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0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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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智
馮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禹智、馮彥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2行,「未婚妻」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案從馮彥智、王禹智駕駛之機車受損情形,足認被告二人不但未注意交通規則,亦因渠等之重大過失導致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

再者,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田貴香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原審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王禹智、馮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我被要求150萬元,頭期款75萬元付不出來,頭期款我們會先去借,還有加上交保金,我可以負擔5萬元」、「我們有意願要和解,因為金額不足賠償,我們有說個人要賠償80萬元,對方說可以,但是頭期款要求40萬元,我們不夠付。

因為我現在有工作,還有加上交保金,頭期款我可以付出5萬元,每個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58頁反面),被告馮彥智復已給付相關慰問金,並配合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告訴人160萬元。

又被告王禹智現年22歲,年紀甚輕,目前於殯葬業工作,母親60多歲,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馮彥智現年19歲,尚未成年,甫服畢兵役退伍,目前就業未久,家中亦為中低收入戶,可知被告二人家中收入均十分有限,本件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被告家庭經濟不佳,囿於資力有限,以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但被告二人均已表明願盡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二人係片面惡意拒絕和解、態度不佳。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其等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迄未尚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王禹智有期徒刑6月、馮彥智有期徒刑4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本件告訴人業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雖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二人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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