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861,2012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辰係受僱於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跨載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須由專責指揮人員在場指揮,始可進行吊運作業。

且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機具進退路線及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

於民國99年6月17日16時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編號RTG—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TG—621號)移動式起重機吊卸貨櫃,適有連結車司機賴清林則駕駛車號KC-882號聯結車等候移動式起重機吊運貨櫃。

陳柏成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起重機具運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業務,賴清林亦疏未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操作現場不能擅自進入,而從連結車下車站立於移動式起重機前進線上,當時陳柏成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往E65區移動,而賴清林因站立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賴清林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及賴江寶英、賴增光、賴憶如、賴文彬、賴婉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辰雖供承有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移動編號RTG—21號門式跨載機時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致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東9號碼頭貨櫃場,伊駕駛跨載機從貨櫃放置區29號移動到65號,還在移動當中,必須要看著地下的基準線駕駛,否則偏移基準線,跨載機有可能會撞到貨櫃,駕駛台是有監視器的裝置,是在要起步時,看基準線跑道移動方向上有沒有人,當時伊是看到沒有人才開始起步,大約移動到51號位置時,科長就用無線電通知快點停下機具,當時機具移動的速度很慢,而且跨載機沒有煞車,伊是用退檔的方式慢慢讓跨載機停止,被害人係站在駕駛座視線的後方,被左側車輪壓到,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看不到他站在那邊,又現場無需設置指揮人員,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受僱於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其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場,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身體,致被害人胸腹破遭、內臟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目繫證人即現場聯結車司機林登勝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8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8幀在卷可憑。

㈡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又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勞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64條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機械及參與指揮或作業之人員,更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

再按基隆港務局港埠管理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72條跨載機安全作業標準之工作方法2-2 規定「機具操作員應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與場地管理員或吊掛手保持聯繫並依其指示作業」、2-8「吊掛人員應依工作職掌指揮操作員緩慢操作機具,安全吊掛,並引導或禁止相關人、車進入作業半徑」(見他卷第9至10頁)。

又100年9月28日勞檢2字第1000027967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略以:「查旨揭貨櫃堆置區若已劃定為禁區,並以電腦化取代人力,實務上幾近無人之狀態時,依本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940058997號函示,其起重作業如符合⑴依電腦指示儲位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⑵公告及標示禁止人員進入、⑶相關措施確能防止人員進入等3項要件者,方得免設置指揮人員。

另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符合前該函示者,雇主自應指派專人負責,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已訂有明文」,就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吊卸作業時,應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作業之規定亦闡釋甚明(見原審卷第45頁)。

查被告受僱於熙沓公司,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已八年,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077號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被告曾接受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號:中起訓證字第28613號),並於99年4 月11日接受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見3077號偵卷第95頁反面),況熙沓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7條規定:「使用各型起重搬運機械設備等,從事裝卸搬運作業時,組長應依規定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輔助作業」、第157條規定:「作業前指揮手應與相關作業人員協調指揮方式,訊號等事項,以策安全」、第158條規定:「指揮手未就位前不得作業」、第228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當跨載機作業時應時常注意行車前方。

另外,注意其他工作人員。

當接近他們時,要按喇叭」(見相卷第157至162頁)。

是被告自應熟稔上揭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之安全規定,當難諉為不知。

㈢再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指揮人員,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闕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該貨櫃解櫃場,在該櫃場內的跨載機的操作,是否有設置指揮人員的必要?是否合乎勞委會96年4月11日的函示免設置指揮人員?)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8日有發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8400號函,就是在回答勞委會函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來的相關問題」、「(請簡單回答是否符合該免設置指揮人員的規定?)本所認為還是有需要。

原因是賴清林於基隆港東岸第9號碼頭進口重櫃區之跨載機旁排隊等待貨櫃吊上車時,下車在於跨載機行經路線上遭再承攬人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駕駛之跨載機輾壓致死。

災害發生當時,貨櫃之吊舉放置,並非以電腦取代人力,且現場設置之相關設施,未能有效防止人員進入,另未指派指揮人員於安全區域,綜觀跨載機之作業情形,以確保跨載機行駛動線及管制人員進出,綜上所述,尚未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1日日勞檢2字第0960150333號函示說明二、三所述,免設指揮人員之條件,是以該公司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於從事起重機具之作業時,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徵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指揮人員無疑。

㈣被告未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繫場地指揮人員指示,即逕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在上方操作機具時有無其他人與你共同合作維護現場安全?)有地面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及課長李逢進二人」、「(你在操作機具時地面管制人員邱延齡位於現場何處?)地面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我的視線沒有看到」、「(你如何知道你已經因操作機具輾過死者?)是課長李逢進用無線電呼叫要我停車,撞到人了」、「(你當時由何處往何處移動?)我從E51駕駛門式跨載機往東11方向行駛要到E65區處」等語明確(見3077號偵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地面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我是聯興公司的人員,負責該區域的車輛管制,我站在另外一邊,與事發地點距離2、300公尺,因為共有三個入口,我管制車輛進出,科長在喊時,我有馬上過去,但是過去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及證人李逢進於偵查中證稱:「(任職?)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科科長」、「(港區內作業均以對講機聯絡?)是,用喊的上面聽不到」、「(99年6月17日有無目擊事發經過?)還未撞賴清林之前,我在幫海關查緝隊,離事故現場有五十公尺,突然間我聽到林登勝大叫賴清林離開,我以無線電呼叫陳柏辰停車,但是還是來不及」、「(以對講機通知陳柏辰時,當時跨載機仍在移動?)是」、「(有無配置人員在下方指揮?)沒有」等語屬實(見3077號偵卷第49至51頁)。

是被告在無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指揮下即貿然啟動移動式起重機,其顯有過失。

㈤又依照「移動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0條第1款規定,業者應該要使駕駛人有無障礙的視野。

查被告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有達五、六層樓房高,因無法綜觀全面,故在駕駛艙內裝有前後監視器之螢幕,以為駕駛之輔助工具。

被告啟動跨載機時除應注意下方情形外,並應隨時注意螢幕上,車道前後有無障礙物。

檢察官於案發後履勘現場,實際登上移動式起重機觀看操作情形,並拍照存證。

肇事機具方前後均設有監視器,以觀看地面情形,有9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9至69頁)。

被告係從E39區往前至E65區協助吊領貨櫃,至E54區輾壓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

依照被告所述在駕駛跨載機時會邊開邊瞄監視器,被害人站立於車道上約有3分鐘多,被告起動跨載機到輾壓被告距離有47.5公尺,時間約20幾秒,煞停約要9.7公尺,被告未能從監視器螢幕發現到被害人,顯係被告未能邊開邊注意螢幕甚明。

再稽諸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跨載機如何壓到賴清林?)當時我是第一台,我從後照鏡看到,看到賴清林下車,站在跨載機行進的路線上,背對跨載機站在那裡,我從後照鏡看到他,我看到跨載機已經從他後面慢慢靠過來,所以趕快對他喊他的名字,因為距離太遠,賴清林沒有聽到,後來就來不及而發生意外」。

且從貨櫃區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下車後站立在貨櫃車旁跨載機車道上,時間約有3分鐘多,被害人並非突然站立在跨載機車道,非監視器死角無法看到,致使被告來不及煞停跨載機而輾壓被害人,被告應隨時注意駕駛艙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害人在車道上,當有充分時間反應煞停跨載機,不至於輾壓過被害人。

是被告疏未從駕駛艙螢幕發現被害人站立在路線上,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進,其顯有過失。

㈥另聯興公司之貨櫃解櫃場內,分別立有「敬告各位司機大哥:一為了您的安全敬請配合導守人員進入作業區跑道之規定..」、「場內吊車跑道嚴禁人車通行」、「櫃場作業安全注意事項..五跨(單)載機、及門式機作業路線及紅(黃)線區域,嚴禁人員進入及暫停車輛、離開駕駛室」等警示牌,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33、65、118、129、130頁)可參,再證人李逢進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我們的進站大門口有立告示牌,管制室門口有貼告示牌,儲區的週邊都有紐澤西護欄隔離,紐澤西上面噴字『儲區禁止下車、跨越、進入』,告示牌的內容為同噴字」;

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在港區工作有無安全守則?)在操作裝載工作時是不可以下車,但是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注意什麼事情,是開車的人自己要知道什麼是危險的,自己要注意安全」、「(你們在等候的時候,是否可以下車?)按理來說是不可以下車,在裝載的時候全部等候的貨櫃車司機都不能下車,因為我們也知道這樣很危險,且操作跨載機的人在上面會看不到我們」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僱主周文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賴清林本來在開計程車,知在伊在港區載櫃,主動說要應徵工作,賴清林工作的時間約有1、2年多左右,在港區工作是從99年1月開始;

伊有跟僱用的司機說拖櫃區是不能下車等語。

再衡諸被害人既在基隆港之貨櫃解櫃場區工作多月,應知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聯興國際通運公司貨櫃解櫃場等候門式跨載機吊掛貨櫃時,不能下車在作業區停留之規定,是被害人確於事發當時,未遵照上開貨櫃場內之警示規定而進入跨載機之行進車道致生意外,亦與有過失。

㈦又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起重機具運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業務,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往E65區移動,而被害人因站立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被害人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行為負責。

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或可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然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㈧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即貿然啟動起重機具之過失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亦包含於起訴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範圍內,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係受僱於稱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犯罪時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工作已有八年,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起重機駕駛,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竟疏注意謹慎駕駛,以致肇事,致生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傷痛,損害甚鉅,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飾詞否認犯行,與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