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94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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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興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4. (一)於9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邱金駿以其使用之00000
  5. (二)翌日即99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邱金駿復以上開方式聯絡高
  6. 二、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7.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3.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4. 一、訊據被告高興霖固坦承於邱金駿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2
  15. (一)邱金駿分別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6. (二)且依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記載
  17. (三)又證人邱金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18.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月20日與邱金駿聯絡,是為了向邱金
  19. (五)另被告辯稱99年3月19日時,伊沒有住在中原大學附近,也
  20. (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21.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邱金駿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99年3
  22.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23.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24. 一、核被告高興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25.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26. 三、爰審酌被告以營利意圖提供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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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興霖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興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高興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邱金駿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興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高興霖洽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高興霖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金駿,邱金駿則交付新臺(下同)2千元之對價予高興霖,而完成交易。

(二)翌日即99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邱金駿復以上開方式聯絡高興霖,向高興霖洽妥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高興霖即在邱金駿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6之11號住處外,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金駿,邱金駿則交付2千元之對價予高興霖,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號前,邱金駿駕駛車牌號碼9P-182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興霖之女友方萍、友人高小麗,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發現車內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於方萍身上查獲高興霖交由方萍保管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4公克),經邱金駿向員警坦承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並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高興霖購買,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金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邱金駿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興霖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邱金駿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金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邱金駿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經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邱金駿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邱金駿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邱金駿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高興霖固坦承於邱金駿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20日有與其電話聯絡,及其於99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有前往邱金駿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9年3月19日邱金駿打電話給伊,只是聊天而已,當時伊並未住在中原大學附近,亦未與邱金駿相約在中原大學附近見面。

又因邱金駿之前欠伊5千元,伊於99年3月20日與邱金駿聯絡是為了向邱金駿催討欠款,之後與女友方萍一起到邱金駿住處要錢,不是販賣毒品予邱金駿。

是因為伊向邱金駿催討欠款時,雙方發生爭執,邱金駿才會誣指伊云云。

經查:

(一)邱金駿分別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金駿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之前有施用毒品。

毒品是向朋友高興霖買的。

伊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高興霖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時候高興霖也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毒品。

伊向高興霖買很多次。

99年3月19日、20日,在高興霖位於中原大學之住處附近或伊家附近,各以2千元向高興霖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總共4千元,是最後2次,都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伊與高興霖是高職學長、學弟關係。

高職肄業後,伊有向高興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餘次,購買時都是以電話聯絡。

伊於就讀高職與高興霖認識時,就知道從他那裡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跟伊提及的。

伊那陣子毒品的來源就是高興霖。

99年3月20日是最後一次向高興霖購買,當天從晚上約8點多伊就開始打電話給高興霖,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伊位於龍壽街住處,高興霖是跟方萍一起來,交易的毒品數量伊忘記了,印象中伊有把交易毒品的錢2千元給高興霖。

伊確定是連續於99年3月19日及20日二天向被高興霖買毒品,因為那段時間我施用毒品的量比較大。

3月19日伊打電話給高興霖談購買毒品的事情,伊問多少錢、在何處交易、伊過去拿或是他拿過來,當天中午,是伊過去中原大學附近與高興霖交易,好像有給被告2千元,這次方萍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25、127、128頁)。

是證人邱金駿雖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其就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向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始於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二)且依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記載,於99年3月19日12時45分、同日13時16分,被告上開門號與證人邱金駿使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各有1次收發簡訊,同日13時48分、14時10分,二人間亦各有193秒、46秒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75頁背面、176頁),另99年3月20日自20時25分起至22時59分之間,被告與證人邱金駿間亦有多次通話(見偵查卷第180頁背面至186頁),核與證人邱金駿證述其在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毒品交易內容等語相符。

又依據上開通聯紀錄記載之基地台位置觀之,於99年3月19日13時48分、14時10分之通話,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由「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7樓」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4巷17號4樓頂」(見偵查卷第175頁背面、176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24巷」確係在中原大學附近,且與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亦僅有一路之隔,有網路地圖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另99年3月20日晚上11時起,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4號7樓頂」(見偵查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即證人邱金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附近,顯見證人邱金駿證述99年3月19日是在中原大學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99年3月20日是在其住處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稽。

(三)又證人邱金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其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邱金駿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4、51、254、255頁、原審卷第161頁),顯見證人邱金駿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原審時證稱:伊於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毒品是誰提供的,伊就照實說,後來檢察官有提供比較為具體的事證給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再參酌證人邱金駿與被告僅為學長、學弟之關係,邱金駿係因受被告請託,代為搭載被告之女友方萍及友人高小麗,始為警查獲一節,復經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148頁背面),證人方萍於偵查時亦證稱:高興霖跟伊說他與「小邱」(指邱金駿)認識10幾年。

是高興霖打電話叫「小邱」來載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4頁),顯見邱金駿與被告間應無任何糾紛或仇隙,否則被告何以會請託邱金駿代為搭載其女友及友人,是邱金駿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

綜上各情,證人邱金駿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月20日與邱金駿聯絡,是為了向邱金駿催討欠款,其後有與女友方萍一起去邱金駿家討債,並與邱金駿起爭執,其未販賣毒品予邱金駿云云。

然查:被告於員警調查時,未曾到場接受詢問,而其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要保持緘默等語(見偵查卷第246頁),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則供稱:「(問:你有沒有賣毒品給邱金駿?)沒有。」

、「(問:你在99年3月間有無跟邱金駿聯絡?)沒有。」

、「(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通聯紀錄?)我不知道。」

、「(問::提示通聯紀錄,你跟邱金駿在99 年3月19日、20日仍有聯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跟他聯絡。」

、「(問:你當時跟他見面的地點在何處?)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260頁),衡情倘若被告於99年3月20日前往邱金駿住處,僅係為向邱金駿追討欠債,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當立即說明,始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然被告於偵查中竟完全未曾提及其前往邱金駿住處係為追討欠款之事,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證人邱金駿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所謂的糾紛,應該是伊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曾經跟伊催討過伊積欠的購買毒品的錢,但伊後來都有還給被告。

被告講電話口氣比較差,會因此發生口角,但被告向伊要債,伊不會對被告懷恨在心,因為是伊欠被告錢的。

除了購買毒品之欠款外,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金錢糾紛。

99年3月20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口氣很不好,也有騎機車載方萍來找伊,伊確定當天有將錢還給被告,但被告當天確實也有販賣毒品給伊。

當天電話中主要是談還錢的事,也有談到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

伊在電話中有允諾被告要還錢。

還錢順便拿毒品。

因為是在為警查獲製作筆錄之前沒幾天的事,所以伊還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頁背面、129頁背面、135頁背面、136頁)。

而證人方萍於偵查時證稱:為警查獲後要驗尿時,高興霖的朋友(指邱金駿)說毒品是高興霖賣他的,還說賣的時候伊有在現場,當天伊確實有在現場,但是伊在做自己的事,警察問伊有無親眼看見,事實上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4頁),並未曾供述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邱金駿住處要債之事,其於原審時則證稱:99年3月20日當天到邱金駿住處時,被告有無口氣不好或向邱金駿要錢,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於99年3月20日前往邱金駿住處時,若僅係為向邱金駿催討欠款,並於到場時與邱金駿為欠款之事發生爭執,則陪同被告一起到場之女友方萍,理應印象深刻,要無完全不知情之理,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均避重就輕,僅證述伊在做自己的事情,伊沒有注意,或忘記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反益徵證人邱金駿上開所證99年3月20日被告至其住處時,其除返還欠款予被告外,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虛。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99年3月19日時,伊沒有住在中原大學附近,也沒有與邱金駿碰面云云,然證人方萍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同居很多年了,都住在一起,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附近的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且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記錄記載,被告於99年3月19日13時48分、14時10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由「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7樓」移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4巷17號4樓頂」(見偵查卷第175頁背面、176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24巷」確係在中原大學附近,且與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亦僅有一路之隔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住處在中原大學附近,其於99年3月19日未曾與邱金駿在其中原大學附近碰面云云,無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從採信。

(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邱金駿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金駿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七)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邱金駿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99年3月20日21時左右,在其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千元云云,然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於99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是分二次買,應該是19日至21日之間,每次買2千元,共4千元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且證人邱金駿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方萍有在場,然證人方萍於偵查、原審時亦否認上情;

另證人邱金駿於原審時證稱其平均約3、4天至4、5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其證稱於99年3月19日、20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相互矛盾,是證人邱金駿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證人邱金駿與被告為多年好友,相互聯絡亦與常情無違,卷附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邱金駿為毒品交易云云。

經查:證人邱金駿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說以4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分二次,每次2千元,共4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是連續於99年3月19日及3月20日二天,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於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毒品是誰提供的,伊就照實說,後來檢察官有提供比較為具體的事證給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證人邱金駿係因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連接,始會於警詢時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一次4千元,其於偵查時即已確認係分二次向被告購買等情,而證人方萍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於99年3月20日曾與被告一同至邱金駿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64頁、原審卷第133頁),與證人邱金駿所述並無不符,至證人邱金駿於原審時所稱3至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係指平均值,且其亦證稱:伊有於3天內向被告購買2次以上毒品之經驗,只是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又本件除被告與邱金駿間之通聯紀錄外,另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方萍之證述等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邱金駿之證述非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興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邱金駿施用,販賣之數量不高,次數非多,各次犯罪所得為2千元,獲利有限,其所為與連續多次大量販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條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與邱金駿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申請之門號晶片卡(即SIM卡)插入其女友方萍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說明該門號SIM卡1張不予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營利意圖提供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施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持以與邱金駿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插入上開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扣案之被告交予方萍保管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4公克)及邱金駿所有之吸食器1個,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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