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96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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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1年 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成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陳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79號、第512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緣顏成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72 號「丙全當鋪」負責人,陳武為其員工;

宣建明因積欠丙全當鋪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之款項遲不清償又一再失聯,顏成俊認宣建明無還款之意,憤而計劃差人尋得宣建明後,將其囚禁以逼迫還款。

顏成俊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透過不知情之尋車人員,在臺北市木柵區考試院附近覓得宣建明之行蹤後,顏成俊與陳武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立即前往該處強行將宣建明帶回丙全當鋪,要求宣建明聯繫親友出面為其還債,其間於同年月22日、23日二天,顏成俊、陳武二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壯碩之某成年男子(未據偵查起訴,下稱某壯碩男子)接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輪流在丙全當鋪內看守宣建明,在宣建明未還款前決意不讓其離去;

期間,顏成俊、陳武二人多次催促宣建明聯繫其親友籌錢出面為其還債,雖經宣建明多方聯繫,但均無其親友願意出面。

顏成俊及陳武為警告宣建明,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同年月22日起,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施加暴行於宣建明,造成宣建明身體多處受傷;

但因宣建明始終籌不到錢,且在旁聽聞宣建明講電話內容而得知宣建明以支出父親喪葬費、母親看病費用等名義向丙全當鋪借款後,實際上分文未用至該處,以致其致電親屬籌措款項時無人願意為其處理債務,顏成俊、陳武二人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將宣建明帶至丙全當舖後方之餐廳處,接續上開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顏成俊先以腳踹宣建明之身體數下後,續由陳武繼續邊質問宣建明還款方式,邊毆打宣建明,顏成俊則於丙全當鋪內兼顧前房櫃台生意及店後方之宣建明,陳武因看顧宣建明多日仍無法收回分文,氣憤難耐,竟以腳尖猛力集中踹傷宣建明之胸、腹、背等處並兼及頭與四肢等部位,顏成俊、陳武均可以預見宣建明連日遭拘禁毆打,身體已較一般正常人虛弱,若繼續以腳尖猛力集中踢擊人體之胸、腹、背等處,將可能造成其肋骨骨折、腹腔挫傷而持續內出血,如未及時就醫,甚將導致休克死亡,仍由情緒激動之陳武持續用力出手毆打宣建明,宣建明遭毆打後,並受有:左側下巴1.5 公分乘1公分擦傷、左臉頰4公分乘3公分挫傷、左耳前4公分乘1 公分擦傷、左耳下緣頸部1.5公分乘0.5公分擦傷、前胸大片40公分乘30公分瘀青併皮下出血、左下腹部30公分乘20公分瘀青併皮下出血、前腹肚臍旁一處6公分乘5公分及三處 1公分直徑之瘀傷、右後腹腔出血、左、右肋骨前區第二至第十二節骨折、左後側第三至第十二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併血胸、肺實質挫傷性出血、胸骨體三、四、五肋間橫斷性骨折、腰椎四、五椎區8公分乘4公分瘀傷、右手臂7 公分乘21公分瘀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手背指關節第三指節挫瘀傷、右鎖骨下方有二處表淺擦傷(一處為5.5公分,第二處為3公分)、左上臂內側4公分乘6公分瘀傷、外側8公分乘9公分挫瘀傷、左手肘6公分乘6公分瘀傷、胸部9 公分擦挫傷、20乘25公分瘀傷、左鎖骨下方27公分乘17公分瘀傷、左腹側部15公分乘34公分瘀傷、髖關節7公分乘14公分瘀傷、小腿前部3公分乘1 公分擦傷、左膝蓋11公分乘11公分瘀傷、左膝蓋下緣擦傷等傷害。

二小時以後之同日下午4 時許,宣建明因胸腔出血已達七百毫升、腹部出血則達三百毫升,且因血胸導致呼吸衰竭昏迷休克,陳武發現後立即告知正在看顧櫃檯之顏成俊情況不對,陳武並立即為宣建明施以人工心肺復甦術,顏成俊則以宣建明患有「疾病」為由,撥打一一九通知臺北市消防局緊急救護人員前來,雖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協同陳武將宣建明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宣建明仍於到院前已因血胸、腹血導致之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併原有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遭前開傷害產生的痛楚引發心因性休克,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三、顏成俊、陳武二人得知事態嚴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明確知悉宣建明之上開傷勢係其等所為前,於100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由律師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告知其等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成俊、陳武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對其等共同自100年9月19日上午約11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許一一九之救護人員到場時為止,先至臺北市木柵區考試院附近強行將被害人宣建明帶回丙全當鋪後,即將被害人全程拘禁在丙全當鋪內妨害其自由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除有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有被害人遭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與某壯碩男子在丙全當鋪輪流看管之100年9月22日、23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按丙全當鋪之監視器資料硬碟於事後已遭人以格式化方式刪除,經警將監視器資料送請新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僅救回部分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一份附於相字卷第98頁可參)。

而警方鑑識人員事後至丙全當鋪採集證物時,亦發現在丙全當鋪後方飯廳東南側地面上之檳榔渣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陳武之DNA型別相符(見偵查卷第209頁)、在被告陳武當日所著上衣正面血跡之DNA型別則檢出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見偵查卷第210頁,萬華分局轄內宣建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佐以被告陳武亦坦承該處即係其與被告顏成俊共同在前開期間之夜間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林政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9月27日據報到達現場後,傷者倒臥在丙全當鋪後面隔間,人躺在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冰箱及椅子的中間處等語相符,此與被告陳武供承被害人於倒地前所處位置相合;

且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達丙全當鋪時,病患(即宣建明)的朋友已在對其做CPR ,救護人員評估病患已無呼吸、無脈搏,立即實施CPR (見相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即經一一九通報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達丙全當鋪時,被害人係倒臥在丙全當鋪內之情狀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實自100年 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一一九之救護人員到達時止,均被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拘禁於丙全當鋪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同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部分─1、訊據被告陳武,其對於拘禁並向被害人討債之期間,始知被害人借款他用,致償債無著,竟起意毆打被害人,然因下手過重而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本件解剖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之鑑定意見:「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原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百分之九十,再遭胸腹部毆擊鈍傷致血胸、腹血達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之程度,合併有心因性休克機轉故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為』;

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合併心因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

乙、血胸、腹血併冠狀動脈狹窄。

丙、全身頭胸腹鈍傷、嚴重冠狀動脈硬化。」

相符(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57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見相字卷第84頁至第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等附卷足憑,足以擔保陳武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解剖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人蕭開平之鑑定內容可知:被害人雖原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達百分之九十,但若無外力因素,被害人尚不至於莫名暴斃,且佐以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武以腳踹之方式,施加一般人徒手無法達成的強大力道,且多次集中踢擊被害人之胸腹部、兼及全身,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傷,腹部出血達三百毫升,前後肋骨幾乎全數斷裂之傷害,並因肋骨斷裂傷害、胸腔大量出血達血胸七百毫升,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陳武顯可能預見被害人會受有肋骨斷裂、胸腔大量出血等傷害,其竟仍為之,使被害人受嚴重血胸導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足認被告陳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 2時許起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以認定。

2、訊據被告顏成俊就其為向被害人追討債務,進而策劃拘禁被害人,甚而與被告陳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決定以毆打方式教訓被害人,並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後來因傷致死之結果係被告陳武獨自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陳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 2時許起對被害人所為之持續傷害行所為致,詳如前述;

而被告顏成俊為本件索討債務拘禁被害人之主謀,且為債主,拘禁被害人期間,除有親自有用腳踹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外,對於拘禁期間被告陳武持續以辱罵、傷害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等情狀,亦明確知悉,實可認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無訛。

況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係由被告顏成俊、陳武接續輪流看守之,被害人除晚上單獨由被告陳武看守外,大部分的時間亦有被告陳武緊隨在旁,被告顏成俊則於丙全當鋪內兼顧前房櫃檯生意及看管店後方被拘禁之被害人,隨時掌握被害人之動態及聯絡還款狀況,則被害人於拘禁期間同遭被告陳武以傷害之方式索討債務之際,被告顏成俊縱未繼續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惟其既可隨時從旁查看得知被告陳武續以暴力傷害,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被告陳武後續傷害犯行。

又被害人被拘禁時間長達九日之久,遭被告顏成俊先以腳踹傷、被告陳武接續傷害之期間甚長,若持續飽以重拳亂打之,體力及身體承受傷害之程度,自非常人所能負荷,可能造成其肋骨骨折等外傷、或腹腔挫傷出血,一般人客觀上當能預見有因出血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容任被告陳武繼續暴力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顏成俊當無從解免本件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成俊、陳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顏成俊、陳武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顏成俊、陳武與某壯碩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就傷害致死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陳武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刑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罪數─被告顏成俊、陳武所犯私行拘禁與傷害致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於案發日即 100年 9月27日晚上11時許,由律師陪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告知其等有為上開犯罪行為部分,經傳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陳洪章,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具結後證稱: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警方接到和平醫院的電話說有一位急診的病人死因不尋常,請警方派員過去處理,到場的莒光派出所員警回報說這個病人全身都是傷,懷疑是被打死的,而一般送醫者要不就是死者的親屬或好心的路人,都會留在醫院,派出所裡面的紀錄上送醫者是陳武,但陳武把死者送醫就不見了,也聯絡不上,我們就查是從何處送醫,送醫地點記載是丙全當鋪的地址,我們察覺應與丙全當鋪有關,就派員去丙全當鋪,但丙全當鋪在一般營業時間竟大門深鎖,我們就想要追查陳武及丙全當鋪負責人顏成俊,當時還沒有確認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就是兇嫌,但認為他們二人跟本案有重大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是依證人陳洪章之證詞,足認職司刑事偵查之證人陳洪章,當時雖已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但僅主觀上懷疑被告顏成俊與陳武二人涉案,尚無確切之根據佐其判斷,自難謂已發覺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犯罪,從而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上開由律師陪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告知其等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核屬自首。

惟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僅為催討三、四十萬元之債權,即以上開暴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二人之犯行重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害,本件實係因被害人已於到院前死亡、且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之記錄而不得不出面,企求減輕其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均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故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共同拘禁被害人部分,係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壯碩之某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參予犯罪等情詳如前述,原審僅論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㈡關於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部分,除被告陳武外,被告顏成俊亦無從卸責應共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僅論被告顏成俊共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

被告顏成俊、陳武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檢察官認原判決未論被告顏成俊為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被告顏成俊雖對本案坦承部分犯行,也曾在被害人倒地不醒後聯絡一一九將被害人送醫,但於本案發生前,因經營丙全當鋪,涉嫌多起誣告、妨害自由、重利、強制、恐嚇、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為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此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0頁至第120頁),竟不知收斂,復為本案犯罪,且為主謀,行徑囂張,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傷害被害人之程度,與另被告陳武各自分擔犯行之內容、與其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及其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年六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被告陳武雖為最後實際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人,但其無非受僱於被告顏成俊,及考量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九日,一時激動不知下手輕重,傷害被害人並造成死亡之無可回復損害,與被告顏成俊各自分擔犯行之內容,及其學經歷、生活狀況,並對犯行坦承不諱,發現被害人昏迷後,立即為其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及為累犯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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