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重更(一),15,2012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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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豪
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吳啟豪係吳臺興之子、吳竹婷之兄,吳啟豪患有青光眼,智力為中下水準,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平日脾氣暴躁,與家人相處不睦,其於高中學業中輟後,即蝸居家中上網、看電視,賴父親吳臺興供給生活所需,竟不思反哺親恩,常為吳臺興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臺興爭吵,並屢為要不到錢而毆打吳臺興。

吳啟豪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1弄10號住處1樓,因吳臺興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2人發生嚴重口角,吳臺興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時,吳啟豪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用力拉扯正在爬樓梯之吳臺興衣領,使吳臺興倒落地面,再至儲藏室取出鐵鎚1支,持鐵鎚猛鎚已無力抵抗之吳臺興頭、臉部10至20下,並確認吳臺興已無鼻息後始停手。

吳臺興因而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

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

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

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

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

並因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吳啟豪於行兇後,思及其妹吳竹婷在樓上房間使用電腦,恐其殺父犯行遭吳竹婷揭發,欲殺吳竹婷滅口,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另取剪刀1把,至3樓吳竹婷房間,自吳竹婷後方抓住吳竹婷頭髮持剪刀猛刺吳竹婷後頸部,吳竹婷驚覺後頸部刺痛,乃轉身徒手抵擋吳啟豪之刺擊,並欲搶下吳啟豪手中之剪刀,而遭吳啟豪口咬右手,吳啟豪接續持剪刀刺擊吳竹婷,仍無法殺死吳竹婷,乃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1下,再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下,致吳竹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吳啟豪因吳竹婷奮力抵抗,而手力用盡,仍未能殺死吳竹婷,乃暫離開吳竹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忖思如何殺死吳竹婷,吳竹婷趁機負傷逃至屋外,並將自己遭吳啟豪攻擊受傷之事告知在屋外與友人聊天之母何素梅,由何素梅友人薛金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稱有人打架,請警察前往處理,並聯絡救護人員到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吳啟豪見吳竹婷趁隙逃離,犯行已無法掩飾,為獲減刑之寬典,迫於無奈徒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自首犯下殺父犯行,嗣經員警羅中原先趕往現場查看,得知吳啟豪另有殺傷吳竹婷之犯行後,員警張尚渝始帶吳啟豪到場查證,吳啟豪嗣於警詢時自白另有殺傷吳竹婷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啟豪固不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吳臺興,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犯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曾購買物品,與同房舍在押被告分享,被告尚存良善之心而有教化之可能,不應遽為死刑之宣告。

㈢被害人吳竹婷所受傷勢非重,並無致命傷勢,且被害人吳竹婷攻擊吳竹婷時,吳竹婷係背對被告,倘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吳竹婷之意圖,吳竹婷實無可能逃離,且被告攻擊吳竹婷後,還停下背對吳竹婷看著外面之窗戶,被告所犯應係傷害罪,並因己意中止犯行,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今《8》日是何時殺死你父親吳臺興?…)我大約是下午2時左右在家《新豐鄉○○路3巷1弄10號》用鐵鎚重擊我父親頭部10至20下至他斷氣為止。

…」、「(你今天是何原因要殺死你父親?)因為我父親酒後叫我去死、叫我找工作…等,我聽了很火大,就把他殺死。」

、「(你殺你父親所持之鐵鎚原本置於何處?)我家1樓廚房旁有一個加蓋的鐵皮儲藏室,鐵鎚是置於那個位置,我是跟我爸吵架以後,才去拿該支鐵鎚,當時我就是想用鐵鎚鎚死我爸,他不死我倒楣。」

、「(請你詳述你殺死你父親的經過?)今《8》日伊父親在1樓廚房煮菜準備要吃飯,他一邊煮菜一邊喝酒,我在旁邊看他煮什麼菜順便等吃飯,他就一直罵我,我就很大聲回罵他,他就生氣不煮了,關掉瓦斯要上樓去,我就一時生氣就追過去從後方將正要上樓梯的父親,拉他的衣服後方使他跌倒,再去加蓋鐵皮儲藏室拿起1支生鏽的鐵鎚,往他的頭部、臉部一直重擊,當時他喝醉酒都沒有反抗,我有用手在他鼻子前測看他有無呼吸,直至他斷氣我才停止。

我又想起我妹妹吳竹婷在3樓打電腦,我怕他將我殺死我老爸的事講出來,所以就在1樓廚房拿起1把剪刀,走到3樓我妹妹的房間用剪刀往我妹頭和背部刺殺,殺幾刀不清楚,我想要殺死她,殺不死她,我又拿椅子砸她,她就跑出去找我媽叫救命,之後我就走路到新豐分駐所向警方自首。」

、「(你既然要向警方自首,為何會怕你妹妹吳竹婷報警,因而想殺死你妹妹吳竹婷?)我原先是想逃跑,後來是因為我妹妹吳竹婷沒有被我殺死,警察一定會知道,所以才向警方自首。」

、「(你平日與你父親吳臺興、你妹妹吳竹婷,相處如何?)我跟我家人相處都不好,我以前就有殺死我家人的念頭。」

、「(你精神狀況如何?)我自認為我有憂鬱及躁鬱症狀,我很容易動怒。」

、「(你有無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我都沒有去就醫。

我怕被診斷出來會被人家笑是白痴。」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9至12頁);

⒉於100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精神狀況問題?)我有點燥鬱症。

容易動怒,我沒去看醫生。

當兵前體檢,醫生說我有點燥鬱症。

另外我也有點智能不足加上青光眼及高血壓所以免役。」

、「(家中尚有幾位兄妹?)我有兩個妹妹,我是長子,我平常沒工作。」

、「(你與父親在一樓做何事?)他在煮飯,我在等吃飯。

他煮飯時邊喝酒。

他就發酒瘋罵我,我罵回去。

後來他生氣將瓦斯關了不煮了,他是炒青菜。

後來他直接上樓,我就在他背後扯他衣服,他就跌倒,跌到樓梯轉角。」

、「(你是拿鐵鎚打吳臺興頭部及臉部?)我就是朝他頭部及臉部打,我當時很生氣,是氣頭上。」

、「(你大概打吳臺興幾下?)10到20幾下,打到斷氣為止。」

、「(之後,你又到樓上找吳竹婷?)對。」

、「(你是打算也殺吳竹婷?)對。」

、「(你是拿何工具殺你妹妹?)我是拿剪刀,鐵鎚放一旁,我就衝上去,剪刀是在廚房拿到。」

、「(你到吳竹婷房間時,你有以剪刀刺吳竹婷?)是,刺背部及頭部猛刺,她有流血。」

、「(吳竹婷後來如何逃走?)吳竹婷趁我不注意時逃走,但是我累了所以沒去追她。」

、「(你為何也要殺吳竹婷?)我怕她會當證人作證我殺我父親事情。」

、「(你為何後來要去自首?)我本來要逃去美國,但是我想到我沒護照及機票,所以乾脆自首算了。」

、「(你以前就有想殺死家人念頭?)有。」

、「(意見補充?)我希望蹲苦牢,可以讓我減刑。

若是10年,可否關5年。」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至30頁);

⒊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有跟父親爭吵?)有,因為父親喝醉酒罵我。」

、「(如何發生爭吵?)父親一邊炒菜,一邊喝酒,一邊罵我。」

、「(今日你是因為你父親罵你所以才會興起殺你父親?)是的。」

、「(你是面對你父親然後把他推下來?)樓梯間我父親要上樓,我站在他旁邊,然後把他後面拉下來,之後我父親有跌倒。」

、「(你看你父親頭部朝地沒有反應如何處理?)我去廚房鐵皮屋加蓋的地方拿鐵鎚,活活把他打死。」

、「(你是如何以鐵鎚殺死你父親?)一直敲臉部、頭部。」

、「(你父親當時是否仰躺?)臉是向上的。」

、「(敲擊幾次?)10、20次」、「(你在何時發現你父親死亡?)先敲幾下,先看鼻子有沒有呼吸,然後父親還有氣,我再敲幾次,然後他就掛了。」

、「(你發現父親死亡後,如何處理?)我突然想到我妹妹在樓上,我就到廚房拿剪刀,衝上3樓房間去,我就拿剪刀往我妹妹的背部、頭部一直刺,一直到流血,刺了幾下,我並沒有數。」

、「(為何要拿剪刀往你妹妹頭部、臉部刺?)我怕我妹妹告密,想到把他幹掉,但是幹不死。」

、「(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我希望可以減刑。」

、「(為何認為你可以減刑?)因為我是第一次,腦子有點不清楚。」

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4至8頁);

⒋於100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拿榔頭敲你爸爸?)因為我爸爸喝醉一直唸我媽,加上他長期對我媽暴力,所以我拿榔頭敲他。」

、「(你是從15歲輟學?)對,也沒出去工作。」

、「(既然你沒唸書也沒工作,誰養你?)爸爸。」

、「(那為何當天你又拿剪刀刺你妹妹?)我一時怒氣沖昏頭。」

、「(你想殺你妹妹滅口?)對,我因為怕她當證人指證我殺我爸爸。」

、「(你上去刺你妹妹,你妹妹當時作何事?)打電腦。」

、「(你第一刀刺她哪裏?)背部。」

、「(之後怎樣反抗?)我沒力氣就不想殺她,她沒有反抗。

我也有拿鐵鎚敲她頭。」

、「(意見?)…第二我神經神經,我想要申請鑑定。

第三我希望能減刑。」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9至40頁);

⒌於100年4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對。」

、「(起訴書所載是否正確?)對,當時我喝酒醉跟被害人吵。」

、「(案發當天你父親本來作什麼事情?)喝酒炒菜,我在旁邊叫他炒快點,我討厭那個熱氣,他說我不工作不唸書,我才跟他吵,我不是故意的。」

、「(你當時是因為你父親一直罵你,煮菜煮的很慢,你才很生氣,然後呢?)他不煮,我很生氣就拉他到樓下,再拿鐵鎚把他打死。」

、「(你父親平常就會罵你或嫌你不工作、不唸書嗎?)對,每天都這樣,他擺明的,時間久了,我就很生氣。」

、「(你當時拿鐵鎚敲他頭就想把他殺死嗎?)對,當時非常憤怒。」

、「(吳竹婷部分?)與之前所述相同。」

、「(你之前說你怕他去指證你,所以才想把他殺死?)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⒍於100年8 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第二鑑定報告我不滿,我真的有精神分裂,醫生說我無異常,我不服。

第三我真心後悔殺人我爸爸及我妹妹,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罵我媽,因為我朋友借錢給我爸爸買酒,檢察官上次發新聞稿我不服,說我交保後會把我妹殺掉,我不會,我已經改過自新,我很後悔,我不是裝的,不要隨便把罪栽贓我,不然我會告毀謗。」

、「(整個事情發生經過,是否跟起訴書所載相同?)那天是殺紅眼,起訴書所記載過程是正確。

我是否可以交保。

(庭呈悔過書2份)」、「(起訴書所記載案發當天你拿剪刀、鐵鎚到吳竹婷房間刺向他的頸部,是否正確?)是,但我不是故意的。」

、「之前是我神智不清才說我要殺死我妹。」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

⒎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過程,有何意見?)那天喝醉酒與被害人起衝突,才會造成大錯,我衝上去殺我妹是因為殺紅眼,我不是要故意殺他的。」

、「(檢察官說你在100年1月8日下午2點多在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1弄10號住處1樓你跟你父親發生爭執,你拿鐵鎚敲你父親頭部、臉部數十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做這樣的事情。」

、「(檢察官起訴你在行兇之後跑上你妹妹房間拿廚房的剪刀、鐵鎚到你妹妹房間去要殺害你妹妹吳竹婷,刺他頸部及敲他頭部,造成他受傷,有無此事?)有,但我不是故意的。」

、「(你不是故意的是什麼意思?)我喝一點酒,一時怒氣衝昏頭,一時衝上去的。」

、「(你當時有要上去殺害吳竹婷嗎?)不是。」

、「(你當時是不是要去殺他?)那時是怒氣衝昏。」

、「(你當時是否知道你在做什麼?)不知道,那時候腦子一片空白,因為我氣昏頭,因我爸爸罵我媽媽。」

、「(你爸爸如何罵你媽媽?)叫我媽媽早點死,好娶小老婆。」

、「(是罵你媽媽還是罵你?)兩個都罵。」

、「(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故意要殺我妹。

我爸媽有打架,以前在老家時候我看得很清楚,我不是要不到錢打我爸爸,不是,不是,我是氣他叫我媽媽去死,他要娶小老婆。」

、「(你為什麼要殺你爸爸?)我那天喝點酒,被害人也喝酒藉酒裝瘋罵我媽媽跟我。」

、「(你有無曾經打過你爸爸?)沒有。

」、「(你妹妹跟你母親都說有?)他亂講的啦。」

、「(當天你爸爸如何罵你的?)他罵我長這麼大不去找工作,整天在家混吃等死,也不會去唸書。」

、「(你回什麼?)我罵他操你媽的、幹你娘、去死。」

、「(你爸爸有罵你三字經嗎?)有。」

、「(他罵什麼?)操你媽的。

」、「(他罵你媽什麼?)你有癌症快點死一死,他要快點娶小三。」

、「(什麼時候開始想要殺你爸爸的想法?)沒有這想法,我是臨時起意。」

、「(你之前不是說2年前就想要殺你爸爸?)那是亂講的,那時我神智不清亂講的,沒有啦。」

、「(你是臨時起意跟你爸爸發生爭吵才想要殺你爸爸的嗎?)對。」

、「(是在什麼情況下想要殺你爸爸?)喝醉酒就想要殺我爸爸,那時候我什麼都沒有想到。」

、「(你爸爸是不是之後要走上樓,你把他拉下來?)對。」

、「(你是從哪裡把他拉下來?)拉他的衣領。」

、「(樓梯有無走到一半?)1/3,差不多2、3 格左右。」

、「(你爸爸跌倒之後,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他有無受到傷害嗎?)沒有,一點聲音都沒有,鬼叫、哭都沒有,完全什麼都沒有。」

、「(你有無很用力 把他拉下來嗎?)對。」

、「(請回想被害人身體、頭部有無撞到什麼?)應該是地板吧,可是都沒有聲音,沒有聽到碰的聲音。」

、「(你父親倒地之後,他的眼睛是張開還是閉起來?)閉起來。」

、「(身體有無任何動作?)沒有,完全沒有。」

、「(之後你就去拿鐵鎚嗎?)對。」

、「(你拿鐵鎚回來,你父親還是躺在原來地方嗎? )都一樣,都沒有動。」

、「(他是仰躺還是在趴地上?)正面仰躺著。」

、「(是在你父親走上樓那一瞬間你就想殺你父親嗎?)對。」

、「(之後你就用鐵鎚朝你父親頭部、臉部打下去嗎?)對。」

、「(打的過程中,你還有去確定你父親有沒有呼吸?)對。」

、「(他還有呼吸你就繼續打?)我沒有這樣想。」

、「(你之前有說他還有呼吸你就繼續打?)沒有,那天我順便講一講的,那天很冷,冷的要死。」

、「(審判長問你確定你父親死後,你才要上樓去殺你妹妹嗎?)對。」

、「(你為什麼要上樓要殺你妹妹?)那時候腦子一片空白什麼都想不起來。」

、「(你有無用剪刀刺你妹妹頭部、頸部嗎?)有。」

、「(之後你有離開你妹妹房間,去你房間拿鐵鎚回來打你妹妹嗎?)有。」

、「(你的鐵鎚有無打到你妹妹頭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你的鐵鎚打到你妹妹頭部幾下是否記得?)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之後你有拿椅子砸你妹妹2下?)有。」

、「(之後你為什麼回你房間?)我沒有回我房間。」

、「(你砸完你妹妹之後,你不是有回房間嗎?)沒有。」

、「(你就直接去自首了嗎?)對。」

、「(為什麼要停下來,你不是要殺你妹妹嗎?)殺累了,下不了手。」

、「(為什麼下不了手?)因為累了。」

、「(為什麼覺得累了?)手沒有力氣。」

、「(你上樓去是不是要去殺你妹妹?)不是。」

、「(你為什麼要去警局自首?)我身上沒有錢,我人可以跑去哪裡。」

、「(你是認為你會被人發現,你才去自首嗎?)對。」

、「(當時你妹妹已經逃走,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檢察官:被告雖有事發之後前往派出所自首,但行為已經被母親、妹妹發現,自首不是真心有悔悟,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高中之後就沒有就學,他家裡經濟狀況及他的生活都是父親供應,本件因為口角,被告臨時起意以殘忍手段犯下此案,事後就歷次開庭被告態度來看並沒有悔悟,被告人格特質有偏差,且被告個性有反社會人格,請鈞院從重量刑。

)我說檢察官啊不要把我講的這麼壞吧,你長的這麼正點,講這種話,我會被你害死。

我來看守所這麼久都沒有回去,我爸媽往生我都沒有回去祭拜,我想回去祭拜,我是否可以交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136頁、第137頁);

⒏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上訴要旨?)我本身沒有要上訴,是雜役幫我寫上訴狀的,不過我本身有精神病,但鑑定未通過。」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頁背面);

⒐於100年11月1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都正確,我當時有喝一點伏特加,約金門高梁小酒杯1杯的量,喝完之後,身體發熱,我爸在廚房做菜,罵我而且罵我媽媽,我受不了才會去拿鐵鎚打他,我做這件事情很後悔,我當時是一時失去理智才會又上樓打我妹,我打妹妹的時候,我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為什麼要上樓去打我妹妹,念在親情的份上,我就沒有再繼續打她,我與我妹妹的感情一點點好,我真的很後悔,我每天都抄佛經、悔過書,我不想死,希望法官大人可以從輕量刑,我母親過世後,我想要去唸書之後再回來執行,我也很久沒有去祭拜我父親,希望可以讓我回去祭拜我父親。」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頁背面);

⒑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上訴要旨?)我不想上訴了,我想撤回上訴,我想要判死刑,請求准予撤回上訴。」

、「(辯護人與被告溝通)我不撤回上訴,莫名其妙,我不撤回上訴,我要上訴(咆哮法庭,聲稱我不要無期徒刑,我要死刑),我想留在看守所,不要去監獄。」

、「(你父親生前作何工作?)我不知道。」

、「(你母親生前做何工作?)我不知道。」

、「(你有幾個妹妹?)我不知道。」

、「(你是否認識字?)不知道。」

、「(你有無當兵?)不知道。

我不想要開庭,什麼時候可以判決,你喜歡拖,我就拖,反正案子也不是我辦的。」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

⒒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我想再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背面);

⒓於101年3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上訴要旨?)我沒有要上訴,是看守所的人幫我上訴、幫我寫上訴書,我要全部都上訴,我不承認我有殺人未遂,我也不承認我殺害我爸爸。」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正確,我去吳竹婷的房間也有拿榔頭跟剪刀。」

、「如果你們讓我出去,不管關多久,我只要出去,都會把家族他們全部幹掉,我一心求死,我求死的理由是我不想出去,我沒有悔悟,如果再有一次,我一定會再殺一次,我覺得監獄很好,不用做事,供吃、住、洗澡、看病不用錢,裡面的人對我不錯,一開始我沒有錢,他們都會送我內衣褲、請我吃東西,二叔會客會給我錢,我也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

、「(你為何會有這種想法,父母親至少是生你養你的恩人?)我不想要有這樣老爸,老媽也一樣。」

、「(他們如何對不起你?)我不知道。

沒關係我不知道,我希望可以判我死刑,我要速戰速決。

我要跟林清岳、胡關寶等人一樣。」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

⒔於101年6月7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殺害我父親部分,還有1個主謀還沒有找出來,男姓不知姓名為何,他跟我爸爸起衝突,當時我有喝一點酒,加上我智能不足,智能不足的人也可能知道自己智能不足,且有1把扁鑽被主謀帶走了,沒有找出來。

我是用鐵鎚敲我父親,是因為我有喝酒,加上精神不穩定。

妹妹吳竹婷部分,我沒有殺她,也沒有傷害她。」

、「(告知羈押所依據之事實,並對本院接押有何意見?)我希望再送鑑定有關我的智力部分,能具保去治療我眼睛的眼角膜發炎。」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頁背面);

⒕於101年8月21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隨便判,你愛怎麼判就怎麼判。」

、「(有何其他陳述?)管他的,要怎樣就怎樣。」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

㈡被告之母何素梅於100年月8日警詢時陳稱:「(你兒子有無精神上疾病?有無就醫紀錄?)沒有,也沒有就醫紀錄。」

、「(吳啟豪之前有無類似家暴紀錄?)約2年前我兒子吳啟豪有跟我先生吵架並有攻擊我先生紀錄。

當時有報案,正確時間已忘記了。」

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7頁)。

而被害人吳竹婷⒈於100年月8日警詢時陳稱:「(於何時?在何處?)我大約記得約是今《8》日13時至14時許地點是自宅2樓。」

、「(遭何人殺傷?當時妳在家中2樓做何事?)當時我在2樓房間玩電腦。

我是遭我哥哥吳啟豪殺傷。」

、「(吳啟豪持何種兇器?)吳啟豪先拿剪刀《料理用》,接著有鐵鎚及椅子等兇器。」

、「(當吳啟豪進入妳房間時,妳做何反應?)剛開始我不知道吳啟豪進入我房間,直至被東西刺痛,我才驚覺有異,我就反抗,並且與吳啟豪爭搶該把剪刀,接著我哥哥就用嘴巴咬我右手,並且持續用剪刀刺我,之後吳啟豪就拿鐵鎚敲我的頭《…吳啟豪也有用家中國小用的椅子砸我》後,吳啟豪就進入他的房間,我趁此時就趁隙往外跑。

」、「(妳哥哥吳啟豪之前是否有暴力攻擊人的紀錄?)吳啟豪之前曾有幾次徒手打我父親的紀錄,但沒傷過別人。」

、「(妳現在的傷勢如何?)後頸部、臉及頭部受傷,另右手及右手都受傷(現仍住院中)。」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至14頁);

⒉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8日下午你在家中作何事?)我是在2樓玩電腦,…當時我下樓時見到爸爸在弄中餐,…之後我哥哥跑上樓,當時我是背對他,我不知道他進入我房間,他當時拿剪刀刺我脖子,我立即轉身並尖叫,當時他沒說任何話,他也拿剪刀繼續刺我,他也有拿榔頭要鎚我頭,當時他僅說『他忍了很久』」、「(你警詢時稱,被告還有拿小凳子打你,並以嘴巴咬你手?)對。

當時我有搶他剪刀,所以他咬我手,之後他就背對我不知為何要進入他房間,我於是趕緊跑出去,並從前門去找我媽媽,所以我並沒有見到我爸爸,當時我已經滿身是血。」

、「(妳哥哥平常表現?)他沒工作,也沒上學,他是待在家中玩電腦、看電視,家中是靠我爸支撐。

平常家中互動不好,我哥哥會跟家人吵,有時是為了錢,因為他要不到錢,有時我與他意見不合會吵,他脾氣很不好,只要稍微說一下他就不行,他就會突然罵人,有時會動手打人,打我爸爸好幾次,但是都沒去報警。」

、「(妳爸爸對你哥哥不好?)只有我爸爸喝酒時會,因為我哥哥都沒去工作,所以會罵他,但是不會打我哥哥,我哥哥也會反罵回去。」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0至81頁);

⒊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月8日那天下午14時許,本件事發之前你在做什麼?)在樓上2樓自己房間內玩電腦。」

、「(本件事發前被告行為舉止有無什麼怪異地方?)有,被告要不到錢就會打我爸爸,之前有好幾次家暴紀錄,爸爸沒有去驗傷,警察有來家裡看過。」

、「(請敘述當天被告刺殺你的經過?)那天我在玩電腦,玩到一半,我背對著門,他從樓下上來我不知道,他就抓著我頭髮直接拿剪刀刺我頸部及頭部。」

、「(頸部哪個位置?)左後頸部,及後腦勺。」

、「(剪刀刺你幾下?)有好幾下。」

、「(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我搶他的剪刀,他咬我的手,我忘記他講什麼話。」

、「(被告用剪刀刺你頭頸部之後,接著發生什麼事情?)他去房間一下下,他走出來之後有拿鐵鎚敲我頭部。」

、「(剪刀放在哪裡?)口袋。」

、「(被告用剪刀刺你之後,你要搶剪刀,被告把剪刀放在他的口袋?)我忘記他刺我哪裡,我要搶他剪刀,他有咬我手,之後被告自己把剪刀放到口袋,他有暫時離開去他房間,因為他房間在隔壁,他回來之後被告就拿鐵鎚。」

、「(被告回房間之後手上拿鐵鎚,他拿鐵鎚之後做什麼事情?)直接拿鐵鎚往我的頭的左邊,敲了1下,當時力道很大。」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他去房間就拿椅子打我2下。」

、「(後來接著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就直接衝出去,衝到大門去找我母親。」

、「(被告拿椅子敲你2下之後,被告在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在房間背對著我看著外面窗戶,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你當時全身上下都有血的狀況嗎?)對。」

、「(之前你在偵訊時說被告他當時拿鐵鎚槌你的頭,他說他忍了很久,有無講過這句話?)我現在回想起來,他有講這句話。」

、「(被告講這句話時間點為何?)刺到一半的時候,他停下來他有講這句話。」

、「(除此之外,被告還有無說什麼話?)沒有。」

、「(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味?)沒有聞到。」

、「(你覺得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清楚嗎?)看起來算很清楚。」

、「(之前被告與你的互動如何?)不好,會吵吵鬧鬧。」

、「(依你的回憶當時被告拿剪刀刺你的時候,被告很明確往你頸部嗎?)被告是邊抓我頭髮邊刺我頸部。」

、「(當時力道是否很大?)很大。」

、「(被告拿椅子打完你2下之後,被告有無繼續動作?)沒有,被告就去他自己房間,我趁機跑。」

、「(你跑走時候,被告有無再追出來?)沒有。」

、「(從診斷證明書可否回想你受幾個傷嗎?)我記得有輕微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在哪裡是否清楚?)不清楚。」

、「(大拇指撕裂傷如何來?)我搶被告剪刀,被告咬我手。」

、「(上背部或後頸部有一些挫傷,是否剪刀刺的?)對。」

、「(右手肘有多處擦傷,是如何?)他拿椅子打我用手去擋。」

、「(四肢有多處擦傷是如何?)被告拿剪刀要刺我,我用手去擋。」

、「(你有住院,是否可以想一下住院時身上有幾個傷口?)我大概知道後腦勺、脖子、背後也有,手及臉也有。」

、「(在被告拿剪刀刺你到他回來用鐵鎚敲你,這中間大約多久時間?)沒有多久一下子,被告拿了鐵鎚就進來。」

、「(被告有用椅子砸你,他是朝你身上哪個方向來打?)我當時面對著他,他拿椅子往我身體左側砸。」

、「(被告砸完你之後,他離開時有無確定你的狀況?)沒有,被告砸完我就走了。」

、「(當時你的人坐著、站著還是已經倒了?)我是站著,但頭有點暈。」

、「(後來被告回到他自己房間看著窗外?)對。」

、「(從他進去他房間出現這舉動到你逃跑時間多久?)沒有多久,很快速。

」、「(被告後來回到他自己房間看著窗外之外,有無其他舉動?)不知道,因為我跑掉了。」

、「(依照你的感覺及當時被被告攻擊狀況,你覺得被告有無要殺你的意思嗎?)有。」

、「(請說明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因為他殺人眼睛都瞪很大。」

、「(被告拿剪刀刺你有離開房間,當時你為什麼沒有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沒有跑,是事後覺得被告會繼續做才趕快跑。」

、「(被告拿鐵鎚要打你時候,你跟被告是面對面嗎?)面對面。」

、「(你有看到他要拿鐵鎚打你頭嗎?)有。」

、「(你有無閃避或用手擋?)來不及。」

、「(你都一直住家裡,被告跟你父母相處情形如何?)不好。」

、「(有無發生什麼情況?)父母講什麼,被告都會頂嘴。」

、「(被告跟你父母有無時常發生爭吵?)很常,每天都在發生。」

、「(這情況都是在你父親喝完酒之後嗎?)不管有無喝酒都會吵架,沒有喝酒也會吵,只是喝完酒後吵更兇。」

、「(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大概多久被告曾經打過你父親?)沒有印象,我讀書很晚回家,有時回家會看到爸爸有受傷。

」、「(你爸爸受傷這樣的情況多久會發生一次?)要不到錢就會被打,很常被打。」

、「(這種情況大概多久會發生?)沒有固定時間。」

、「(頻率有無很常發生?)頻率很常發生,爸爸被打過好幾次。」

、「(你父母感情如何?)不好。」

、「(你爸爸會打你媽媽嗎?)不會。

」、「(爸爸跟媽媽是否時常發生爭吵嗎?)不會,很少。」

、「(你爸爸生前有無曾經罵你媽媽趕快去死他要去娶小老婆?)有,但不是對我媽媽講,是他喝醉酒在那邊唸,我們聽到的。」

、「(你們家裡經濟來源是靠你爸爸嗎?)是。」

、「(你們家裡3餐都是你爸爸在煮飯嗎?)是。」

、「(你當時有感覺你的血流很多嗎?)感覺頭部有流血,嚇到整個人發冷。」

、「(你有無看到很多血?)看得到,我覺得頭部流的血最多。」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又⒈被害人吳臺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可見:吳興臺雙眼放大骨折變形外凸及左眼骨折下陷樣;

⒉大量出血及腦漿流處;

⒊頭骨約4處外傷性骨折下陷變形及組織與骨折外露;

⒋牙齒牙床骨折下陷及牙齒斷裂出血;

⒌下頦骨多處鈍力傷合併外傷下陷出血;

⒍鼻骨外傷及下陷骨折變形及出血;

⒎頭臉部臉骨正面嚴重骨折下陷變形及大出血樣;

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結果:「㈠外傷證據: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

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

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

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

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

…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黑色頭髮,顏面外傷如前述,除前述外傷,翻開頭皮時尚在枕側發現一處頭皮下瘀血,打開顱腔,兩側額葉腦組織普遍挫傷出血…⒉頸部:頸部無索溝指痕,左前頸中段甲狀腺高度位置皮下瘀傷出血,…剪開氣管,氣管內血液吸入…⑴胃:含液狀帶酒類芳香氣味內容物約200毫升,…⒍解剖結果:㈠頭頸部嚴重鈍器傷㈡腦挫傷出血。

…鑑定研判經過:…⒈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96mg/dl。

…死亡經過研判:…㈡毒化檢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死者確曾飲用酒類,血中含酒精296mg/dl,…㈢解剖發現死者外傷分布集中在頭部及少數分布後枕及頭部,與嫌疑人供詞將死者自後拉倒,再持榔頭攻擊頭臉部不違背,外傷因有雜沓重疊,無法精確估算次數,推估在10下以上,死者因嚴重顱腦損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㈣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嚴重顱腦損傷。

丙、榔頭鈍器傷。

鑑定結果:死者…酒後與其子吳啟豪發生爭吵,遭吳啟豪持榔頭鈍器攻擊頭臉部,致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剖相驗照片1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28號函檢發法醫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11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026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上揭相卷第16至47頁)在卷可稽。

⒉被害人吳竹婷於100年1月8日經送天主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受有⑴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

⑶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行傷口縫合手術,於100年1月11日出院,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00年11月22日(100)仁醫事病字第645號函與檢卷之吳竹婷病歷附吳竹婷傷處照片影本(見上揭偵卷第4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1之1至31之8頁)在卷可考。

㈢被告係吳臺興之子、吳竹婷之兄,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見上揭相字卷第36頁)。

又被告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平日與家人相處不好,伊以前就有殺死家人的念頭。

伊很容易動怒等語;

⒉於100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5歲輟學,沒出去工作,是伊父養伊等語;

⒊於100年4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父平常就會罵伊不工作、不唸書,讓伊很生氣等語。

被告之母何素梅於警詢時陳稱:2年前被告有與吳臺興吵架,並攻擊吳臺興之紀錄,當時有報案等語。

被害人吳竹婷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工作,也沒上學,待在家中玩電腦、看電視,家中經濟靠伊父支撐。

被告脾氣很不好,常跟家人吵,打過伊父好幾次。

因被告沒去工作,伊父喝酒時會罵被告,被告也會反罵伊父等語;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經濟均靠伊父,都是伊父在煮飯。

被告與伊父、母相處不好,被告都會頂嘴,經常與伊父、母吵架。

被告要不到錢會打伊父,被告經常打伊父,伊父未去驗傷,警察有來家裏看過等語。

又被告患有青光眼,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28頁),並有被告前往眼科診所門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另被告於96年9月至97年7月就讀於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汽建一,96年度下學期德行不及格,97年度即未上學乙節,有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100年5月6日100仰平輔字第1000503145號函附被告學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又被害人吳臺興唯一1次通報家暴紀錄係於97年12月31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亦有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00173805號函及家庭暴力訪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之1頁)。

足見被告患有青光眼,平日脾氣暴躁,與家人相處不睦,其於高中學業中輟後,即蝸居家中上網、看電視,賴父親吳臺興供給生活所需,竟不思反哺親恩,常為吳臺興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臺興爭吵,並屢為要不到錢而毆打吳臺興無訛。

㈣被告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官訊問時、100年4月22日原審訊問時、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其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1弄10號住處1樓,與吳臺興發生口角,吳臺興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時,其自後方用力拉扯正在爬樓梯之吳臺興衣領,使吳臺興倒落地面,再至儲藏室取出鐵鎚1支,持鐵鎚猛鎚已無力抵抗之吳臺興頭、臉部10至20下等情甚詳,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吳臺興屍體所見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認吳臺興係遭被告持榔頭鈍器攻擊頭臉部,致顱腦嚴重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均相吻合。

並有現場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上揭偵卷第21至24頁、第51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101年3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一度改口否認其有殺害父親吳臺興云云,另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另有共犯云云,惟與其先前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官訊問時、100年2月7日偵查中、100年4月22日原審訊問時、100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迭自白係其獨力殺害吳臺興,並無共犯等語不符,亦與現場跡證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就是想用鐵鎚鎚死伊父,他不死,伊倒楣,伊有用手測看伊父有無呼吸,直至伊父斷氣始停止等語;

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拿鐵鎚活活把伊父打死,伊一直敲臉部、頭部,伊看伊父鼻子有無呼吸,還有氣就再敲,伊父就掛了等語。

準此,被告以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猛力敲擊已無力抵抗之吳臺興臉部、頭部10至20次,並確認吳臺興無鼻息後始停止,可見被告殺意甚堅,確有置吳臺興於死之犯意甚明。

㈤關於被告殺害吳臺興之動機,被告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明白供稱:「「(你今天是何原因要殺死你父親?)因為我父親酒後叫我去死、叫我找工作…等,我聽了很火大,就把他殺死。」

、「(請你詳述你殺死你父親的經過?)今《8》日伊父親在1樓廚房煮菜準備要吃飯,他一邊煮菜一邊喝酒,我在旁邊看他煮什麼菜順便等吃飯,他就一直罵我,我就很大聲回罵他,他就生氣不煮了,關掉瓦斯要上樓去,伊就一時生氣就追過去…」等語;

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與父親在一樓做何事?)他在煮飯,我在等吃飯。

他煮飯時邊喝酒。

他就發酒瘋罵我,我罵回去。

後來他生氣將瓦斯關了不煮了,…」等語;

於同日法官訊問時復供稱:「(你當時有跟父親爭吵?)有,因為父親喝醉酒罵我。」

、「(如何發生爭吵?)父親一邊炒菜,一邊喝酒,一邊罵我。」

、「(今日你是因為你父親罵你所以才會興起殺你父親?)是的。」

等語;

足見被告係因吳臺興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被告未外出找工作,2人發生嚴重口角,吳臺興生氣不煮飯轉身欲上樓,激怒吳啟豪,吳啟怒憤而起殺意甚明。

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吳臺興一直唸其母,並長期對其母施暴,始會拿榔頭敲吳臺興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補稱其當時是氣吳臺興罵稱叫其母早點死,好娶小老婆云云。

惟與其於案發之初所述不符,且被害人吳竹婷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爸爸會打你媽媽嗎?)不會。」

、「(爸爸跟媽媽是否時常發生爭吵嗎?)不會,很少。」

、「(你爸爸生前有無曾經罵你媽媽趕快去死他要去娶小老婆?)有,但不是對我媽媽講,是他喝醉酒在那邊唸,我們聽到的。」

等語。

衡諸常情,吳臺興先前縱曾於酒後表示對配偶之不滿,惟吳臺興當時正指責被告未外出找工作,而與被告口角中,應不至於離題無端抱怨不在場之配偶,被告嗣後改口吳臺興當時一直唸其母,並長期對其母施暴,其因而生氣云云,無非為減輕其殺人動機之惡性,尚難採信。

㈥被害人吳竹婷當日在3樓自己房間玩電腦時,驚覺脖子刺痛轉身,發現係被告抓其頭髮以剪刀刺其頭、頸部,乃徒手抵擋被告刺擊,並欲搶下被告手中之剪刀,而遭被告口咬右手,被告接續刺擊吳竹婷後,旋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1下,復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下,再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時,吳竹婷趁機逃至屋外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竹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所述與其經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

⒊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情相吻合,並有上開鐵鎚1支及剪刀1支扣案可佐。

復與被告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承:伊走到伊妹房間用剪刀朝伊妹頭、背部刺殺,伊想要殺死她,殺不死她,又拿椅子砸她等語;

⒉於100年1月8日偵查中供承:伊猛刺伊妹背、頭部,伊妹趁伊不注意逃走等語;

⒊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承:伊拿剪刀朝伊妹背、頭部一直刺;

⒋於100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拿剪刀刺伊妹背部,也有拿鐵鎚敲她頭等語;

⒌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持剪刀刺伊妹頭、頸部,伊有去房間拿鐵鎚打伊妹頭,之後有拿椅子砸伊妹2下等語;

均相吻合。

足證被害人吳竹婷前開指訴非虛。

被告當日確有至廚房取剪刀1把,至3樓吳竹婷房間,自吳竹婷後方抓住吳竹婷頭髮持剪刀猛刺吳竹婷後頸部,吳竹婷驚覺後頸部刺痛,乃轉身徒手抵擋被告之刺擊,並欲搶下被告手中之剪刀,而遭被告口咬右手,被告接續刺擊吳竹婷後,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1下,再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下後,復離開吳竹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吳竹婷趁機負傷逃至屋外等情,均堪認定。

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至於殺人犯意之有無,雖屬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但經由被害人傷痕的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仍得以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的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加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197號、85年臺上字第1608號、87年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攻擊被害人吳竹婷所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剪刀具有刀刃,而身體頸部、頭部等,均為人體要害所在,如以剪刀猛力刺擊、鐵鎚敲打,當有致死之虞。

被告趁被害人吳竹婷背對房門,毫無防備之際,逕持剪刀直接朝其頸部刺擊,又持鐵鎚攻擊其頭部,被告顯具有殺人之故意。

參以,⒈被告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你殺死你父親的經過?)…我又想起我妹妹吳竹婷在3樓打電腦,我怕他將我殺死我老爸的事講出來,所以就在1樓廚房拿起1把剪刀,走到3樓我妹妹的房間用剪刀往我妹頭和背部刺殺,殺幾刀不清楚,我想要殺死她,殺不死她,我又拿椅子砸她,她就跑出去找我媽叫救命,之後我就走路到新豐分駐所向警方自首。」

等語;

⒉於100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吳竹婷後來如何逃走?)吳竹婷趁我不注意時逃走,但是我累了所以沒去追她。」

、「(你為何也要殺吳竹婷?)我怕她會當證人作證我殺我父親事情。」

等語;

⒊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要拿剪刀往你妹妹頭部、臉部刺?)我怕我妹妹告密,想到把他幹掉,但是幹不死。」

等語;

⒋於100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你想殺你妹妹滅口?)對,我因為怕她當證人指證我殺我爸爸。」



⒌於100年4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之前說你怕他去指證你,所以才想把他殺死?)對。」

等語;

於100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什麼要停下來,你不是要殺你妹妹嗎?)殺累了,下不了手。」

、「(為什麼下不了手?)因為累了。」

、「(為什麼覺得累了?)手沒有力氣。

」等語。

另證人即警員張尚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帶被告到現場時,被告還對伊抱怨這個剪刀不夠利,其刺了妹妹那麼多下,居然沒死掉,妹妹殺不死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0頁)。

益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時改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故意,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又被害人吳竹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椅子敲其2下後,其看到被告在房間背對著其看著外面窗戶等語。

但查,衡情被告當日並未與被害人吳竹婷爭吵,其係因擔心吳竹婷講出其殺死吳臺興之事,而欲殺害吳竹婷滅口,被告苟未能殺死吳竹婷,即無法達其目的。

被告復自承其要殺死吳竹婷,但殺不死,因其殺累了,手沒力氣。

吳竹婷係趁其不注意時逃走,其因累了,故未追吳竹婷等語。

再觀諸,被告於接續刺擊吳竹婷後,亦曾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再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等情,可見被告殺意甚堅。

尚難因被告拿椅子敲吳竹婷後,再度進入自己房間背對著吳竹婷看著外面窗戶,遽謂被告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其有因已意中止其殺人犯行。

本件應係被告於行兇後,思及其妹吳竹婷在樓上房間使用電腦,恐其殺父犯行遭吳竹婷揭發,欲殺吳竹婷滅口,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另取剪刀1把,至3樓吳竹婷房間,自吳竹婷後方抓住吳竹婷頭髮持剪刀猛刺吳竹婷後頸部,吳竹婷驚覺後頸部刺痛,乃轉身徒手抵擋被告之刺擊,並欲搶下被告手中之剪刀,而遭被告口咬右手,被告接續刺擊吳竹婷,仍無法殺死吳竹婷,乃離開吳竹婷房間至隔壁自己房間取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1下,再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下,然因吳竹婷奮力抵抗,被告手力用盡,仍未能殺死吳竹婷,乃暫離開吳竹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忖思如何殺死吳竹婷,吳竹婷趁機負傷逃至屋外,洵堪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倘有殺害吳竹婷之意圖,吳竹婷實無可能逃離云云。

惟被告前係將酒後之被害人吳臺興拉倒,在吳臺興無力抵抗時,持鐵鎚鎚吳臺興頭、臉部致死,此與其持剪刀刺擊吳竹婷時,遭吳竹婷奮力抵抗,其接續使用剪刀、鐵鎚及椅子等兇器,均未能殺死吳竹婷之情況迥異,被告復供明其係殺不死、殺累了,手沒力氣,吳竹婷係趁其不注意時逃走。

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被害人吳竹婷於100年1月8日受有⒈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

⒊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行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至100年1月11日始出院,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且證人吳竹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頭部流血甚多,嚇到整個人發冷等語。

是被害人吳竹婷所受傷勢非輕,尚難因吳竹婷於送醫當時並無生命危險,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再者,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本件被告於殺害吳竹婷過程中,並無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殺人犯罪之繼續實行,其係因吳竹婷奮力抵抗,手力用盡,仍未能殺死吳竹婷,乃暫離開吳竹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忖思如何殺死吳竹婷,吳竹婷乃趁機負傷逃至屋外,而未生吳竹婷死亡之結果,被告係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㈧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於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5日檢送之保險對象身分電腦檔案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⒉被告於98年4月9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認:「…背景資料:個案為18歲未婚男性,仰德高中汽修科肆業,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肆業至今從未工作過。

個案在今年2月的兵役體檢時懷疑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因此由家醫科安排至精神科接受智能鑑定。

…測試項目: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75,操作智商65,總智商69…分析與建議:個案測驗結果顯示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但根據其行為觀察與口述資料,研判因為測驗動機低與個性較不成熟,導致被告智力測驗成績有低估現象,因此整體智力程度應屬中下智力水準,未達免役標準,建議醫院在進一步確認後,開給相關診斷證明。」

有該院100年6月16日竹醫醫字第1000002897號函附精神科門診病患心理衡鑑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惟被告仍因智能偏低於98年5月27日免役,有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民兵字第1010017702號函附免役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

⒊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力,顯著降低。

結果:「…㈢鑑定結果:結論:吳員未達智能不足等精神疾病之診斷。

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

理由:吳員自述國小、國中成績為30多名,但較有興趣之歷史可考70多分、較無興趣之數學英文則考10多分;

高商1年級與同學打架退學後未持續工作過。

吳員自述有智能不足停役;

法院查詢後函知本院,吳員於竹東榮民醫院無其所稱智能不足停役診斷書。

吳員之智力測驗中其語言智商81,操作智商69,總智商75,雖落在輕度障礙範圍,但不排除受低估可能;

吳員可上網聊天並懂得下載電影,其功能明顯高於智能不足之程度。

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人格特質部分,攻擊量尺得分偏高,吳員企圖強調自己有幻聽、智能不足、人格扭曲等病,但進一步澄清皆無法具體陳述。

吳員自述父親從小常酒後罵他但未動手打他。

吳員犯案前2年即有殺死父親念頭,且吳員早知殺人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7月2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64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再觀諸被告殽人之經過、案發後旋即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並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就行兇動機、過程之細節均供述甚詳,且應答如流,無何精神異常或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害人吳竹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覺得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清楚嗎?)看起來算很清楚。」

等語。

足見被告智力應為中下水準,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被告於殺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其自認有憂鬱及躁鬱症狀等語;

⒉於100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其有點躁鬱症狀,也有點智能不足等語,並要求減刑;

⒊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其是第一次犯罪,腦子有點不清楚,希望可以減刑等語;

⒋於100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係神經病,要申請鑑定,希望可以減刑等請;

⒌於100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滿鑑定報告,其真的有精神分裂,其不服醫生說其無異常等語;

⒍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其本身有精神病,但鑑定未通過等語;

⒎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其想再聲請精神鑑定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與鑑定報告及其於案發前後之實際表現不符,其無非希冀以患有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為由減輕罪責,尚難採信。

此部分事證甚明,無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之初就案發經過之細節供述甚詳,證人吳竹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是被告當日縱有飲酒,亦難認其有受酒精之影響致減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㈨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羅中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110受理由119勤務中心轉報在新豐國中有人打架,伊與同事正要出門時,有位民眾前來投案,說他將父親打死,新豐分駐所副所長則處理該民眾投案事宜,當時沒想到這是2件事是一樣的,伊與同事抵達案發地點,伊見到1名男子躺在樓梯口,過沒多久,副所長帶著被告來案發處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6頁);

而報案人薛金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說有人受傷趕快來,沒有說被告殺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6至87頁);

且證人羅中原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案發當日伊擔服14至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08分許,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新豐國中附近有人打架,欲驅車前往處理,在出門前有1位民眾吳啟豪至所聲稱剛剛將其父親打死,後因急於前往處理打架情事,即交由所內值班同仁及副所長繼續瞭解案情,因報案人報錯地點,抵達現場後,吳臺興已倒臥於1樓樓梯間,無生命跡象,救護車並將吳竹婷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參諸薛金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3分32秒及7分2秒,各有撥打1通至119報案之電話,且向119報案內容係有人打架,請警方處理,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98頁、第90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91至97頁),足見被告就其殺害吳臺興之犯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員警自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

但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既然要向警方自首,為何會怕你妹妹吳竹婷報警,因而想殺死你妹妹吳竹婷?)我原先是想逃跑,後來是因為我妹妹吳竹婷沒有被我殺死,警察一定會知道,所以才向警方自首。」

等語;

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為什麼要去警局自首?)我身上沒有錢,我人可以跑去哪裡。」

、「(你是認為你會被人發現,你才去自首嗎?)對。」

、「(當時你妹妹已經逃走,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等語。

本件被告見被害人吳竹婷脫逃,當可預料其殺害吳臺興之事勢將曝光。

且被告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今天是何原因要殺死你父親?)因為我父親酒後叫我去死、叫我找工作…等,我聽了很火大,就把他殺死。」

、「…當時我就是想用鐵鎚鎚死我爸,他不死我倒楣。」

等語;

⒉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去廚房鐵皮屋加蓋的地方拿鐵鎚,活活把他打死。」

、「(你在何時發現你父親死亡?)先敲幾下,先看鼻子有沒有呼吸,然後父親還有氣,我再敲幾次,然後他就掛了。」

等語;

並未對其殺害吳臺興之事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

證人羅中原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進來說他要自首,他把父親殺了,問伊是否有符合自首。

後來副所長帶被告到現場,被告有嗆他媽媽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

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迫於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預邀獲減刑之寬典,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㈩證人羅中原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首時並未提到也有殺傷他妹妹,伊把被告交給值班副所長張尚渝,伊到現場時才知被告有殺傷他妹妹,但不知妹妹傷勢如何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張尚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首只說殺死爸爸,伊當時並不知被告有殺他妹妹,羅中原先到現場處理,伊待所長返所後才帶被告到現場,伊在現場問被告,被告才說出拿剪刀刺妹妹,警詢筆錄是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才製作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0頁)。

準此,被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時,並未自首其殺被害人吳竹婷之犯行,而證人羅中原到達命案現場時,已知悉被告亦有殺被害人吳竹婷之犯行,其後證人張尚渝帶同被告到場時,被告始自白殺被害人吳竹婷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不符自首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吳臺興、吳竹婷分別係父子與兄妹關係,被告與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殺害吳臺興既遂及殺害吳竹婷未遂之行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就吳竹婷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實認定被告持鐵鎚猛鎚吳臺興頭、臉部時,吳臺興已無力抵抗,且被告於確認吳臺興已無鼻息後始停手等情;

亦未認定吳竹婷轉身徒手抵擋被告之刺擊,並欲搶下被告手中之剪刀,曾遭被告口咬右手,及被告因吳竹婷奮力抵抗,而手力用盡,仍未能殺死吳竹婷,乃暫離開吳竹婷房間進入隔壁自己房間,忖思如何殺死吳竹婷時,吳竹婷趁機負傷逃至屋外等情;

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係中止犯,自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就其殺人自首部分予以減刑,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㈠被告係被害人吳臺興之子、被害人吳竹婷之兄,被告患有青光眼,智力為中下水準,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平日脾氣暴躁,與家人相處不睦,其於高中學業中輟後,即蝸居家中上網、看電視,賴吳臺興供給生活所需,竟不思反哺親恩,常為吳臺興叨念其外出工作賺錢,與吳臺興爭吵,並屢為要不到錢而毆打吳臺興。

被告僅因吳臺興飲酒後煮飯時不斷責罵要其外出找工作,並生氣不煮飯,即憤而行兇,將吳臺興拉扯倒落地面,再持鐵鎚攻擊已無力抵抗之吳臺興頭、臉部,待確認吳臺興已無鼻息後始停手,致吳臺興雙眼放大骨折變形外凸及左眼骨折下陷、大量出血、腦漿四溢、頭骨下陷變形及組織與骨折外露、牙齒牙床骨折下陷及牙齒斷裂出血、下頦骨下陷出血、鼻骨下陷骨折變形及出血,被告手段之兇殘,實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

又被告僅因擔心殺父犯行遭其妹吳竹婷揭發,竟不顧兄妹之情,欲殺害吳竹婷滅口,而持剪刀猛刺吳竹婷後頸部、以鐵鎚猛力敲擊吳竹婷頭部及持椅子敲打吳竹婷,致吳竹婷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惡性甚深。

㈡被告於案發後固曾於100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悔過書2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表示已改過自新,其很後悔云云;

另於100年11月1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真的很後悔,每天都抄佛經、悔過書,其不想死,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其希望回去祭拜父親云云。

惟被告⒈於100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就是想用鐵鎚鎚死我爸,他不死我倒楣。」

等語;

⒉於100年1月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去廚房鐵皮屋加蓋的地方拿鐵鎚,活活把他打死。」

等語;

⒊於100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檢察官上次發新聞稿我不服,說我交保後會把我妹殺掉,我不會,我已經改過自新,我很後悔,我不是裝的,不要隨便把罪栽贓我,不然我會告毀謗。」

等語;

⒋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爸爸跌倒之後,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他有無受到傷害嗎?)沒有,一點聲音都沒有,鬼叫、哭都沒有,完全什麼都沒有。」

、「…我說檢察官啊不要把我講的這麼壞吧,你長的這麼正點,講這種話,我會被你害死。

…」等語;

⒌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與被告溝通)我不撤回上訴,莫名其妙,我不撤回上訴,我要上訴(咆哮法庭,聲稱我不要無期徒刑,我要死刑)…」、「(你有無當兵?)不知道。

我不想要開庭,什麼時候可以判決,你喜歡拖,我就拖,反正案子也不是我辦的。」

等語;

⒍於101年3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如果你們讓我出去,不管關多久,我只要出去,都會把家族他們全部幹掉,我一心求死,我求死的理由是我不想出去,我沒有悔悟,如果再有一次,我一定會再殺一次,我覺得監獄很好,不用做事,供吃、住、洗澡、看病不用錢…」、「(你為何會有這種想法,父母親至少是生你養你的恩人?)我不想要有這樣老爸,老媽也一樣。」

、「(他們如何對不起你?)我不知道。

沒關係我不知道,我希望可以判我死刑,我要速戰速決。

我要跟林清岳、胡關寶等人一樣。」

等語;

⒎於101年8月21日本院更㈠審審審時供稱:「(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隨便判,你愛怎麼判就怎麼判。」

、「(有何其他陳述?)管他的,要怎樣就怎樣。」

等語;

可見被告言語、態度乖張,全然欠缺感恩及尊重他人之心,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猶揚言出獄後將幹掉全部家族,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㈢被告雖於101年3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監獄很好,不用做事,供吃、住、洗澡、看病不用錢,裡面的人對我不錯,一開始我沒有錢,他們都會送我內衣褲、請我吃東西,二叔會客會給我錢,我也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

等語。

經查,⒈被告之二叔吳義興曾於100年12月19日及101年3月19日分別郵寄匯票1萬元及現金3千元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予被告。

惟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購買之物品係自己使用或分予同房被告使用,難以具體查證,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該所101年7月5日函附保管金分戶卡、郵寄匯票、現金及接見收入明細表與購買物品使用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2至63頁);

⒉吳義興曾於100年2月18日、3月28日、9月2日及9月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接見被告,並於100年2月18日、3月28日及9月2日接見各匯款2千元,查詢並無被告被迫將購買物品分予同房被告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該所101年7月5日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4至83頁)。

然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是否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力謀回復原狀等情形而言。

被告縱於看守所分送物品給同房被告,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悔悟。

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

認被告殺害吳臺興,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認非使被告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

爰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

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鐵鎚與剪刀各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分別自家中儲藏室及廚房等家人公共使用之處所取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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