢所示之物,分別係用以盛裝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之㈠編號1、附表四之㈠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結晶之包裝容器,均係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製造,自均屬供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志斌等所共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志斌等供明,又該等物品於鑑定時均得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自均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
另扣案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附表四之㈡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瑞凱、黃志斌、黃志豪、共犯李沛樸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黃志斌等及其等之共犯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黃志斌等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均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志斌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且前揭物品亦均非違禁物,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上訴意旨指稱:①於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志豪、陳瑞凱與被告黃志豪、王世杰間,及於上開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志豪、陳瑞凱與被告黃志豪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與王世杰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顯有違誤。
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查:原判決事實欄已就被告黃志斌、陳瑞凱、黃志豪各自加入上開製毒集團之時間及分工內容等,詳為記載認定,其理由欄內並說明被告黃志斌自98年3月某日起,夥同被告陳瑞凱、李沛樸等人,與上手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人,自斯時起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志豪則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至10行),量刑時亦說明被告黃志豪至如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始加入該共犯結構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14、15行),顯已表明被告黃志豪、陳瑞凱、黃志豪係各自其等加入上開製毒集團時起,始負共同正犯責任之旨,是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等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記載,應係指被告等各自加入後之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意,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又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被告黃志豪、陳瑞凱、黃志豪各自加入該製毒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之程度及惡性等,分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科予被告黃志斌較重之刑、被告陳瑞凱次之、被告黃志豪再次之,尚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另被告黃志斌上訴意旨指稱:其有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經提煉結晶,應屬尚未製造出成品,而屬未遂云云,及被告陳瑞凱上訴意旨指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陳瑞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則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被告黃志豪、陳瑞凱、黃志豪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凱、黃志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瑞凱將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1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每兩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西瓜」之人。
因認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因被告黃志斌於99年1月初左右需償還李聞哲40萬元,然尚差20萬元未湊足,故推由被告陳瑞凱以其等所製造之8兩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擔保品,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下稱「西瓜」)借款20萬元,隔日被告陳瑞凱即將20萬元償還「西瓜」,並將供作擔保品之8兩甲基安非他命取回,其等並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與「西瓜」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於99年1月10日前後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結果,並未見有被告黃志斌、陳瑞凱如何與「西瓜」約定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或雙方實際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等販賣毒品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而公訴人亦未指出綽號「西瓜」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到庭進行調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兩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錯綽號「西瓜」之人,尚嫌無據。
且依據原審勘驗電話監聽錄音結果可知,被告黃志斌於99年1月11日確實有一張交付與李聞哲之40萬元支票需兌現,且尚有20萬元未湊足,被告黃志斌於同年月8日指示被告陳瑞凱將其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整理一下後去找「西瓜」,迄至9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陳瑞凱向被告黃志斌回報,其已和「西瓜」約定99年1月11日早上碰面,被告黃志斌並於該通電話中叮囑被告陳瑞凱於完事後,要將甲基安非他命從「西瓜」處取回,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34秒許,被告黃志斌復於電話中向被告陳瑞凱確認「有沒有跟西瓜把他們拿回來?」,被告陳瑞凱答覆「有,晚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41、131、132頁),足認被告黃志斌、陳瑞凱辯稱:其等並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西瓜」之犯意,僅係將之暫時供作借款之擔保品等語,確非無稽。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三第208頁背面、卷四第131頁背面),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被告黃志斌、陳瑞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威龍之搜索扣押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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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 索 時 間 │ 搜 索 地 點 │ 在 場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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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2日上午6時10分│臺北市○○區○○路535號4│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所│
│至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 │樓 │有人:陳瑞凱) │
│30分 │ │ │
└───────────┴────────────┴─────────────┘
㈠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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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數│單│重量│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號│品名稱│量│位│ │品清單│ │ │
│ │ │ │ │ │編號 │ │ │
├─┼───┼─┼─┼──┼───┼──────────┼───────────┤
│1 │液態甲│ 1│桶│驗餘│編號1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2,│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3246│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㈢第133頁) │
│ │ │ │ │0.49│ │驗前毛重33995.00公克│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包裝塑膠桶重 │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1525.00公克,取9.51 │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32460.49公克,檢出二│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72頁) │
│ │ │ │ │ │ │Methamphetamine)成 │ │
│ │ │ │ │ │ │分,純度約2%,驗前純│ │
│ │ │ │ │ │ │質淨重約649.40公克。│ │
├─┼───┼─┼─┼──┼───┼──────────┼───────────┤
│2 │液態甲│ 1│桶│驗餘│編號2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1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2042│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㈢第133頁) │
│ │ │ │ │2.64│ │驗前毛重21955.00公克│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包裝塑膠桶重 │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1525.00公克,取7.36 │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20422.64公克,檢出微│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第72頁) │
│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 │)成分。 │ │
├─┼───┼─┼─┼──┼───┼──────────┼───────────┤
│3 │液態甲│ 1│桶│驗餘│編號3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3,│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3344│ │經檢視為上層為透明、│ ㈢第133頁) │
│ │ │ │ │1.28│ │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毛重34975.00公克,包│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裝塑膠桶重1525.00公 │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克,取8.72公克鑑定用│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罄,餘33441.28公克,│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72頁) │
│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 │
│ │ │ │ │ │ │e)及微量N,N-二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 │
│ │ │ │ │ │ │ylamphetamine)等成 │ │
│ │ │ │ │ │ │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1672.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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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液態甲│1 │罐│驗餘│編號4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4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5592│ │,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 ㈢第133頁) │
│ │ │ │ │.36 │ │體,驗前毛重5915.00 │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313.14公克,取9.50公│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5592.36公克,檢出二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72頁) │
│ │ │ │ │ │ │Methamphetamine)及 │ │
│ │ │ │ │ │ │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N,N-Dimethylamph│ │
│ │ │ │ │ │ │etamine)等成分,測 │ │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 │56.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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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液態甲│1 │罐│驗餘│編號5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6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4898│ │,經檢視為白色液體,│ ㈢第133頁) │
│ │ │ │ │.62 │ │驗前毛重5220.00公克 │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包裝塑膠罐重313.14│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公克,取8.24公克鑑定│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用罄,餘4898.62公克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 第72頁) │
│ │ │ │ │ │ │ine)及微量N,N-二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 │
│ │ │ │ │ │ │thylamphetamine)等 │ │
│ │ │ │ │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49.0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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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態甲│1 │杯│驗餘│編號7 │送驗證物編號4,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4,經│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2992│ │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 ㈢第133頁反面) │
│ │ │ │ │.10 │ │毛重4700.00公克,包 │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裝玻璃燒杯重1700.00 │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公克,取7.90克鑑定用│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罄,餘2992.10公克,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 第72頁) │
│ │ │ │ │ │ │e)及微量N,N-二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 │
│ │ │ │ │ │ │ylamphetamine)成分 │ │
│ │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 │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約30.00公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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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液態甲│1 │罐│驗餘│編號8 │送驗證物編號3,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淨重│ │定單位予以編號A3-5,│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3320│ │經檢視為上層為透明,│ ㈢第133頁) │
│ │ │ │ │.55 │ │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毛重3640.00公克,包 │ 2340卷㈠第19頁) │
│ │ │ │ │ │ │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取6.31公克鑑定用罄│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餘3320.55公克,檢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72頁) │
│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 │ │ │ine)及微量N,N-二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 │
│ │ │ │ │ │ │thylamphetamine)等 │ │
│ │ │ │ │ │ │成分。 │ │
│ │ │ │ │ │ │ │ │
├─┼───┼─┼─┼──┼───┼──────────┼───────────┤
│8 │液態甲│5 │瓶│毛重│編號16│⑴送驗證物編號10,經│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基安非│ │ │4910│ │ 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他命 │ │ │公克│ │ 號A10-1至A10-5。 │ ㈢第134頁) │
│ │(扣押│ │ ├──┼───┤⑵編號A10-1至A10-3部│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物品清│ │ │毛重│編號17│ 分,經檢視均為紅棕│ 2340卷㈠第20頁) │
│ │單誤載│ │ │1760│ │ 色固體,外觀型態均│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為液態│ │ │公克│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麻黃素│ │ ├──┼───┤ A10-1鑑定。驗前總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毛重│編號18│ 淨重2386.74公克。 │ 第72頁) │
│ │ │ │ │690 │ │⑶編號A10-1部分,淨 │ │
│ │ │ │ │公克│ │ 重817.26公克,取 │ │
│ │ │ │ ├──┼───┤ 3.04公克鑑定用罄,│ │
│ │ │ │ │毛重│編號19│ 餘814.22公克,檢出│ │
│ │ │ │ │1755│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 │
│ │ │ │ ├──┼───┤ e)及四級毒品:毒 │ │
│ │ │ │ │毛重│編號20│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1700│ │ 」(Pseudoephedr│ │
│ │ │ │ │公克│ │ ine)等成分,測得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 │ │ 3% ,測得假麻黃 │ │
│ │ │ │ │ │ │ 純度約16%,依據抽 │ │
│ │ │ │ │ │ │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 │ │ A10-1至A10-3均含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 │ │ │ │ 純質淨重約71.60公 │ │
│ │ │ │ │ │ │ 克,均含假麻黃之│ │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 │ 381.87公克。 │ │
│ │ │ │ │ │ │⑷編號A10-4部分,經 │ │
│ │ │ │ │ │ │ 檢視為紅色殘渣,以│ │
│ │ │ │ │ │ │ 甲醇溶劑洗滌,取其│ │
│ │ │ │ │ │ │ 甲醇洗滌液鑑定,檢│ │
│ │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Methamphetam│ │
│ │ │ │ │ │ │ ine)及N,N-二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N,N-Dime│ │
│ │ │ │ │ │ │ thylamphetamine) │ │
│ │ │ │ │ │ │ 等成分。 │ │
│ │ │ │ │ │ │⑸編號A10-5部分,經 │ │
│ │ │ │ │ │ │ 檢視為黃色液體,驗│ │
│ │ │ │ │ │ │ 前毛重4890.00公克 │ │
│ │ │ │ │ │ │ ,包裝塑膠桶重 │ │
│ │ │ │ │ │ │ 313.14公克,取5.92│ │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 │ 4570.94公克,檢出 │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Methamphetamin│ │
│ │ │ │ │ │ │ e)及N,N-二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N,N-Dimeth│ │
│ │ │ │ │ │ │ ylamphetamine)等 │ │
│ │ │ │ │ │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純度約9%,驗前│ │
│ │ │ │ │ │ │ 純質淨重約411.91公│ │
│ │ │ │ │ │ │ 克,測得N,N-二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 │ 228.84公克。 │ │
├─┼───┼─┼─┼──┼───┼──────────┼───────────┤
│9 │鐵盤(│2 │個│ │編號2 │送驗證物編號16,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內有量│ │ │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微無法│ │ │ │ │A16-1及A16-2,經檢視│ ㈢第134頁反面) │
│ │秤重之│ │ │ │ │均為金屬盤,其內均有│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含有甲│ │ │ │ │白色殘渣,均以甲醇溶│ 2340卷㈠第21頁) │
│ │基安非│ │ │ │ │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他命成│ │ │ │ │滌液合併鑑定,檢出二│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分之白│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色殘渣│ │ │ │ │Methamphetamine)成 │ 第72頁)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保鮮盒│2 │個│ │編號6 │送驗證物編號14,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內含│ │ │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量微無│ │ │ │ │A14-1及A14-2,經檢視│ ㈢第134頁反面) │
│ │法秤重│ │ │ │ │均為保鮮盒,其內均有│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之含有│ │ │ │ │白色晶體殘渣,均以甲│ 2340卷㈠第21頁) │
│ │甲基安│ │ │ │ │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非他命│ │ │ │ │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及N,N-│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二甲基│ │ │ │ │命(Methamphetamine │ 第72頁) │
│ │安非他│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 │ │命(N,N-Dimethylamph│ │
│ │之白色│ │ │ │ │etamine)等成分。 │ │
│ │晶體殘│ │ │ │ │ │ │
│ │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量杯 │ 5│個│ │編號14│送驗證物編號20,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內含│ │ │ │ │定單位予以編號A20-1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量微無│ │ │ │ │至A20-5,經檢視均為 │ 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 │法秤重│ │ │ │ │玻璃燒杯,其內均有白│ 頁) │
│ │之含有│ │ │ │ │色殘渣,均以甲醇溶劑│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甲基安│ │ │ │ │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 2340卷㈠第22頁) │
│ │非他命│ │ │ │ │液合併鑑定,檢出二級│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及N,N-│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二甲基│ │ │ │ │Methamphetamine)及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安非他│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第72頁) │
│ │命成分│ │ │ │ │N,N-Dimethylamphetam│ │
│ │之白色│ │ │ │ │ine)等成分。 │ │
│ │殘渣)│ │ │ │ │ │ │
│ │ │ │ │ │ │ │ │
└─┴───┴─┴─┴──┴───┴──────────┴───────────┘
㈡ 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扣案物│數│單│重量│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號│品名稱│量│位│ │品清單│ │ │
│ │ │ │ │ │編號 │ │ │
├─┼───┼─┼─┼──┼───┼──────────┼───────────┤
│1 │含二甲│ 1│桶│毛重│編號6 │送驗證物編號3,經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苯成分│ │ │2970│ │定單位予以編號A3-7,│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之紅色│ │ │公克│ │經檢視為紅色液體,驗│ ㈢第133頁反面) │
│ │液體 │ │ │ │ │前毛重2960.00公克, │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扣押│ │ │ │ │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 2340卷㈠第19頁) │
│ │物品清│ │ │ │ │克,取8.98公克鑑定用│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單誤載│ │ │ │ │罄,餘2637.88公克,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為液態│ │ │ │ │檢出Xylene(二甲苯)│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安非他│ │ │ │ │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 第72頁) │
│ │命)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 │ │ │ │phetamine)、N,N-二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N,N-Di│ │
│ │ │ │ │ │ │methylamphetamine) │ │
│ │ │ │ │ │ │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原料「假麻黃」(Ps│ │
│ │ │ │ │ │ │eudoephedrine)、「 │ │
│ │ │ │ │ │ │甲基麻黃」(Methyl│ │
│ │ │ │ │ │ │ephedrine)等成分。 │ │
├─┼───┼─┼─┼──┼───┼──────────┼───────────┤
│2 │含四級│ 3│包│毛重│編號9 │送驗證物編號5,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 │ │99公│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先驅原│ │ │克 │ │A5-1至A5-3,經檢視均│ ㈢第133頁反面) │
│ │料假麻│ │ ├──┼───┤為橘色粉末,外觀型態│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黃成│ │ │毛重│編號10│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2340卷㈠第19頁至第20│
│ │分之橘│ │ │306 │ │A5-1鑑定。驗前總毛重│ 頁) │
│ │色粉末│ │ │公克│ │719.89公克,包裝塑膠│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扣押│ │ ├──┼───┤袋總重約21.15公克。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物品清│ │ │毛重│編號11│編號A5-1部分,淨重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單誤載│ │ │305 │ │301.37公克,取0.77公│ 第72頁) │
│ │為粉狀│ │ │公克│ │克鑑定用罄,餘300.60│ │
│ │安非他│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命)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 │」(Pseudoephedrin│ │
│ │ │ │ │ │ │e)成分,測得純度約 │ │
│ │ │ │ │ │ │81%,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 │ │ │,推估編號A5-1至A5-3│ │
│ │ │ │ │ │ │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565.97公克│ │
│ │ │ │ │ │ │。 │ │
├─┼───┼─┼─┼──┼───┼──────────┼───────────┤
│3 │含四級│ 4│包│毛重│編號12│送驗證物編號7,經鑑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 │ │275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先驅原│ │ │公克│ │A7-1至A7-4,經檢視均│ ㈢第133頁反面) │
│ │料假麻│ │ ├──┼───┤為淡黃色顆粒,外觀型│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黃及│ │ │毛重│編號13│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2340卷㈠第20頁) │
│ │甲基麻│ │ │292 │ │號A7-1鑑定。驗前總毛│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黃等│ │ │公克│ │重1021.78公克,包裝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成分之│ │ ├──┼───┤塑膠袋總重約12.96公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淡黃色│ │ │毛重│編號14│克。編號A7-1部分,淨│ 第72頁) │
│ │顆粒(│ │ │286 │ │重291.19公克,取1.23│ │
│ │扣押物│ │ │公克│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品清單│ │ ├──┼───┤289.96公克,檢出四級│ │
│ │誤載為│ │ │毛重│編號15│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粉狀 │ │ │156 │ │麻黃(Pseudoephedr│ │
│ │FM2半 │ │ │公克│ │ine)及甲基麻黃( │ │
│ │成品)│ │ │ │ │Methylephedrine)等 │ │
│ │ │ │ │ │ │成分,測得假麻黃純│ │
│ │ │ │ │ │ │度約13%,測得甲基麻 │ │
│ │ │ │ │ │ │黃純度約50%,依據 │ │
│ │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 │ │A7-1至A7-4均含假麻黃│ │
│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131.14公克,均含甲基│ │
│ │ │ │ │ │ │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重約504.41公克。 │ │
├─┼───┼─┼─┼──┼───┼──────────┼───────────┤
│4 │流量器│ 2│個│ │編號15│送驗證物編號18,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 │ │A18-1及A18-2,經檢視│ ㈢第134頁反面) │
│ │ │ │ │ │ │均為分液漏斗,均以甲│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 2340卷㈠第22頁) │
│ │ │ │ │ │ │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未│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e)、N,N-二甲基安非 │ 第72頁) │
│ │ │ │ │ │ │他命(N,N-Dimethylam│ │
│ │ │ │ │ │ │phetamine)、四級毒 │ │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Pseudoephe│ │
│ │ │ │ │ │ │drine)、「甲基麻黃 │ │
│ │ │ │ │ │ │」(Methylephedrin│ │
│ │ │ │ │ │ │e)等成分。 │ │
├─┼───┼─┼─┼──┼───┼──────────┼───────────┤
│5 │燒杯 │ 3│個│ │編號22│送驗編號19證物,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內有│ │ │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褐色殘│ │ │ │ │A19-1至A19-3,經檢視│ ㈢第134頁反面) │
│ │渣) │ │ │ │ │均為玻璃燒杯,其內均│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有褐色殘渣,均以甲醇│ 2340卷㈠第22頁) │
│ │ │ │ │ │ │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料「甲基麻黃」( │ 第72頁) │
│ │ │ │ │ │ │Methylephedrine)等 │ │
│ │ │ │ │ │ │成分。 │ │
├─┼───┼─┼─┼──┼───┼──────────┼───────────┤
│6 │紅磷 │ 1│包│毛重│編號32│送驗編號11證物,紅磷│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750 │ │1包,毛重780公克,經│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1 │ ㈢第134頁反面) │
│ │ │ │ │ │ │,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2340卷㈠第23頁) │
│ │ │ │ │ │ │"P"(磷)成分。 │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 │ 第72頁) │
│ │ │ │ │ │ │ │ │
├─┼───┼─┼─┼──┼───┼──────────┼───────────┤
│7 │碘 │ 1│包│毛重│編號34│送驗編號12證物,碘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10.9│ │包,毛重5020公克,經│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公斤│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2 │ ㈢第134頁反面) │
│ │ │ │ │ │ │,經檢視為紫黑色圓球│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型晶體,酌量取樣鑑定│ 2340卷㈠第23頁) │
│ │ │ │ │ │ │,檢出「碘」成分。 │ │
├─┼───┼─┼─┼──┼───┼──────────┼───────────┤
│8 │球型瓶│ 1│個│ │編號35│送驗編號15證物,經鑑│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定單位予以編號A15,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瓶,其內│ ㈢第134頁反面) │
│ │ │ │ │ │ │有紅色殘渣,以甲醇溶│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 2340卷㈠第24頁) │
│ │ │ │ │ │ │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Pseudoephedrine │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成分。 │ 第72頁) │
│ │ │ │ │ │ │ │ │
├─┼───┼─┼─┼──┼───┼──────────┼───────────┤
│9 │支架 │12│支│ │編號1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0│瓢子 │ 6│支│ │編號3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1│鏟子 │ 2│支│ │編號4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2│小鋼杯│ 4│個│ │編號5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3│保鮮盒│ 3│個│ │編號6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4│酸鹼測│ 5│台│ │編號7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量器 │ │ │ │ │ │卷㈠第21頁) │
├─┼───┼─┼─┼──┼───┼──────────┼───────────┤
│15│水泵浦│ 7│個│ │編號8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6│電子磅│ 2│台│ │編號9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秤 │ │ │ │ │ │卷㈠第21頁) │
├─┼───┼─┼─┼──┼───┼──────────┼───────────┤
│17│計時器│ 1│個│ │編號10│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1頁) │
├─┼───┼─┼─┼──┼───┼──────────┼───────────┤
│18│磁石 │ 3│個│ │編號11│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19│機油 │ 1│瓶│ │編號12│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0│吸管 │ 3│支│ │編號13│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1│量杯 │26│個│ │編號14│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2│流量器│23│個│ │編號15│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3│蛇管 │ 7│支│ │編號16│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4│攪拌棒│ 3│支│ │編號17│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5│溫度計│ 4│支│ │編號18│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6│電扇 │ 1│台│ │編號19│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7│瓦斯爐│ 1│台│ │編號20│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8│濾紙 │ 1│批│ │編號21│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29│燒杯 │40│個│ │編號22│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2頁) │
├─┼───┼─┼─┼──┼───┼──────────┼───────────┤
│30│加熱器│12│台│ │編號23│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1│鹽酸 │20│瓶│ │編號24│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2│電磁爐│ 1│台│ │編號25│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3│水桶 │ 6│個│ │編號26│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4│漏斗 │29│個│ │編號27│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5│矮凳(│ 5│張│ │編號28│ │⑴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用於放│ │ │ │ │ │ 2340卷㈠第23頁) │
│ │置裝有│ │ │ │ │ │⑵扣押物品照片(99偵 │
│ │水泵浦│ │ │ │ │ │ 2340卷㈠第120頁) │
│ │之不鏽│ │ │ │ │ │ │
│ │鋼鍋,│ │ │ │ │ │ │
│ │以增加│ │ │ │ │ │ │
│ │高度壓│ │ │ │ │ │ │
│ │力) │ │ │ │ │ │ │
├─┼───┼─┼─┼──┼───┼──────────┼───────────┤
│36│濾網 │ 5│包│ │編號29│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37│不鏽鋼│14│個│ │編號30│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鍋 │ │ │ │ │ │卷㈠第23頁) │
├─┼───┼─┼─┼──┼───┼──────────┼───────────┤
│38│塑膠臉│ 5│個│ │編號31│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盆 │ │ │ │ │ │卷㈠第23頁) │
├─┼───┼─┼─┼──┼───┼──────────┼───────────┤
│39│鹼片 │ 1│包│ │編號33│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3頁) │
├─┼───┼─┼─┼──┼───┼──────────┼───────────┤
│40│球型瓶│ 2│個│ │編號35│ │扣押物品清單(99偵2340│
│ │ │ │ │ │ │ │卷㈠第24頁) │
└─┴───┴─┴─┴──┴───┴──────────┴───────────┘
㈢ 供盛裝本附表㈠所示毒品之容器、包裝物
┌─┬───┬──────────┬─┬─┬────────┬────────┐
│編│扣押物│ 名 稱 │數│單│ 說 明 │ 處 理 方 式 │
│號│品清單│ │量│位│ │ │
│ │編號 │ │ │ │ │ │
├─┼───┼──────────┼─┼─┼────────┼────────┤
│1 │編號1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1 │1 │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桶 │ │ │ │ │
├─┼───┼──────────┼─┼─┼────────┼────────┤
│2 │編號2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2 │1 │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桶 │ │ │ │ │
├─┼───┼──────────┼─┼─┼────────┼────────┤
│3 │編號3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3 │1 │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桶 │ │ │ │ │
├─┼───┼──────────┼─┼─┼────────┼────────┤
│4 │編號4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4 │1 │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罐 │ │ │ │ │
├─┼───┼──────────┼─┼─┼────────┼────────┤
│5 │編號5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5 │1 │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罐 │ │ │ │ │
├─┼───┼──────────┼─┼─┼────────┼────────┤
│6 │編號7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6 │1 │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 │所用之物 │ │
│ │ │璃燒杯 │ │ │ │ │
├─┼───┼──────────┼─┼─┼────────┼────────┤
│7 │編號8 │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7 │1 │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罐 │ │ │ │ │
├─┼───┼──────────┼─┼─┼────────┼────────┤
│8 │編號16│裝載附表二之㈠編號8 │5 │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瓶│ │ │所用之物 │ │
│ │編號17│子 │ │ │ │ │
│ ├───┤ │ │ │ │ │
│ │編號18│ │ │ │ │ │
│ ├───┤ │ │ │ │ │
│ │編號19│ │ │ │ │ │
│ ├───┤ │ │ │ │ │
│ │編號20│ │ │ │ │ │
└─┴───┴──────────┴─┴─┴────────┴────────┘
附表二:陳瑞凱、李沛璞之搜索扣押明細
┌───────────┬───────────────┬──────────┐
│ 搜 索 時 間 │ 搜 索 地 點 │ 在 場 人 │
├───────────┼───────────────┼──────────┤
│99年1月12日上午6時00分│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8樓│陳瑞凱、李沛樸 │
│至99年1月12日上午9時30│之17 │ │
│分 │ │ │
└───────────┴───────────────┴──────────┘
㈠ 毒品部分
┌─┬───┬──┬─┬──┬───┬─────────┬───────────┐
│編│扣案物│數量│單│重量│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據出處 │
│號│品名稱│ │位│ │品清單│ │ │
│ │ │ │ │ │編號 │ │ │
├─┼───┼──┼─┼──┼───┼─────────┼───────────┤
│ 1│甲基安│ 2│包│毛重│編號1 │送驗證物編號6,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非他命│ │ │10.5│ │非他命2包,毛重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公克│ │10.5公克,經鑑定單│ 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
│ │ │ │ │ │ │位分別予以編號A6-1│ 頁) │
│ │ │ │ │ │ │及A6-2,經檢視A6-1│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A6-2與附表五之㈠│ 2340卷㈡第48頁) │
│ │ │ │ │ │ │編號A1-1至A1-3,均│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為黃色晶體,外觀型│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編號A1-3鑑定。驗前│ 第72頁) │
│ │ │ │ │ │ │總毛重102.50公克,│ │
│ │ │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 │ │ │9.60公克。 │ │
│ │ │ │ │ │ │編號A1-3部分,淨重│ │
│ │ │ │ │ │ │4.92公克,取0.28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64│ │
│ │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 │ │ │,測得純度約97%, │ │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 │ │估編號A1-1至A1-3、│ │
│ │ │ │ │ │ │編號A6-1及A6-2均含│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 │ │ │ │ │總純質淨重約90.11 │ │
│ │ │ │ │ │ │公克。 │ │
├─┼───┼──┼─┼──┼───┼─────────┼───────────┤
│ 2│搖頭丸│ 1.5│顆│驗餘│編號10│送驗編號8證物,搖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總淨│ │頭丸1.5顆,毛重 │ 局鑑定書(99偵2340卷│
│ │ │ │ │重0 │ │0.41公克,經鑑定單│ ㈢第134頁) │
│ │ │ │ │.15 │ │位予以編號A8,經檢│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公克│ │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 2340卷㈡第48頁) │
│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
│ │ │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 │ 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定,總淨重0.42公克│ 對照一覽表(原審卷㈢│
│ │ │ │ │ │ │,取0.27公克鑑定用│ 第72頁) │
│ │ │ │ │ │ │罄,總餘0.15公克,│ │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3,4-亞│ │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MDMA;3,4-me│ │
│ │ │ │ │ │ │thylenedioxymetham│ │
│ │ │ │ │ │ │ine,俗稱搖頭丸) │ │
│ │ │ │ │ │ │及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Ketamine,又稱K他 │ │
│ │ │ │ │ │ │命)等成分。 │ │
└─┴───┴──┴─┴──┴───┴─────────┴───────────┘
㈡ 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單│扣押物品清單│ 說明 │ 證據出處 │
│號│ │量│位│編號 │ │ │
├─┼────────┼─┼─┼──────┼──────┼─────────┤
│1 │分裝袋 │ 1│包│編號3 │被告李沛璞所│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有,供本案製│2340 卷㈡第48頁) │
│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用。 │ │
│ │ │ │ │ │ │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 │ 1│支│編號4 │被告陳瑞凱所│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SIM卡( 門號09300│ │ │ │有,用以聯繫│2340 卷㈡第48頁) │
│ │15747、序號35194│ │ │ │本案製造第二│ │
│ │0000000000000) │ │ │ │級毒品事宜。│ │
├─┼────────┼─┼─┼──────┼──────┼─────────┤
│3 │SONY Ericsson行 │ 1│支│編號7 │被告李沛璞所│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動電話含SIM卡(門│ │ │ │有,用以聯繫│2340 卷㈡第48頁) │
│ │號0000000000、序│ │ │ │本案製造第二│ │
│ │號00000000000000│ │ │ │級毒品事宜。│ │
│ │6229) │ │ │ │ │ │
├─┼────────┼─┼─┼──────┼──────┼─────────┤
│4 │筆記本 │ 1│本│編號14 │被告陳瑞凱所│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有,用以記載│2340 卷㈡第49頁) │
│ │ │ │ │ │本案製造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需器│ │
│ │ │ │ │ │具等資訊。 │ │
│ │ │ │ │ │ │ │
└─┴────────┴─┴─┴──────┴──────┴─────────┘
㈢ 供盛裝本附表㈠所示毒品之容器、包裝物
┌──────────┬─┬─┬───┬────────┬────────┐
│ 名 稱 │數│單│扣押物│ 說 明 │ 處 理 方 式 │
│ │量│位│品清單│ │ │
│ │ │ │編號 │ │ │
├──────────┼─┼─┼───┼────────┼────────┤
│裝載附表三之㈠編號1 │2 │個│編號1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 │ │ │所用之物 │ │
│膠袋 │ │ │ │ │ │
└──────────┴─┴─┴───┴────────┴────────┘
附表三:黃志斌之搜索扣押
┌───────────┬───────────────┬──────────┐
│ 搜 索 時 間 │ 搜 索 地 點 │ 在 場 人 │
├───────────┼───────────────┼──────────┤
│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 │臺北市○○區○○街40巷30號3樓 │黃志斌 (所有人) │
│分至99年1月12日上午12 │ │ │
│時30分 │ │ │
└───────────┴───────────────┴──────────┘
㈠ 毒品部分
┌────┬─┬─┬──┬────┬────────┬──────────┐
│扣案物品│數│單│重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名稱 │量│位│ │清單編號│ │ │
├────┼─┼─┼──┼────┼────────┼──────────┤
│無 │ │ │ │ │ │ │
└────┴─┴─┴──┴────┴────────┴──────────┘
㈡ 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扣案物品名稱 │數│單│扣押物品清單編│ 說明 │ 證據出處 │
│ │量│位│號 │ │ │
├────────┼─┼─┼───────┼───────┼───────┤
│NOKIA行動電話( │ 1│支│編號4 │被告黃志斌所有│扣押物品清單(│
│門號0000000000、│ │ │ │,用以聯繫本案│99 偵2340卷㈠ │
│IM EI:000000000│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第206 頁) │
│000000000000) │ │ │ │事宜。 │ │
└────────┴─┴─┴───────┴───────┴───────┘
附表四:黃志豪之搜索扣押明細
┌───────────┬───────────────┬──────────┐
│ 搜 索 時 間 │ 搜 索 地 點 │ 在 場 人 │
├───────────┼───────────────┼──────────┤
│99年1月12日下午1時00分│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 │黃志豪 (所有人) │
│至99年1月12日下午2時00│ │ │
│分 │ │ │
└───────────┴───────────────┴──────────┘
㈠ 毒品部分
┌─┬────┬─┬─┬──┬───┬─────────┬──────────┐
│編│扣案物品│數│單│重量│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號│名稱 │量│位│ │品清單│ │ │
│ │ │ │ │ │編號 │ │ │
├─┼────┼─┼─┼──┼───┼─────────┼──────────┤
│ 1│液態甲基│1 │盒│驗餘│編號16│送驗證物編號2,液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安非他命│ │ │淨重│ │態安非他命1盒,毛 │ 察局鑑定書(99偵 │
│ │ │ │ │138.│ │重333公克,經鑑定 │ 2340卷㈢第133頁) │
│ │ │ │ │86公│ │單位予以編號A2,經│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克 │ │檢視為褐色液體,驗│ 2340卷㈠第144頁) │
│ │ │ │ │ │ │前毛重293.19公克,│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
│ │ │ │ │ │ │包裝塑膠盒重148.06│ 號及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 │公克,取6.27公克鑑│ 號」對照一覽表(原│
│ │ │ │ │ │ │定用罄,餘138.86公│ 審卷㈢第72頁) │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 │ │ │ │phetamine)及N,N- │ │
│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 │ │ │N-Dimethylamphetam│ │
│ │ │ │ │ │ │ine)等成分,測得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 │ │40%,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 │約58.05公克;測得 │ │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純度約3%,驗前純質│ │
│ │ │ │ │ │ │淨重約4.35公克。 │ │
├─┼────┼─┼─┼──┼───┼─────────┼──────────┤
│ 2│甲基安非│3 │包│毛重│編號17│送驗證物編號1,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他命 │ │ │71.9│ │非他命成品3包,毛 │ 察局鑑定書(99偵 │
│ │ │ │ │7 │ │重95.95公克,經鑑 │ 2340卷㈢第132頁反 │
│ │ │ │ │公克│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面至第133頁) │
│ │ │ │ ├──┤ │A1-1至A1-3。經檢視│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毛重│ │A1-1至A1-3與附表三│ 2340卷㈠第144頁) │
│ │ │ │ │18.6│ │之㈠編號A6-1及A6-2│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
│ │ │ │ │9 │ │,均為黃色晶體,外│ 號及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公克│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 號」對照一覽表(原│
│ │ │ │ ├──┤ │抽取編號A1-3 鑑定 │ 審卷㈢第72頁) │
│ │ │ │ │毛重│ │。驗前總毛重102.50│ │
│ │ │ │ │5.29│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公克│ │重約9.60公克。 │ │
│ │ │ │ │ │ │編號A1-3部分,淨重│ │
│ │ │ │ │ │ │4.92公克,取0.28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64│ │
│ │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 │ │ │,測得純度約97%, │ │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 │ │ │估編號A1-1至A1-3、│ │
│ │ │ │ │ │ │編號A6-1及A6-2均含│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 │
│ │ │ │ │ │ │總純質淨重約90.11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㈡ 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扣案物品│數│單│重量│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
│號│名稱 │量│位│ │品清單│ 、備 註 說 明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1│含有丙酮│ 2│罐│毛重│編號19│⑴送驗證物編號9,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成分之淡│ │ │949 │ │ 液態K他命2瓶,毛│ 察局鑑定書(99偵 │
│ │黃色液體│ │ │公克│ │ 重1,867公克,鑑 │ 2340卷㈢第134頁) │
│ │(扣押物│ │ ├──┤ │ 定單位分別予以編│⑵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品清單誤│ │ │毛重│ │ 號A9-1及A9-2。 │ 2340卷㈠第144頁) │
│ │載為液態│ │ │918 │ │⑵編號A9-1部分,經│⑶鑑定書「送鑑物品編│
│ │愷他命)│ │ │公克│ │ 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號及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 │ ,驗前毛重920.65│ 號」對照一覽表(原│
│ │ │ │ │ │ │ 公克,包裝保特瓶│ 審卷㈢第72頁) │
│ │ │ │ │ │ │ 重57.45克,取 │ │
│ │ │ │ │ │ │ 6.37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 │ ,餘856.83公克,│ │
│ │ │ │ │ │ │ 檢出Acetone(丙 │ │
│ │ │ │ │ │ │ 酮)成分,未檢出│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Methamphet│ │
│ │ │ │ │ │ │ amine)、「N,N- │ │
│ │ │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N,N-Dimethylam│ │
│ │ │ │ │ │ │ phetamine)、四 │ │
│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 原料「假麻黃」│ │
│ │ │ │ │ │ │ (Pseudoephedrine│ │
│ │ │ │ │ │ │ )、「甲基麻黃│ │
│ │ │ │ │ │ │ 」(Methylephedr│ │
│ │ │ │ │ │ │ ine)等成分。 │ │
│ │ │ │ │ │ │⑶編號A9-2部分,經│ │
│ │ │ │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 │ 驗前毛重958.58公│ │
│ │ │ │ │ │ │ 克,包裝保特瓶重│ │
│ │ │ │ │ │ │ 57.45公,取3.74 │ │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 897.39公克,檢出│ │
│ │ │ │ │ │ │ Acetone(丙酮) │ │
│ │ │ │ │ │ │ 成分,未檢出二級│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 │ )、「N,N-二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N,N-│ │
│ │ │ │ │ │ │ Dimethylamphetam│ │
│ │ │ │ │ │ │ ine)、四級毒品 │ │
│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假麻黃」(Pseu│ │
│ │ │ │ │ │ │ doephedrine)、 │ │
│ │ │ │ │ │ │ 「甲基麻黃」( │ │
│ │ │ │ │ │ │ Methylephedrine)│ │
│ │ │ │ │ │ │ 等成分。 │ │
├─┼────┼─┼─┼──┼───┼─────────┼──────────┤
│2 │夾鏈袋 │1 │包│ │編號1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3 │鐵杓 │1 │支│ │編號2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4 │鐵鏟 │2 │支│ │編號3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5 │吸管 │2 │支│ │編號4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6 │保鮮盒 │3 │個│ │編號5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7 │小鋼杯 │8 │個│ │編號6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8 │鐵盤 │4 │個│ │編號7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9 │電熱爐 │1 │個│ │編號8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
│10│瓦斯爐 │1 │個│ │編號9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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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燒杯 │14│個│ │編號10│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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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風扇 │2 │個│ │編號11│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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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冰箱 │1 │台│ │編號12│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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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丙酮 │2 │桶│ │編號13│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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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二甲 │3 │桶│ │編號14│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頁) │
├─┼────┼─┼─┼──┼───┼─────────┼──────────┤
│16│木精 │2 │桶│ │編號15│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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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包裝袋 │10│個│ │編號18│ │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 │ │ │ │ │ │2340卷㈠第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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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LG行動電│1 │支│ │編號20│被告黃志豪所有,用│扣押物品清單(99偵 │
│ │話含SIM │ │ │ │ │以聯繫本案製造第二│2340卷㈠第144 頁) │
│ │卡1張( │ │ │ │ │級毒品事宜。 │ │
│ │門號0973│ │ │ │ │ │ │
│ │225284、│ │ │ │ │ │ │
│ │IMEI:3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1761、S│ │ │ │ │ │ │
│ │IM卡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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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供盛裝本附表㈠所示毒品之容器、包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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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名 稱 │數│單│ 說 明 │ 處 理 方 式 │
│號│品清單│ │量│位│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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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16│裝載附表五之㈠編號1 │1 │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所用之物 │ │
│ │ │裝塑膠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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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17│裝載附表五之㈠編號2 │3 │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 │ │所用之物 │ │
│ │ │膠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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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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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數│單│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 證 據 出 處 │不予沒│
│號│ │ │量│位│品清單│ 、備 註 說 明 │ │收理由│
│ │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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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瑞凱│一粒眠(毛重│5 │顆│編號11│送驗檢體編號:C10020│⑴臺北榮民總醫院鑑│無證據│
│ │ │0.99公克) │ │ │ │01,檢體外觀:橙色圓│ 定書(99 偵2340 │證明與│
│ │ │ │ │ │ │型錠5錠,送驗數量: │ 卷㈢第172頁) │本案有│
│ │ │ │ │ │ │5錠1.261公克(含1個 │⑵扣押物品清單(99│關連性│
│ │ │ │ │ │ │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 偵2340卷 │。 │
│ │ │ │ │ │ │,驗餘數量:4錠1.082│ ㈡第48頁) │ │
│ │ │ │ │ │ │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⑶鑑定書「送鑑物品│ │
│ │ │ │ │ │ │張標籤重),結果判:│ 編號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檢出硝甲西泮(硝甲氮│ 單編號」對照一覽│ │
│ │ │ │ │ │ │平;Nimetazepam;Eri│ 表(原審卷㈢第72│ │
│ │ │ │ │ │ │min一粒眠)成分。硝 │ 頁) │ │
│ │ │ │ │ │ │甲西泮(硝甲氮平;Ni│ │ │
│ │ │ │ │ │ │metazepam;Erimin一 │ │ │
│ │ │ │ │ │ │粒眠)屬「毒品危害防│ │ │
│ │ │ │ │ │ │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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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凱│安非他命吸食│ 1│組│編號2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用以確│
│ │ │器 │ │ │ │ │2340卷㈡第48頁) │認已製│
│ │ │ │ │ │ │ │ │成毒品│
│ │ │ │ │ │ │ │ │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
│ │ │ │ │ │ │ │ │之純度│
│ │ │ │ │ │ │ │ │,非供│
│ │ │ │ │ │ │ │ │製造本│
│ │ │ │ │ │ │ │ │案甲基│
│ │ │ │ │ │ │ │ │安非他│
│ │ │ │ │ │ │ │ │命所用│
│ │ │ │ │ │ │ │ │或所生│
│ │ │ │ │ │ │ │ │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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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瑞凱│NOKIA行動電 │ 1│支│編號5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非供聯│
│ │ │話含SIM卡( │ │ │ │ │2340卷㈡第48頁) │繫本案│
│ │ │門號098928 │ │ │ │ │ │製造第│
│ │ │3077、序號35│ │ │ │ │ │二級毒│
│ │ │000000000000│ │ │ │ │ │品所用│
│ │ │9 ) │ │ │ │ │ │,亦無│
│ │ │ │ │ │ │ │ │證據證│
│ │ │ │ │ │ │ │ │明與本│
│ │ │ │ │ │ │ │ │案有關│
│ │ │ │ │ │ │ │ │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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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瑞凱│SONYEricsson│ 1│支│編號6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同上。│
│ │ │行動電話含 │ │ │ │ │2340卷㈡第48頁) │ │
│ │ │SIM卡(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40;序號3515│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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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瑞凱│NOKIA行動電 │ 1│支│編號8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同上。│
│ │ │話含SIM卡( │ │ │ │ │2340卷㈡第48頁)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76、序號3555│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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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 │NOKIA行動電 │ 1│支│編號9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非本案│
│ │ │話含SIM卡( │ │ │ │ │2340卷㈡第48頁) │被告或│
│ │ │門號00000000│ │ │ │ │ │共犯所│
│ │ │90、序號3533│ │ │ │ │ │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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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佳蓉│SONYEricsson│ 1│支│編號12│ │扣押物品清單(99偵│非本案│
│ │ │行動電話含 │ │ │ │ │2340卷㈡第49頁) │被告或│
│ │ │SIM 卡(門號│ │ │ │ │ │共犯所│
│ │ │0000000000、│ │ │ │ │ │有 │
│ │ │序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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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佩君│SONYEricsson│ 1│支│編號13│ │扣押物品清單(99偵│非本案│
│ │ │行動電話含 │ │ │ │ │2340卷㈡第49頁) │被告或│
│ │ │SIM 卡(門號│ │ │ │ │ │共犯所│
│ │ │0000000000、│ │ │ │ │ │有 │
│ │ │序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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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志斌│Sony(銀灰)│ 1│支│編號1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非供聯│
│ │ │新力牌行動電│ │ │ │ │2340卷㈠第206頁) │繫本案│
│ │ │話(門號0983│ │ │ │ │ │製造第│
│ │ │225512、IMEI│ │ │ │ │ │二級毒│
│ │ │:0000000000│ │ │ │ │ │品所用│
│ │ │04332) │ │ │ │ │ │,亦無│
│ │ │ │ │ │ │ │ │證據證│
│ │ │ │ │ │ │ │ │明與本│
│ │ │ │ │ │ │ │ │案有關│
│ │ │ │ │ │ │ │ │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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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志斌│Sony(黑色)│ 1│支│編號2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同上。│
│ │ │行動電話(IM│ │ │ │ │2340卷㈠第206頁) │ │
│ │ │EI:0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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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志斌│NOKIA(黑色 │ 1│支│編號3 │ │扣押物品清單(99偵│同上。│
│ │ │)行動電話(│ │ │ │ │2340卷㈠第206頁) │ │
│ │ │門號:096111│ │ │ │ │ │ │
│ │ │3655、IM 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94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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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志豪│NOKIA行動電 │ 1│支│編號21│ │扣押物品清單(99偵│同上。│
│ │ │話含SIM卡( │ │ │ │ │2340卷㈠第144頁)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4、序號3519│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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