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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詩賢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劉書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詩賢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劉書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是否能癒合,攸關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再函詢醫院以查明。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須再次手術及搭配非健保藥物補助治療,告訴人家境欠佳,並無資力使用上開藥品,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遲無法獲得較佳之治療效果,留下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劉書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部分,需要再次進行骨頭移植手術並輔以包括震波治療等其他方式促進其骨頭生長,另其上開合併右膝關節活動障礙於治療後一年仍無明顯進步,應無法更進一步改善等情,固經證人即主治醫師吳連禎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第146、147頁),然告訴人雖因上開右膝關節活動障礙致膝蓋活動角度受限,惟並非即無法從事跑步、爬樓梯等行動,主要是會造成姿勢上的影響等情,亦經證人吳連禎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58頁),而告訴人上開右膝關節活動障礙之情狀,目前仍無法確定是否有復原改善之可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6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10004130號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就現階段而言,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仍無從認定已無復原之望,尚無從遽以認定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1.被告闖越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其過失及違規之情節重大;
2.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車禍發生迄今超過一年,因右股骨骨折處尚未癒合,現時仍需依賴輔具始能站立、步行,對其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程度重大;
3.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過失責任;
4.被告於犯後否認其闖紅燈肇事之情節,態度難稱良好;
5.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6.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
7.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程度列入考量,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協議,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年9月1日給付40 萬元,其餘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賠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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