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81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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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胡敏男辯稱:係經其母林柳葉同意,始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林柳葉名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林文雄雖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沒有交付殘障手冊供其辦理過戶云云,然依林文雄於而原審時所證,受託人須持本人之雙證件始能辦理過戶,且林文雄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被告當時有交付殘障手冊供做雙證件辦理過戶等語,且其於審理時亦表示其對當時辦理過戶之諸多細節均已遺忘等語,自應以其先前記憶清楚之陳述為可信。

(二)現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身心障礙者共18種類別,其中之「失智症者」並未冠以「失智障礙」之名稱,即不能以忠孝醫院於93年7月28日及96年7月10日對林柳葉所為之鑑定資料,並無「失智障礙」之記載,遽認林柳葉於本案發生時其心智仍屬正常。

而林柳葉於93年7月28日重為身心障礎鑑定結果,雖無「失智症」之記載;

然卷附林柳葉91年4月3日之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分別記載:林柳葉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憂鬱現象」、「懷疑為初期輕微老年癡呆症,各項功能明顯衰退」(見偵查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42 頁);

卷附之人口基本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分別記載:林柳葉於91年4月8日初始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92年7月1日鑑定為「失智中度障礙」(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早已腦中風之林柳葉於93年7月重新鑑定以前,已有精神中度障礙、失智中度障礙之情形;

而截至目前為止之醫療技術,祇有不到10%的老年癡呆症患者可以找到致病的原因(如某類腦積水、缺乏維他命B12、抑鬱症等),得以適當治療外,其餘因不明之阿滋海默氏病所引起者,或腦神經細胞因腦中風、腦硬膜下血腫、頭部嚴重外傷等損傷或短時間內大量退化、死亡所導致之老年癡呆症患者仍屬無法治療,林柳葉之老年期癡呆症病情即不可逆轉;

且卷附之93年7月28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林柳葉於鑑定時腦中風併活動困難,兩上肢及兩下肢均係中度機能顯著障礙,需坐輪椅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顯見其腦功神經功能已退化至影響其肢體之運動、執行能力之程度,其失智症顯已繼續惡化;

至於該次鑑定之身心障礙表第12欄所載「記憶差」,僅係針對其記憶力而言,並未就其認知障礙之其他方面有所評斷,自難謂林柳葉於93年7月間時仍有正常之理解、辨識、言語表達或肢體活動能力。

(三)證人吳正欉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於93年5、6月間去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探病時,看到林柳葉還認得人,對剛剛的事情也還有記憶,會講話,可以抬手動指,聽得懂問題,也會切題回答,林柳葉說她有土地房屋,就是沒有汽車,後來就說要被告拿其身分證印章去買,並指示被告拿出裝有身分證及印章之透明藥袋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林柳葉係臺北市○○街之大地主,家財億萬,證人胡明賢亦證稱林柳葉80幾年間腦中風,不會開車,其若欲買車,早在身體健康時即可輕易購買,如需在患病後看診、出遊,當亦可由繼承其家產之子女自購車輛載送,殊無於其腦中風兼有癡呆症狀數年後再要求以自己名義買車;

況依前述之忠孝醫院函附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示,林柳葉於91年間已患有初期老人癡呆症,於92年7月1日鑑定時已成「中度失智症」,至93年7月28日鑑定時其腦神經功能更已退化至影響其肢體運動、執行能力之程度,衡情顯不可能有吳正欉所述之前揭行為表現;

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3517600號函覆稱:林柳葉於9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暨94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該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患有多發生腦中風、失智症及憂鬱症,其左側完全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5頁),焉能於此前之93年5、6月間仍可認人,感嘆尚缺汽車,並抬手指示被告以其證件、印章買車,由此可見吳正欉之前揭證詞,顯然不實,即無從以前揭證詞證明被告係經林柳葉授權同意始以林柳葉之名義辦理車籍異動登記。

(四)忠孝醫院來函檢附林柳葉93年5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CONSCIOUS:GCSE4V4~5M6」(係指自然睜眼、說話介於有條理至可應答但答非所問之間、可依指令動作,見原審卷第126頁);

然林柳葉91年4月8日、92年7月1日及93年7月28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分別載明:「輕微老人癡呆症,各項功能明顯衰退,……。

慢性精神病(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老年癡呆症,失智症中度」(見原審卷第164頁)、「腦中風併活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肢體障礙重度,上肢中度(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下肢中度(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需坐輪椅;

身心障礙部位: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依此診斷,林柳葉於93年5月間住院時,殊無可能有條理說話或依指令動作;

遑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3517600號函已表明林柳葉於9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在該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因患有多發生腦中風、失智症及憂鬱症,其左側完全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5頁)。

是以前揭病歷記載,顯然有誤,即難作為吳正欉陳述正確與否之佐證。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林柳葉係於94年10月間在忠孝醫院交付身分證、印章供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當時尚有意識云云,俟證人吳正欉到庭為前揭證述時,始對吳正欉證稱伊於93年5、6月在忠孝醫院探看見林柳葉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囑其買車等語,表示沒有意見云云(原審卷第105頁),並於101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應該是93年5、6月間取得證件云云,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又被告取得林柳葉證件之時間若係93年5、6月間,則其於93年12月2日取得福斯牌BF-7269號汽車時,就可以直接登記在林柳葉名下,當非如臺北市監理處來函所示,反而登記在自己名下(見原審卷第149頁)。

且忠孝醫院來函檢附林柳葉94年10月2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CONSCIOUS:unclear anddisturbance,E2V2M6」(原審卷第129頁),已表明林柳葉於住院期間意識混亂不清,其昏迷指數評估為「E2V2M6」(按卷附維基百科網頁關於昏迷指數評估標準所示,即有刺激或痛楚時會睜眼、可發出聲音、可依指令動作,三種指標加總分僅10分,屬於中度昏迷程度,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證人胡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祖母林柳葉於94年10月間住在我家臺北市○○區○○街144號4樓,已經是重度失智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證人吳正欉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於94年10月中旬去忠孝醫院探視,當時林柳葉身體已經很不行了,手腳不太能動,她已經不會講話了,在整個探視過程都沒跟我講話或打招呼,我問她身體有沒有好一點,要吃什麼,她都眼睛瞇瞇的,不會回應,我看她意識很不清楚等語,證人胡明賢於原審亦證稱:林柳葉於94年9、10月間已經癡呆了,成為植物人,都躺在床上,插鼻胃管餵食,不會講話,無法走路,雙手不能動,沒有理解、判斷能力等語,足見林柳葉於94年9、10月間,已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言語或自為肢體行動,當不致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辯:林柳葉於94年10月間感嘆渠尚缺汽車、希望被告買車載渠出遊,甚至在醫院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予被告之行為。

三、經查:

(一)被告胡敏男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向中古車商盧秀德購得牌照6102-HA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以其母林柳葉之名義登記,相關過戶登記程序,係於94年10月4日,委託林文雄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敏男所自承,並經證人朱瑞文於偵查時(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0、11頁)、證人林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221至227頁)證述明確,並有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宜蘭監理站100年4月20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2845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及車籍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51至51-2頁)、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林文雄於警詢、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除提供林柳葉之身分證件外,另有交付林柳葉之殘障手冊,供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云云,然其於原審時則證稱:伊只有拿到身分證及印章,沒有殘障手冊。

當初伊不曉得林柳葉有殘障手冊,是後來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他母親有殘障手冊,是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6頁),且於94年10月間,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無須持雙證件即可辦理一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101年5月8日北監宜一字第10100038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再參酌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亦經宜蘭監理站100年10月21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8430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證人林文雄於原審時之證述為真實,其於警詢、偵查時關於此部分所述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林文雄於警詢、偵查時此部分證述為可信云云,尚非足採。

(二)證人吳正欉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3年快進入夏天的時候,遇到被告而得知其母林柳葉在忠孝醫院住院,被告在醫院照顧林柳葉,伊就開車去忠孝醫院探病,當時林柳葉還是可以講話,也可以針對問題回答,當場伊聽到林柳葉主動對被告說,她錢也有,土地也有,房子也有,就是沒有車子,伊就說:妳不會叫妳兒子買車,被告說他沒有錢要怎麼買車,林柳葉就說: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買,伊還說沒有錢要怎麼買,後來林柳葉就指示被告從抽屜拿出一個透明小藥袋,藥袋裡面裝著身分證及印章的樣子。

直到94年10月快要慶祝國慶的時候,伊電話詢問被告近況,得知被告在忠孝醫院照顧林柳葉,伊又到醫院探病,到醫院時被告向伊說他已經花了2萬5千元買車,伊有聽到被告跟林柳葉說他車子已經買好了,要載她出去玩,但當時林柳葉身體已經很不行了,意識不是很清楚,不會講話,都眼睛瞇瞇的,只有手指會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雖被告於偵查時原辯稱:林柳葉係在94年10月間交付身分證、印章給伊購車云云,與上開證人吳正欉所證係93年進入夏天時,不相吻合,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警察局時伊並沒有說伊母親拿身分證給伊的時間。

在偵查時,伊是回答檢察官說,伊母親一直要伊買車給她,但是拖很久,大約是94年10月。

伊在偵查時回答的意思是車子是在94年10月間購買的。

伊是後來仔細回想,才想起是如吳正欉所說的93年5、6月間才對。

伊是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拖到94年10月才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確未有關於被告何時取得林柳葉證件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林柳葉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內交付身分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而林柳葉係於93年5月8日至5月15日、94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在忠孝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351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林柳葉於93年5月間及94年10月間,均有入住忠孝醫院,而94年10月間入住之時間,係在系爭車輛完成過戶登記(94年10月4日)之後,證人吳正欉上開所證則與林柳葉住院時間(93年5月8日至5月15日)相符,亦徵證人吳正欉所證,並非無稽。

是被告辯稱其在偵查時回答的意思是車子是在94年10月間購買的。

伊是後來仔細回想,應是如吳正欉所說的93年5、6月間才對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證人吳正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均非足採。

(三)依卷附林柳葉於91年4月3日之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林柳葉「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憂鬱現象」、「懷疑為初期輕微老年癡呆症,各項功能明顯衰退」,且於91年4月8日初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於92年7月1日鑑定為「失智中度障礙」,固有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63、67頁、原審卷第142、146、147頁),然依上開病歷及鑑定表之記載,於91年4月間,林柳葉僅為「疑似」、「初期」、「輕微」老年癡呆症,至92年7月間,始為失智中度障礙,然失智中度障礙並不等同於意識不清而無法對外為意思表示,亦即林柳葉是否因而即隨時均處於喪失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之狀態下,現實上有無對外以言語舉止表達其意思之能力,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林柳葉有失智中度障礙即遽論其不可能為任何委任或授權之行為,此與其有無民法上所謂行為能力而得為具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應屬二事。

且林柳葉其後於93年5月8日至5月15日,曾入住忠孝醫院接受治療一節,有如前述,而依上開住院體檢時之林柳葉體檢紀錄,關於林柳葉意識之紀錄分別載以「CONSCIOUS:GCS E4V4-5M6」、「CONSCIOUS:unclear anddisturbance,E2V2M6」,而依上開紀錄顯示,林柳葉於93年住院時睜眼反應係「自然睜眼」、說話反應係介於「說話有條理」與「可應答,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之間、運動反應則是「可依指令動作」等情,有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131525500號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是林柳葉於93年5月間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與證人吳正欉上開所述:當時林柳葉還是可以講話,也可以針對問題回答等語相符,足認林柳葉於93年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況並無陷於不清混亂或無法表達意思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當時確有獲得林柳葉同意購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林柳葉於91年4 月8日、92年7月1日業經鑑定初期老年癡呆症、失智中度障礙,當無可能於93年7月間時仍有正常之理解、辨識、言語表達或肢體活動能力云云,尚嫌無據。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3517600號函雖記載明林柳葉於住院期間,因患有多發生腦中風、失智症及憂鬱症,其左側完全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等語,然林柳葉於93年5月間及94年10月間,均有入住忠孝醫院之紀錄,已如前述,而上開函文內容並未說明係林柳葉於何次住院時之狀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林柳葉於94年10月2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固記載:「CONSCIOUS:unclear anddisturbance,E2V2M6」(原審卷第129頁),而表明林柳葉於住院期間意識混亂不清,其昏迷指數評估為「E2V2M6」,證人胡雅雯、吳正欉、胡明賢亦證稱:林柳葉於94年9、10月間,已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言語或自為肢體行動,然此係林柳葉於94年間之精神狀態,與其於93年5月間住院時,有無意識能力自行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購車無關,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所辯為虛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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