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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岡關於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共參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照岡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又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原審判決:「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諭知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刑。
(併諭知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諭知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併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3、47至48、51至52、63至64、76至80、82、94至95;
及附表四編號1、2;
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將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諭知沒收)。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五編號1、2 、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本院變更檢察官在原審所爭執之罪名,判處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3,共參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其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五: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備註 │罪名、刑度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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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5.05│DULIN de Paris│338,15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0:25 │即巴黎企業社 │ │327,668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100.5.11│DULIN de Paris│1,568,7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2:25 │即巴黎企業社 │ │1,520,071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100.5.18│DULIN de Paris│2,660,0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1:15 │即巴黎企業社 │ │2,577,540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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