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莊焱焯(原名莊偉志,綽號「偉志」、「阿志」、「小四」
- 一、莊焱焯、楊福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莊焱焯
- 二、莊焱焯、楊福義及李硯瑋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三、莊焱焯、楊福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 貳、莊焱焯、李硯瑋復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參、經警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莊焱焯持用之0000000000
- 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 四、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莊焱焯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
- 二、而訊據被告楊福義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三、綜合前述,被告楊福義、莊焱焯、李硯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莊焱焯所為,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或共犯
- 三、審酌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前犯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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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焱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義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硯瑋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6號、第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焱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其中新台幣柒仟元部分,與楊福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元部分,與楊福義、「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與楊福義、李硯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李硯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楊福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福義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其中新台幣柒仟元部分,與莊焱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元部分,與莊焱焯、「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焱焯、「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與莊焱焯、李硯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焱焯、李硯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莊焱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硯瑋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與莊焱焯、楊福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焱焯、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莊焱焯(原名莊偉志,綽號「偉志」、「阿志」、「小四」)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福義、李硯瑋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莊焱焯與楊福義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由楊福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或「阿賓」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莊焱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再由莊焱焯取得楊福義交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焱焯、楊福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莊焱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毒品時地,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陳杰瑞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莊焱焯親自或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綽號「阿輝」等不詳成年男子,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陳杰瑞等人收受,並向陳杰瑞等人收取全部交易價金,或由陳義奇、陳杰瑞、許堯萍等人積欠全部或一部之交易毒品價金,再以月結方式,將毒品價金交付莊焱焯,再由莊焱焯交付楊福義。
嗣莊焱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均全數交付楊福義收受,莊焱焯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可從中取得楊福義提供之海洛因其中一部份供作己用,楊福義則可獲取歷次交易毒品之不詳價差。
二、莊焱焯、楊福義及李硯瑋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莊焱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許堯萍之聯絡工具,經莊焱焯與許堯萍達成合意後,由李硯瑋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毒品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許堯萍收受,並向許堯萍收取交易毒品價金後,再將交易價金交付莊焱焯。
莊焱焯收取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全數交付楊福義收受,莊焱焯可從中取得楊福義提供之海洛因其中一部份供作己用,李硯瑋可取得莊焱焯提供之免費海洛因供己施用,楊福義則可獲取交易毒品之不詳價差。
三、莊焱焯、楊福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焱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毒品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硯瑋之同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陳治旭等人。
嗣莊焱焯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均全數交付楊福義收受,莊焱焯透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可從中取得楊福義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部份供作己用,楊福義則可獲取歷次交易毒品之不詳價差。
貳、莊焱焯、李硯瑋復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許堯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索取海洛因後,李硯瑋遂受莊焱焯之指示,於100 年6 月21日8 時許,在莊焱焯位在新北市○○區○○街111巷8之9號4樓居所樓下,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溶解、稀釋,整體容量約達刻度7、8 格之注射針筒1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許堯萍。
參、經警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莊焱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莊焱焯為警在新北市○○區○○路71之1 號前查獲,並同意警方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16-KF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海洛因(毛重0.664公克)。
員警復於同日(10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經莊焱焯同意,至新北市○○區○○街111巷8之9號4樓居所(下稱俊英街居所)實施搜索,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2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868公克)、吸食器1組。
又於同日19時許,警方前往李硯瑋位於新北市○○區○○街59 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 只。
另據莊焱焯供出其共犯為楊福義後,於100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由莊焱焯帶同員警至其所承租、楊福義亦會使用位在新北市○○區○○路720號6 樓之5(605 室)之租屋處,惟在該處一樓即查獲楊福義,在楊福義所使用車牌號碼952-KCL機車前置物櫃內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2.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09公克);
經莊焱焯同意後,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楊福義與莊焱焯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 包(1.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3公克)、電子磅秤2台、攪拌器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3只、分裝杓1 支及楊福義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福義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楊福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因被告楊福義在羈押庭訊問中,表示「有點難過,從昨天被偵訊到現在」,被告楊福義是在意識模糊下白自,警詢、偵查筆錄自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等語。
惟並未舉出被告楊福義於警詢供述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且被告楊福義於 100年7 月14日23時50分許因夜間不訊問,而未詢問被告楊福義;
嗣於翌日(即100年7月15日)10時58分起開始詢問時,但因被告楊福義欲聘任辯護人,延至同日14時35分許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到達後,始於同日14時35分許開始製作第2 次筆錄,該次筆錄於同日15時26分許製作完畢。
楊福義隨即被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17時2 分解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30分開始訊問,於同日19時24分訊問完畢,訊問完畢後,向原審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其中法定障礙事由合計9時13 分,被告楊福義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表示「有點難過,從昨天被偵訊到現在,但我意識還清醒」(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439 號100年7月15 日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份局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9447號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9447號卷第36-44頁),故楊福義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主張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自難憑採信,是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顯無前揭法條所指之不法情事,自不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9日板檢玉蘭100蒞27546字第70349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8至130頁,係對被告莊焱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6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惟承辦員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毒品」、「指買三張毒品」、「現鈔」、「指要毒品」、「背景福義」、「指拿毒品一個月收一次錢」、「指有現金可交易」等註記,核屬承辯員警對譯文之解讀,僅供參酌之用,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莊焱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四、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證人陳杰瑞、陳永志、陳義奇、許堯萍、賴境福、陳治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7-148頁、第159-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焱焯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記載之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許堯萍之犯行均供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李硯瑋對於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記載之轉讓海洛因予許堯萍之犯行亦坦認無訛。
㈠就附表一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⑴陳杰瑞購入毒品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100年6月17日上午毒品交易前,於同日5時53分、5時54分、6時1分、6時3分、6時12分許,陳杰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杰瑞:你睡醒沒?莊焱焯:要幹嘛?陳杰瑞:幫我小弟他那女朋友「處理一下」。
莊焱焯:好啦過來啦。
‧‧‧陳杰瑞:直接上去還是在樓下?莊焱焯:了解了解,好啦上來,上來不要喊。
陳杰瑞:喔好。
‧‧‧莊焱焯:我們還沒到。
陳杰瑞:我怎麼都沒看到你。
莊焱焯:我不是跟你說我跟「大仔」要到樓下。
陳杰瑞:「大仔」在這邊。
莊焱焯:我在全家啦等我一下。
陳杰瑞:喔。
‧‧‧陳杰瑞:我在樓下我上去了喔。
莊焱焯:好。
陳杰瑞至被告莊焱焯俊英街居所門口支付1,000 元予被告莊焱焯,被告莊炎焯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以透明夾鍊袋裝著的海洛因1小包予陳杰瑞,陳杰瑞自100年6月17日上午5時53分許即與被告莊焱焯連繫欲購買海洛因,陳杰瑞在到達莊焱焯住處前,亦先於100 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打電話予莊焱焯,業經陳杰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1 頁)在卷可佐。
而金額部分,被告莊焱焯雖供稱:「三樓」就是3,000 元等語,被告莊焱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恐有與100年6月18日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有誤認之虞(100年6月18日部分容後述),考量被告莊焱焯係以毒品賣家之地位,多次販賣毒品予各個購買者,其對於特定對象歷次交易之細節,衡情應不及證人陳杰瑞即向單一賣家購買毒品之買家記憶深刻,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交易海洛因之價金,應以證人陳杰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即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元,較為可信(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52頁),特予指明。
②就附表一編號4,100年6月18 日上午,陳杰瑞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陳杰瑞即於100年6月17日21時18分、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10時28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杰瑞:大仔叫我來找你。
莊焱焯:要幹嘛?陳杰瑞:找你處理一下「三樓」啊。
莊焱焯:你要拿三千還我是不是。
陳杰瑞:我現在差19嘛。
莊焱焯:不只吧!陳杰瑞:拜託他也才給我2的額度而已,我就今天拿兩張現(現鈔)給你啊!可不可以?莊焱焯:好啊。
陳杰瑞:阿在哪?莊焱焯:一樣啦!‧‧‧莊焱焯:你去4樓那邊啦!陳杰瑞:現在喔?莊焱焯:嗯!‧‧‧陳杰瑞:我在樓下了啦!莊焱焯:好好好!我在跟房東算錢,在旁邊而已。
陳杰瑞:在樓下等吼?莊焱焯:嗯嗯。
陳杰瑞復證稱:當天晚上(100年6月17日)我打電話給「阿志」要毒品,「三樓」是指要他出3 千的貨,當天他一直拖,所以當晚沒拿到,等到6月18目上午10 點多才拿到,地點在俊英街(莊焱焯居所)樓下拿,拿3 樓即3千,裝成1包,用透明夾練袋裝給我,但我當天沒有拿3 千給他,用欠的。
「差一九」的意思是欠他老大錢,欠19000,一半毒品,一半賭博的錢,這3000元到目前都沒還他等語,業經陳杰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佐。
應認陳杰瑞確係持用陳杰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杰瑞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陳杰瑞至被告莊焱焯俊英街居所樓下,與被告莊焱焯碰面交易,被告莊焱焯當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杰瑞,惟陳杰瑞欠付本次之購毒價金3,000元。
⑵陳永志購買毒品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2,100年6月17日21時30分、21時49分、22時2分,陳永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永志:我在便利商店啊!莊焱焯:稍等我一下。
我去找「大仔」。
陳永志:喔。
‧‧‧陳永志:到了沒?莊焱焯:我剛到。
陳永志:我在樓下。
莊焱焯:好你樓下等我。
陳永志:阿他怎麼沒收錢就又上去了?莊焱焯:我下去了啦。
證人陳永志證稱:我有叫莊焱焯幫我拿海洛因,拿1 千元,一包,重量不清楚,約在樹林俊英街和大安路口,見面時他用透明夾鍊袋包好,外面用衛紙包著拿給我,約6月17 日下午10點02分通話後10分鐘,是阿志本人拿給我,該次我有給錢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28頁)在卷可參。
②就附表一編號5,100年6月20日下午12時57分、14時2分、14時12分、14時17分,陳永志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永志:我拿1000啦,差你1萬6,去哪找你?莊焱焯:我等下會過去你那邊,差不多30分鐘。
陳永志:好啦,我先出外面晃,等你30分鐘。
莊焱焯:好。
‧‧‧莊焱焯:我叫人拿去給你啦!陳永志:要去哪等?莊焱焯:你來俊英街啦,我要拿錢給房東。
陳永志:之前那邊喔?莊焱焯:對啦!陳永志:好莊焱焯:到了是不是?陳永志:對啊!我在後面那停車場!莊焱焯:好我拿到了啦我走了! 我1000 拿給他了,等等你跟他拿喔!莊焱焯:好。
證人陳永志證稱:當天(100 年6月20日)有交易成功,也是海洛因,(時間)是6月20日下午2 點多,地點也是在俊英街 和大安路交口,當天阿志給我一包用透明夾鍊袋裝,給完後他就走了,他說錢會另外有人來跟我收,隔15 分鐘後,同樣地點就有一人來收錢,該人瘦瘦的,一見面就跟我講「 阿志要我跟你拿一千 」,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9446 號卷第2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8 頁)在卷可參。
⑶陳義奇購買毒品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 ,陳義奇於100 年6月18日上午在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於100年6月18日上午8時14分、8時46 分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陳義奇:跟你拿「1樓」吸一下好不好?莊焱焯:喔喔!你要拿錢還我唷。
陳義奇:一樣到打給你嗎?莊焱焯:要等一下哦!你多久會到?陳義奇:大概10分鐘。
莊焱焯:你到再打給我。
‧‧‧陳義奇:小志喔我阿迪啦,我已經在這邊等了耶!莊焱焯:喔好我馬上下去,不好意思。
陳義奇:不會。
證人陳義志復證稱:當天(100 年6月18日上午8時46分)我有拿到毒品,一包海洛因,他用透明夾鍊袋裝著,當天我沒拿一千給他,他知道我要欠,所以他才說「你要拿錢還我」,「1樓」是代表1千一張,交易地在新莊區○○街全家便利商店旁,(時間)6月18日上午8點46分通話後的隔1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28頁)在卷可參。
⑷許堯萍購入毒品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6,100年6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許堯萍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於同日0時55分、1時8分、1時9 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我跟你拿1張,到哪邊找你?莊焱焯:俊英街。
許堯萍:好!到了我打給你。
‧‧‧許堯萍:我到了!莊焱焯:好。
許堯萍:偉志弄多一點給我。
莊焱焯:礙呦。
許堯萍:好啦,我到了。
許堯萍證稱:當天我要向莊焱焯購買1000元海洛因,1時9分許我到他俊英街居所樓下,打給莊焱焯跟他說我到了,約10到20分鐘後他下樓與我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76頁)在卷可參。
②就附表一編號7,100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許堯萍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我到了。
莊焱焯:多少錢。
許堯萍:70。
莊焱焯:來回不就140。
許堯萍:對。
‧‧‧莊焱焯:先止一下。
許堯萍:好。
莊焱焯:我等會會去老大那邊。
許堯萍證稱:當天(100年6月23日)我機車壞掉坐計程車去找莊焱焯交易海洛因,我到莊俊英街居所樓下後,莊焱焯幫我付車資,我給他800元向他買海洛因,後來1時10分許我打電話問莊焱焯量怎麼那麼少,他說他那裡不夠,等一下會再去跟老大拿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76頁)在卷可參。
③就附表一編號10,100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許堯萍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於21時、21時21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拿男生1女生l。
莊焱焯:嗯!領錢了喔?許堯萍:在哪裡?莊焱焯:一樣啦。
許堯萍:我到了打給你。
‧‧‧許堯萍:我到了。
莊焱焯:好啦我在包裝你不要再打了。
許堯萍證稱:當天(100年6月28日)有成交,我一連絡莊焱焯,直到21時21分許才到他俊英街居所樓下,約10到20分鐘莊焱焯才下樓,因為莊焱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只有賣我海洛因,我給他500 元,我原本是打算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都各買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81頁)在卷。
④就附表一編號12,100年6月30日清晨5時48 分許,許堯萍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即於同日4時49分、4時57 分、5時1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八一啦(簡訊)。
許堯萍:不是傳簡訊給你怎麼沒打給我?莊焱焯:「大仔」剛跟人家打架啦!許堯萍:現在可以嗎?莊焱焯:好啊,妳過來啊!許堯萍:那個可不可以順便?莊焱焯:沒辦法!‧‧‧許堯萍:阿志我到了!我「筆」沒有了,你可不可以給我一支?莊焱焯:好啦。
‧‧‧許堯萍:記得要帶支「筆」哦!莊焱焯:好。
許堯萍:我拿2700給你,欠300!許堯萍證稱:當天(100年6月30日)凌晨5時48 分許我到莊俊英街莊焱焯居所樓下與莊焱焯碰面交易,我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先給2700元,還欠他300元,他給我海洛因及1支針筒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82頁)在卷。
⑸賴境福購入毒品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8,100年6月26 日晚間賴境福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於同日20時40分、20時4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莊焱焯:北基啦(加油站)700元不會再減了喔。
賴境福:不會啦!‧‧‧賴境福:我在北基這裡了。
莊焱焯:你過去旁邊7-11那裡啦。
賴境福證稱:當天(100年6月26日)是晚上才交易,20時45分許我打給莊焱焯,跟他說我已到新莊新樹路的北基加油站,他要我到旁邊的7-11等他,約10至20分鐘後他到,我給他700元,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95頁)在卷。
②就附表一編號9,100年6月28 日賴境福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前之20時18分、21時9分、21時20分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賴境福:等等下班還你500可以嗎?莊焱焯:好啦要多久?賴境福:差不多半小時。
莊焱焯:到了響一下。
賴境福:哪裡找你?莊焱焯:一樣啦!賴境福:我到了!莊焱焯:不好意思請你等一下哦。
賴境福證稱:當天(100年6月26日)21時20分許,我到莊焱焯俊英街居所樓下,要向他買海洛因,10至20分鐘後他下樓,我給他500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195頁)在卷。
③就附表一編號11,100年6月29日賴境福向莊焱焯購買海洛因之前之21時39分、22時5分許,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賴境福:一樣50O去哪裡找你?莊焱焯:一樣啦!賴境福:我到了!莊焱焯:我到全家那邊。
賴境福證稱:當天(100年6月29 日)天我要向莊焱焯買500元海洛因,後來他要我到新莊民安西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等他,我等了一陣子後他才到,我給他500 元,他賣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6頁)在卷。
㈡就附表二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堯萍部分:被告莊焱焯坦承與許堯萍連繫後,經由李硯瑋下樓交付海洛因予許堯萍,收了錢之後當天就交給楊福義(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303頁、第269 頁);
且共同被告李硯瑋在偵查中證稱:確實於5、6月間有拿一包海洛因給同一個女生,但地點是新莊瓊泰路樓下,因為當時莊焱焯和「賓哥」同住在那裡,當天那女生交給我2000 元,我給她的海洛因約0.3幾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9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當天我剛好人在莊焱焯那邊,是莊焱焯叫我拿海洛因下去給許堯萍的,我知道我拿的東西是海洛因,但我不知道重量,我也有向許堯萍收取二千元,收了錢之後我也是交給莊焱焯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堯萍證稱:大約是5、6月間某日,我打莊焱焯0000000000門號與他約交易海洛因,當天我到西盛街(經核對應為瓊泰路)莊焱焯住處樓下,是「小瑋」(指李硯瑋)拿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給小瑋2000 元等語(偵卷第235頁)。
㈢就附表三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被告李硯瑋之友人「阿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硯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播打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硯瑋:偉志(指莊焱焯),我朋友要拿2張硬的。
莊焱焯:多少啊?李硯瑋:2張啊,看你可以快點嗎,我朋友從南部上來的。
莊焱焯:慢慢來就好,是不是阿智(偕音)的朋友,阿智的朋友買2000元,你也買2000元。
李硯瑋:這是我的同學,我到再打。
被告莊焱焯坦承無訛,並證稱:當天(100年6月24日)李硯瑋偕同阿凱及綽號阿治的陳治旭到俊英街找我,但李硯瑋跟阿凱在樓下等,只有陳治旭上樓,陳治旭將阿凱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交給我,我給陳治旭多少安非他命我忘記了,這是算阿凱要買的,但陳治旭要把毒品交給阿凱前自己偷留了一點,所以他們有吵架,我會知道是因為當天陳治旭跟阿凱走了之後,李硯瑋上樓有跟我講。
陳治旭本人也有另外自己向我買過他自己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指100年6月25日),他們向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把收取價金都都交給楊福義,而楊福義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2頁)。
核與李硯瑋所證:100年6月24 日這次是我國小同學阿凱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給莊焱焯大約半小時到他俊英街4 樓居所,阿凱也在屋外等,我把2000元交給莊焱焯,他直接把安非他命約0.5 公克拿給阿凱,阿凱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阿凱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這次需要安非他命就請我幫他問看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2 頁反面)在卷。
②100年6月25日陳治旭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治旭嗣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莊焱焯俊英街居所支付500 元予被告莊焱焯,被告莊焱焯則交付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治旭,被告莊焱焯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楊福義之犯行,業據被告莊焱焯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352頁),且證人陳治旭證稱:我確定當天(100年6月25日)有買是因為我固定每個月25日領薪水,6月25日當天領薪,我在晚上約19 、20時許,到莊焱焯俊英街居所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他碰面交易,當天我向他買500元,他給我0.006公克安非他命。
當天我也是先以公用電話打他0000000000門號跟他約的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60頁)相符。
㈣就莊焱焯、李硯瑋轉讓海洛因予許堯萍部分:100年6月21日許堯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莊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索取海洛因後,李硯瑋受莊焱焯之指示,於100年6月21日8 時許,在莊焱焯位在新北市○○區○○街111巷8之9號4樓居所樓下,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溶解、稀釋,整體容量約達刻度7、8格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海洛因予許堯萍等情,有下列通訊內容(6時32分、7時3分、7時31分、):許堯萍:偉志救我一下。
莊焱焯:啥?許堯萍:我現在痛苦沒力氣回去拿錢。
莊焱焯:好啦你人在哪?許堯萍:我在丹鳳這。
莊焱焯:好啦我先處理自己的一頓後再過去啦!許堯萍:好謝謝!‧‧‧許堯萍:(簡訊)偉志你是不是又睡著了快起來啦。
‧‧‧許堯萍:你睡著喔?莊焱焯:嗯!許堯萍:吼唷!我一直在樓下等你耶!莊焱焯:不然你過來好了。
許堯萍:我過去你不能睡著哦!莊焱焯:嗯。
許堯萍:好我現在過去。
‧‧‧許堯萍:我到了!你不要再睡著喔!莊焱焯:好啦。
‧‧‧許堯萍:起來了嗎?莊焱焯:我要下去了!許堯萍:我全家的對面哦!莊焱焯:喔好。
‧‧‧許堯萍:還沒出來喔?莊焱焯:剛又有人要拿啦,我上來繼續拿! 我跟你講你先止一下哦! 有人要拿我現在這邊不夠,我等一下叫小緯拿下去給你,我先拿7、8克給你啦!許堯萍:喔。
復據被告莊焱焯供承無訛,核與李硯瑋供稱:於100年6月21日我有依照莊焱焯指示拿了一根摻有海洛因跟水的針筒拿下去給許堯萍未收錢,我知道那根裡面是裝有毒品海洛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446號卷175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3人上開犯行,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板檢玉蘭100蒞27546字第70349 號函及所附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8-130頁,係對被告莊焱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6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以及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1 份,並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及連繫毒品買賣之行動電話共3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
㈥再參以被告莊焱焯於偵查中供稱:其幫被告楊福義出面交易毒品,被告楊福義會請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352頁),被告李硯瑋於警詢時供稱:其幫被告莊焱焯運送毒品,被告莊焱焯會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31 頁反面),以及參酌審理各販賣毒品案件之審判經驗可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量少價昂之違禁物,被告莊焱焯及李硯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用以取得供給施用之毒品,得以免除購買毒品之鉅額支出,仍足認其等本件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莊焱焯、李硯瑋本件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其二人本件犯行,俱堪認定。
二、而訊據被告楊福義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莊焱焯販賣予他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交付予被告莊焱焯,且被告莊焱焯有當場或事後交付毒品之價金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和莊焱焯向阿賓買毒品,伊的部分只有供自己吸食,莊焱焯拿去做什麼作用伊不知情,莊焱焯拿錢給伊是因為100年5月向伊借一筆款項是14萬,所以他6 月間有分4、5次還,大概還了4 萬元。
莊焱焯從警詢到原審都沒有照實說,因為毒品是他向阿賓買的,買的時候伊沒有經手,但伊有時候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焯於100年7月4 日偵查中證稱:「賓哥」是最上游,伊與被告李硯瑋、楊福義都會幫「賓哥」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與被告李硯瑋收回來的錢,則交由被告楊福義保管,0916(即0000000000號)、096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都是「賓哥」、被告楊福義交伊使用,伊住處是被告楊福義找的,伊本來住瓊泰路,後來搬去俊英街(指莊焱焯俊英街居所)是被告楊福義的決定。
當天(指100年6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許堯萍至俊英街家樓下跟伊交易海洛因,許堯萍給伊多少錢已忘記,伊有幫許堯萍出計程車資,後來許堯萍反應量太少,伊去跟被告楊福義拿海洛因,但後來沒有補給許堯萍,伊有於100年6月25日在俊英街居所樓下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治旭(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伊給陳治旭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500元,收的錢要交給被告楊福義,賴境福跟被告楊福義會月結毒品的錢,就伊所知「賓哥」會以船運或航空方式運進海洛因,也有請沒有前科的人夾帶毒品回國,「賓哥」每次拿海洛因至伊居所都是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一定,被告楊福義再派伊與李硯瑋、「阿輝」去送貨交易;
陳永志與陳杰瑞是兄弟,他們會直接打0000000000號找被告楊福義買海洛因,有時被告楊福義就叫他們打電話給其要伊拿海洛因給他們,當天(指100年6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有賣海洛因給陳永志,但陳永志買多少伊忘記了,伊承認與被告楊福義、李硯瑋、「賓哥」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268-272頁);
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陳佑年照片),此人即為所稱之「賓哥」,陳佑年是被告楊福義之上游,與伊等不是共犯關係,被告楊福義交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陳佑年購得,只要當天伊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晚伊一定會把價金交給被告楊福義,伊從來沒有保留販賣毒品之價金,因為被告楊福義自己也算的出來,其中證人陳杰瑞、陳永志、賴境福常會用月結的方式,所以此三人買毒品時通常會先找被告楊福義,若被告楊福義在睡覺或找不到被告楊福義,就會找伊購買,其他購毒者(即陳義奇、許堯萍等)也是先認識被告楊福義,被告楊福義跟他們說若要買毒品就直接跟伊聯絡,才由伊與他們接觸。
100年6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日早上及晚上證人陳杰瑞及陳永志兄弟都一起到俊英街居所向伊買海洛因,當天陳杰瑞有無給錢及給多少錢伊忘記了,若依通聯內容所示,證人陳杰瑞要買3,000 元,就是用欠的,被告楊福義願意讓他們兄弟用月結方式計算價金,100年6月24日被告李硯瑋偕同同學「阿凱」及綽號「阿治」之證人陳治旭到俊英街居所找伊,但被告李硯瑋跟「阿凱」在樓下等,只有陳治旭上樓,陳治旭將「阿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2,000元交給伊,伊給陳治旭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已忘記(即附表三編號1,同起訴書附表3 編號2),陳治旭也有另外向伊買過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收取之價金交給被告楊福義,伊幫被告楊福義出面交易毒品,被告楊福義會請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9446號卷第350至353 頁);
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理中證稱:「賓哥」剛開始是被告楊福義朋友,「賓哥」會把海洛因及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楊福義,叫被告楊福義拿給伊,毒品價格是固定的,如果有比較貴的話,「賓哥」會跟被告楊福義講。
海洛因價錢固定就是0.1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伊忘記了。
要賣給誰是買家打電話給伊,有1、2次是被告李硯瑋幫忙接聽,因為伊在廁所,打電話給伊,伊就拿下去給買家,因為都有認識,大部分來找伊的都是「賓哥」原本之藥腳,會叫他們直接打電話給伊,伊要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跟被告楊福義拿,因為「賓哥」是住三重區,如果有藥腳欠錢,伊會叫那個人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楊福義,由被告楊福義決定,是由伊向藥腳收錢,收完錢之後伊會全額給被告楊福義,由被告楊福義再交給「賓哥」,至於被告楊福義是交多少錢給「賓哥」,伊不清楚,伊是可以從拿給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一點來施用,作為報酬,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其收取之款項都有交給被告楊福義,伊在100年5月底或6月初有欠被告楊福義10萬元或14 萬元尚未清償,伊將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收回全部交給被告楊福義,並未包含伊要清償之欠款,伊賣毒品的錢不論收到多少都拿去給被告楊福義,伊有拿自己的錢約2,000 元、3,000 元還給被告楊福義。
伊要拿給「阿凱」之部分(即甲基安非他命),有叫被告楊福義跟「賓哥」講,海洛因大部分都是伊跟被告楊福義拿,有時候被告楊福義沒空的話,會跟「賓哥」講叫其在哪裡等,由「賓哥」拿海洛因給伊,再由伊將全部之海洛因拿給被告楊福義,因為伊不知道「賓哥」和被告楊福義的價錢怎麼算。
朋友要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其就跟被告楊福義拿,海洛因部分是被告楊福義大概是2、3天拿1 錢給伊,伊就在被告楊福義住處或其他出入(處所)處分好,朋友要就給他,等錢差不多將近1萬5千元或2 萬元,伊再一起拿給被告楊福義。
有沒有賺錢其不知道,因為被告楊福義拿多少給伊,伊就照那個價錢全部拿給被告楊福義等語(參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焯之證述內容,其中雖有「賓哥」每次是否直接或透過被告楊福義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莊焱焯,以及被告莊焱焯是否累積歷次販賣毒品而收取之金額至一定數額,才交給被告楊福義等枝節歧異,惟針對部分毒品購買者有積欠購毒價金時,會由被告楊福義決定是否交付毒品,以及其販賣自被告楊福義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後,收取之價金均全數交予被告楊福義等情,始終證述一致,考量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焯與被告楊福義間,有何恩怨仇隙,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焯對於前述積欠被告楊福義款項,僅有部分清償一事,亦無任何隱瞞,所積欠之款項亦非至鉅,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焯前開證述一致部分,有何刻意攀誣或陷被告楊福義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楊福義於100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莊焱焯都以「大仔」稱呼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莊焱焯交伊使用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卷第5至7頁);
於100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賓」的男子販賣給伊,是由友人盧添壽所介紹,「阿賓」向伊表示如果以後有需要毒品再與他聯絡,當場有留電話給伊,伊自100年3月間至100年7月15日被抓之前,向「阿賓」購買毒品大約10幾次,是以行動電話撥打「阿賓」之行動電話,地點都是在新北市○○區○○路其被查獲之處門口,都是毒品快用完才會打給「阿賓」,大約2、3天購買2錢,每次價碼約1萬8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9447號卷第80至82頁);
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游是「阿賓」,「阿賓」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但他是直接拿去被告莊焱焯樹林區○○路之租屋處,因為怕會出事情莊焱焯還有在樹林區○○街租房子,被告莊焱焯說需要施用,生活也不好,說要拿毒品去賣,伊就把「阿賓」交付的毒品交給被告莊焱焯拿去賣,被告李硯瑋是伊去被告莊焱焯樹林區○○街租屋處才會碰到,被告莊焱焯有無要求被告李彥瑋去送毒品伊不清楚,被告莊焱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所得都會交給伊,伊再交給「阿賓」,但被告莊焱焯賣(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少,大部分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447號卷第37 -38頁)。
綜合被告楊福義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莊焱焯曾向被告楊福義提及生活不好,欲將被告楊福義交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之情,果被告楊福義真有反對被告莊焱焯販賣毒品,而無與被告莊焱焯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自可拒絕為被告莊焱焯聯繫「賓哥」以取得毒品,或逕自拒絕提供毒品予被告莊焱焯販賣,絕無事先獲悉被告莊焱焯已有販賣毒品之意,而仍持續提供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舉,從而,被告楊福義既明知被告莊焱焯各次向其拿取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被告莊焱焯販賣毒品之用,而仍決意多次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焱焯,已見其與被告莊焱焯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莊焱焯、李硯瑋持被告楊福義交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後,收取之交易價金亦由被告莊焱焯全數交回被告楊福義收受,更見渠等基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莊焱焯、李硯瑋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過程之行為分擔。
被告楊福義於審理一再空言否認知悉被告莊焱焯將其交付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足採。
㈢被告楊福義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楊福義交付毒品予被告莊焱焯,事後收取被告莊焱焯拿取毒品之價金,並無營利之意思,所為與販賣毒品之要件不合,僅能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云云。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楊福義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焱焯,再由被告莊焱焯親自或委託「阿輝」、被告李硯瑋等人出面拿毒品交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各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莊焱焯、李硯瑋冒此風險尚有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被告楊福義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甚至還要無償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莊焱焯施用,而有損及自身利益之情形,其理至明。
是被告楊福義與莊焱焯、李硯瑋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並確實藉由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方足合理解釋被告楊福義反覆以身犯險之作為。
㈣綜上,被告楊福義基於營利之意思,提供其向「賓哥」或「阿賓」所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焱焯,而與被告莊焱焯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復由被告莊焱焯或與被告莊焱焯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硯瑋、「阿輝」等人,出面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交易並收取價金,最後再由被告莊焱焯將全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楊福義,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擔等情,已甚昭然,洵堪認定。
被告楊福義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悖,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合前述,被告楊福義、莊焱焯、李硯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莊焱焯、李硯瑋如事實欄貳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許堯萍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福義、莊焱焯、李硯瑋所為本件犯行,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焱焯所為,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部分,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開事實欄貳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福義所為,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部分,係違反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李硯瑋所為,就附表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開事實欄貳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㈠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間,被告莊焱焯、楊福義、「阿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莊焱焯、李硯瑋就上開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莊焱焯、楊福義販賣海洛因予陳義奇(指附表一編號3)、陳杰瑞(指附表一編號4)、許堯萍(指附表一編號12)時,莊焱焯、「阿輝」交付海洛因後,陳義奇、陳杰瑞、許堯萍偶有欠款,但因莊焱焯業已交付海洛因,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見解,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一併陳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福義、莊焱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其等歷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時,各次交易即已完成,必待購毒者再次興起購買毒品之意思而與被告莊焱焯電話聯繫,雙方始有另一次之交易行為,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楊福義、莊焱焯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各有數次犯行,惟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就所為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福義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楊福義本件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且依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間密接,交易數量及金額均微,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請斟酌是否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尚無足採。
㈣被告莊焱焯曾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關被告自白及供出上手之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及要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二項減刑之適用,實務認為:⒈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應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照)。
⒊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⑴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①被告莊焱焯於100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楊福義及「賓哥」或「阿賓」,並於翌日(14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720號6樓之5(605室)查獲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楊福義等情,有被告莊焱焯於警詢之供述可稽(見偵字第19446號卷第6-7頁,偵字第19447號卷第8-9頁),並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莊焱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福義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所示共同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被告楊福義於偵查中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陳佑年,以及陳佑年單純是其上游,其與陳佑年不是販毒之共犯關係等語(參偵字第19447號卷第86頁、第91 頁),經被告楊福義之辯護人聲請查詢曾否因被告楊福義供出陳佑年,因而查獲陳佑年涉及販賣毒品罪嫌,原審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該局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6月6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55769號、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31698號函覆稱:犯罪嫌疑人楊福義於筆錄中供述渠毒品之來源為「陳佑年」所販賣予渠,惟經該局長期蒐證,未能發現「陳佑年」之行蹤及犯罪事證,故未能查明「陳佑年」與本案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及李硯瑋等三人有何關連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 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楊福義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楊福義具備此部分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①被告莊焱焯、李硯瑋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犯行均自白,業經檢察官起訴書具體載明,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所為犯行亦皆供承在卷,有原審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月10 日審判筆錄、本院101年5月9日、101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76頁反面、第104至105頁、第177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47 至149頁、第191頁),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莊焱焯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所示共同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李硯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所示共同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被告楊福義於偵查中雖曾坦承與被告莊焱焯、「阿賓」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參100 年度偵字第19447號卷第40頁),又被告楊福義於原審100年11月11日訊問時,曾有「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我承認」之語,雖其一併供稱:起訴書附表一、二的買家都不是跟其直接聯絡,是跟被告莊焱焯聯絡的,被告莊焱焯會用電話跟其說他會需要多少的海洛因給買家,因為被告莊焱焯本身不熟,所以他要的東西再叫伊打電話,一級毒品的部分伊是跟「阿賓」買的,就是被告莊焱焯所稱的「賓哥」,以伊年紀伊都叫他「阿賓」,被告莊焱焯事後會拿錢給伊,但是是他自己吃掉,把毒品所價值的金額給伊,還是他賣了之後,把賣掉的錢給伊,其並不清楚,這是他個人行為,伊沒有叫他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似有立即否認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意,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指明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無論其自白完整與否,或是否事後翻供,均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故應認被告楊福義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另所犯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楊福義未曾坦承犯行,不依此條項減輕其刑。
㈥自被告李硯瑋所觸犯全案毒品犯行觀之,其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金額均甚微,所為亦與大量或多次出售毒品,並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進而劇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故其因觸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所犯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與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遞減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焱焯固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莊焱焯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僅概略陳述與莊焱焯、李硯瑋之供述與監聽譯文相符,而未能逐一核對附表所示購買毒品之人與莊焱焯之監聽譯文內容,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未妥;
㈡本案員警分多處對被告3人之住居所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搜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物品,惟原審僅敘述在被告莊焱焯住處扣得2支行動電話,在楊福義住處扣得1 支行動電話,與卷證資料及其理由欄所述並不相符,尚有未洽;
㈢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所有,並供分裝毒品稱重之用,業據被告莊焱焯、楊福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 頁),應予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有未合;
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犯罪所得,就共犯「阿輝」部分未宣告連帶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莊焱焯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無資力購買毒品吸食,乃幫楊福義交涉買家跑腿服務,以換取毒品施用,尚非有明顯不法利益,請論以幫助犯之刑;
本案莊焱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8年,而楊福義並無減輕事由,論以22年,相差僅4 年,量刑有失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
被告楊福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義始終無營利之意圖,亦無獲利之事實,楊福義僅幫莊焱焯拿取毒品,至於莊焱焯所交付之現金,部分係轉交予「阿賓」,部分係莊焱焯清償之賭債,楊福義之犯行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
共同被告單方面之指證攸關其本身是否得以減刑,顯有利害關係,其證明力極低,本件除莊焱焯之證述外,並無楊福義向「阿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之帳冊或其他資料證明楊福義有獲利之證據,楊福義係遭莊焱焯誣指、利用,更何況,莊焱焯係透過楊福義向「阿賓」拿取毒品或直接向「阿賓」拿,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論罪依據;
楊福義曾供出上游為綽號阿賓之男子「陳祐年」,請准予援用毒品危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
本件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
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李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焱焯犯附表一至三所所示之罪,並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楊福義犯附表一至三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而被告李硯瑋僅犯2罪,卻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8年,顯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楊福義向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毒品買家與莊焱焯連繫交易,莊焱焯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全數交付楊福義收受,莊焱焯可從中取得楊福義提供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一部份供作己用,若由李硯瑋交付,亦可自莊焱焯處取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且莊焱焯因無資力購買毒品吸食,無法向「阿賓」拿取毒品,乃幫楊福義交涉買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毒品施用,楊福義則可獲取交易毒品之不詳價差,渠2 人均有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且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之分擔,莊焱焯辯稱僅係跑腿之幫助犯,楊福義辯稱僅係單純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並不足採。
另被告楊福義、莊焱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其等歷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時,各次交易即已完成,必待購毒者再次興起購買毒品之意思而與被告莊焱焯電話聯繫,雙方始有另一次之交易行為,各次犯行均完全獨立,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就所為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福義本件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斟酌是否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亦無足採。
被告3 人上訴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前犯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李硯瑋無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除被告楊福義年齡屬中年外,被告莊焱焯、李硯瑋均為青壯之齡,其三人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為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共同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均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甚為不該,又參酌其三人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以及輕率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並考量被告莊焱焯、李硯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稍見悔意,被告楊福義在本院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求為判處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同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50萬元,以及求處被告李硯瑋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認就被告楊福義之求刑範圍尚屬過輕,而就被告莊焱焯、李硯瑋之求刑範圍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第2、3、4 項分別定其三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
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SIM卡1片),均係被告莊焱焯所有並用以作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上開事實欄貳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聯繫之用,已據被告莊焱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參原審卷第174 頁);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係被告楊福義所有並用以作為與被告莊焱焯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楊福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175頁);
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共同持有,並供分裝毒品稱重之用,業據被告莊焱焯、楊福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楊福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2支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總計為9,700元,其中7000 元部分,與楊福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2700元部分,與楊福義、「阿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義、「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所示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2,000 元,附表三所示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總計2,500 元,均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莊焱焯、楊福義、「阿輝」或李彥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於本件警方在被告莊焱焯所駕駛車牌號碼8316-KF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30 公克),在本件居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共1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3878 公克)等物,均為被告莊焱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焱焯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宣告上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
而員警在被告楊福義位於新北市○○區○○路720號6樓之5(605室)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攪拌器1台、海洛因殘渣袋共3包、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28公克)、分裝杓1 支等物,以及在停放新北市○○區○○路720號前之車牌號碼952-KCL號機車查扣之海洛因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1.9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3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8 公克)等物,亦均為被告楊福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福義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成立,並宣告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等情(參原審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習性,而核上開扣案物品,俱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難認與其二人所涉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陳杰瑞│100年6月17日│陳杰瑞持用之00000000│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綽號│9 時30分許,│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阿豐)│在莊焱焯俊英│焱焯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街居所外之電│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梯門口(參10│海洛因事宜,陳杰瑞於│000000000號│
│ │ │0年度偵字第 │左揭時、地,支付1,00│、000000000│
│ │ │19446號卷第 │0 元予被告莊焱焯,被│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111頁之通訊 │告莊炎焯則當場交付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監察譯文)。│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
│ │ │ │予陳杰瑞。被告莊焱焯│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予被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陳永志│100年6月17日│陳永志以持用之092385│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22時2分許之 │66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約10分鐘,│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在新北市樹林│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區○○街與大│買海洛因事宜,陳永志│000000000號│
│ │ │安路口一帶(│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
│ │ │參100年度偵 │1,0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字第19446號 │,被告莊焱焯並當場交│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卷第128頁之 │付重量約0.1 公克之海│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
│ │ │通訊監察譯文│洛因1 小包予陳永志。│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被告莊焱焯嗣將所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楊福│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義。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3 │陳義奇│100 年6 月18│陳義奇以持用之098996│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8 時46分許│499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之後約10分鐘│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在莊焱焯俊│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英街居所樓下│買海洛因事宜,陳義奇│000000000號│
│ │ │附近之某全家│於左揭時、地與被告莊│、000000000│
│ │ │便利商店前(│焱焯碰面交易,被告莊│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參100年度偵 │焱焯交付重量約0. 1公│收。 │
│ │ │字第19446 號│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卷第153頁之 │義奇,然購毒價金1,00│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通訊監察譯文│0 元迄今尚未支付。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4 │陳杰瑞│100 年6 月18│陳杰瑞以持用之095285│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10時28分許│66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不久,在莊│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焱焯俊英街居│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所樓下(參10│買海洛因事宜,陳杰瑞│000000000號│
│ │ │0年度偵字第 │於左揭時、地與被告莊│、000000000│
│ │ │19446號卷第 │焱焯碰面交易,被告莊│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112頁之通訊 │焱焯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收。 │
│ │ │監察譯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 │ │ │包予陳杰瑞,惟陳杰瑞│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欠付本次之購毒價金3,│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000元。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5 │陳永志│100 年6 月20│陳永志以門號00000000│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14時17分許│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在新北市樹│焱焯所持用之門號0916│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林區○○街與│73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大安路口一帶│購買海洛因事宜,嗣被│000000000號│
│ │ │(參100 年度│告莊焱焯於左揭時地,│、000000000│
│ │ │偵字第19446 │交付重量0.1 公克之海│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號卷第128 至│洛因1 包予陳永志(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29 頁之通訊│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記載│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
│ │ │監察譯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包予陳永志部分,應予│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更正),並由受被告莊│償之。 │
│ │ │ │焱焯指示之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陳永志收取1,000 元再│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交被告莊焱焯。被告│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莊焱焯嗣將所收取之價│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金交付予被告楊福義。│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 M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6 │許堯萍│100 年6 月22│許堯萍以持用之098731│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凌晨1 時20│377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分至30分許間│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之某時,在莊│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焱焯俊英街居│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000000000號│
│ │ │所樓下(參 │於左揭時、地,支付1,│、000000000│
│ │ │100 年度偵字│0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第19446號卷 │被告莊焱焯並當場交付│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第176頁反面 │0.1 公克之海洛因予許│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福│
│ │ │之通訊監察譯│堯萍。被告莊焱焯嗣將│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文)。 │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 M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7 │許堯萍│100 年6 月23│許堯萍以持用之098731│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凌晨1 時許│377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在莊焱焯俊│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英街居所樓下│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參100年度 │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000000000號│
│ │ │偵字第19446 │於左揭時、地,支付80│、000000000│
│ │ │號卷第176頁 │0 元予被告莊焱焯,被│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反面至第177 │告莊焱焯並當場交付海│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頁之通訊監察│洛因1 小包予許堯萍。│新臺幣捌佰元,與楊福│
│ │ │譯文) │被告莊焱焯嗣將所收取│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楊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 M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捌佰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8 │賴境福│100 年6 月26│賴境福以持用之093536│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20時45分許│833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之後10至20分│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鐘,在新北市│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新莊區○○路│買海洛因事宜,賴境福│000000000號│
│ │ │上北基加油站│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
│ │ │旁之7-11便利│7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商店前(參10│被告莊焱焯並當場交付│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 年度偵字第│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新臺幣柒佰元,與楊福│
│ │ │19446 號卷第│包予賴境福。被告莊焱│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194 頁反面至│焯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第195 頁之通│付予被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訊監察譯文)│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 M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佰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 │賴境福│100 年6 月28│賴境福以持用之093536│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21時20分許│833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之後10至20分│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鐘,在莊焱焯│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俊英街居所樓│買海洛因事宜,賴境福│000000000號│
│ │ │下(參100年 │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
│ │ │度偵字第19 │5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446 號卷第19│被告莊焱焯並當場交付│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頁反面之通 │0.05公克之海洛因1 小│新臺幣伍佰元,與楊福│
│ │ │訊監察譯文)│包予賴境福。被告莊焱│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焯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付予被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0 │許堯萍│100 年6 月28│許堯萍以持用之098731│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21時30分許│377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在莊焱焯俊│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英街居所樓下│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參100年度 │買海洛因事宜,許堯萍│000000000號│
│ │ │偵字第19446 │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
│ │ │號卷第181頁 │5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反面之通訊監│被告莊焱焯並場交付約│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察譯文)。 │0.05公克之海洛因1 小│新臺幣伍佰元,與楊福│
│ │ │ │包予許堯萍。被告莊焱│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焯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付予被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1 │賴境福│100 年6 月29│賴境福以持用之093536│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22時5 分許│833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後不久,在新│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北市新莊區民│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安西路上某全│買海洛因事宜,賴境福│000000000號│
│ │ │家便利商店前│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
│ │ │(參100 年度│500 元予被告莊焱焯,│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偵字第19446 │被告莊焱焯並當場交付│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卷第195 頁│0.05公克之海洛因1 小│新臺幣伍佰元,與楊福│
│ │ │反面至第196 │包予賴境福。被告莊焱│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頁之通訊監察│焯嗣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譯文)。 │付予被告楊福義。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莊焱焯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
│ │ │ │ │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2 │許堯萍│100 年6 月30│許堯萍以持用之098731│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日清晨5 時48│377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分許,在莊焱│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 │焯俊英街居所│646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 │樓下(參100 │買3,000 元海洛因事宜│000000000號│
│ │ │年度偵字第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0│
│ │ │19446號卷第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182頁之通訊 │子受被告莊焱焯之指示│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監察譯文)。│,於左揭時、地與許堯│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
│ │ │ │萍碰面,許堯萍僅支付│楊福義、「阿輝」連帶│
│ │ │ │2,700元予「阿輝」,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尚欠付300 元,「阿輝│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福│
│ │ │ │」則將被告莊焱焯所交│義、「阿輝」之財產連│
│ │ │ │付之約0.4 至0.5 公克│帶抵償之。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
│ │ │ │針筒1 支交予許堯萍,│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阿輝」復將上開2,7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0 元交予被告莊焱焯,│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再由被告莊焱焯將該筆│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價金交付予被告楊福義│0000000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柒佰元,與莊焱│
│ │ │ │ │焯、「阿輝」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莊焱焯、│
│ │ │ │ │「阿輝」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9,700元 │
└───────────────────────────────────┘
附表二(被告莊焱焯、楊福義、李硯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許堯萍│100 年5 、6 │許堯萍以0000000000號│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一│
│ │月間某日,在│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焱焯│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莊焱焯位在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
│ │北市新莊區瓊│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向被│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 │泰路上某租屋│告莊焱焯購買海洛因,│000000000號│
│ │處樓下。 │被告李硯瑋遂依被告莊│、000000000│
│ │ │焱焯之指示,與許堯萍│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許堯萍交付2,000 元│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
│ │ │予被告李硯瑋,被告李│義、李硯瑋連帶沒收,│
│ │ │硯瑋則交付約0.3 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海洛因予許堯萍,被│時,以其與楊福義、李│
│ │ │告李硯瑋將上開價金交│硯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付被告莊焱焯後,被告│。 │
│ │ │莊焱焯當日再將該筆價├──────────┤
│ │ │金交付予被告楊福義。│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共貳支(各含○九一│
│ │ │ │0000000號、○│
│ │ │ │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與莊焱焯、│
│ │ │ │李硯瑋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莊焱焯、李硯瑋│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李硯瑋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共貳支(各含○九│
│ │ │ │一0000000號、│
│ │ │ │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與莊焱焯│
│ │ │ │、楊福義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莊焱焯、楊福│
│ │ │ │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元 │
└────────────────────────────────┘
附表三(被告莊焱焯、楊福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李硯瑋│100 年6 月24│被告李硯瑋因其同學「│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之同學│日22時12分許│阿凱」欲施用甲基安非│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訴書│即真實│(起訴書附表│他命,遂以室內電話02│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附表│姓名不│三編號2 誤載│-00000000 號撥打被告│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三編│詳綽號│為22時42分許│莊焱焯所持用之091673│000000000號│
│號2 │「阿凱│),在莊焱焯│6464號聯絡購買甲基安│、000000000│
│) │」之人│俊英街居所(│非他命事宜,李硯瑋於│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參100年度偵 │左揭時間,偕同「阿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字第19446號 │」及陳治旭至左揭地點│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
│ │ │卷第82頁反面│樓下,由陳治旭上樓將│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之通訊監察譯│「阿凱」交付之2,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文)。 │元交予被告莊焱焯,被│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告莊焱焯則將約0.5 公│償之。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陳治旭,陳治旭再拿下│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樓交給「阿凱」。被告│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莊焱焯嗣將所收取之價│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金交付予被告楊福義。│電話共貳支(各含○九│
│ │ │ │ │一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與莊焱焯│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莊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2 (│陳治旭│100 年6 月25│陳治旭以公用電話撥打│莊焱焯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 │日19至20時許│被告莊焱焯所持用之09│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訴書│ │,在莊焱焯俊│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附表│ │英街居所樓下│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治│動電話共貳支(各含○│
│三編│ │附近之某全家│旭嗣於左揭時、地支付│000000000號│
│號1 │ │便利商店前。│500 元予被告莊焱焯,│、000000000│
│) │ │ │被告莊焱焯則交付約0.│六號SIM 卡壹片)均沒│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陳治旭。被告莊焱焯嗣│新臺幣伍佰元,與楊福│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被告楊福義。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楊福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楊福義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各含○九│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片)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與莊焱焯│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莊焱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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