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14,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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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結龍明知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無駕駛執照不得
  4. 二、案經張殷壤胞弟張義祥、張殷壤之子張昱辰訴請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7.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8.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
  9.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殷壤所騎乘之機車發
  11. 二、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
  12. 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13. 四、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14. 貳、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5. 一、被告辯稱:肇事路段並無二段式左轉的標誌,亦無待轉區,
  16. 二、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部分,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
  17. 參、對其他證據之說明
  18. 一、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
  19. 二、綜上,本院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理由,併此敘明。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2.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23. 伍、法律之適用
  24.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25.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26. 三、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27.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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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84號、第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結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結龍明知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9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29-GNK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本應注意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騎乘車輛轉彎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採取兩式左轉,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同方向騎乘牌照號碼359-GBG 號重型機車之張殷壤直行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約以時速75至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謝結龍騎乘之機車,致張殷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頭部併胸部鈍創傷死亡。

謝結龍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莊正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殷壤胞弟張義祥、張殷壤之子張昱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殷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張義祥於警詢、偵訊及在原審指訴明確,另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人曾紫婷亦於偵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553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相字卷第23頁參照),而當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東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被害人則駕駛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路段後方之內側車道,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相字卷第第9 頁、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參照),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

再者,車禍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第15頁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之後方遺有左斜弧形倒地刮痕長約41.8公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速為每小時75.01~83.07公里,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確有超速行駛。

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頁參照),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轉彎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復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自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0年8月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相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參照)。

四、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禁行車道,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無法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貳、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肇事路段並無二段式左轉的標誌,亦無待轉區,且伊要左轉時被害人的車子還在後面很遠,沒想到一轉彎就被撞,伊無過失云云。

然如前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係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

而被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並不因該路段當時尚未標示待轉區而有不同。

再者,依一般情形,轉彎車欲變換行進方向,因已有所預見,而能採取較快之應變能力,所需之反應時間較短,且對於其他車輛所保持之距離亦能有所掌控,反觀行進中之直行車輛,於行駛中發覺他方向轉彎來車,因無法預見他方向來車之時點及其行進方向,其注意程度及閃避之反應時間均受到限制,因此,轉彎車顯較直行車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

被告雖辯稱當時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還在後面很遠才左轉,是被害人騎太快云云。

惟距離遠近之判斷無法單憑被告片面之詞予以認定,且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同亦有差異,況被告既認被害人之車速很快,自應更加謹慎,否則何以其一轉彎即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部分,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人曾紫婷雖指出被告之機車上附掛有郵袋,並提出照片13幀(本卷第50頁至第54頁參照),而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請上卷第3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照)。

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 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參照),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2月24日桃市清字第101001096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公所人事令(於94年3 月9日進用,於101年2月1日退職)及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1100645 3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參照),是被告係以從事打掃、整理桃園市容,維持環境整潔為主要之業務內容,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並未包括任何駕車或騎乘機車行為在內。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係為幫其在捷瑞郵聯有限公司任職而擔任送信職務之同居人楊秀珠送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參照),亦有捷瑞郵聯有限公司出具之回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參照)。

因此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為其業務內容,而非以從事駕駛職務為其業務,其偶一代他人送信而騎乘機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顯非因業務過失所致,亦不因被告機車上附掛有郵袋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業務之事實。

參、對其他證據之說明

一、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有過失外,另認定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且除此外,並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乙節有過失,有該會100年11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49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在17頁至第20頁參照)。

惟查:㈠參諸車禍現場照片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相字卷第23頁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上開覆議意見書未斟酌車禍現場照片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而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有過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可見所謂注意安全距離是指「後車」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者在兩車併行時要注兩車併行之間隔。

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騎乘之機車雖同向,但係一前一後在不同車道,並非兩車併行,且係被告在前,被害人在後,因此被告應無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綜上,本院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理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如前述,本件車禍被告並無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有過失,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雖係自首,但無照駕駛,且係肇事主因,過失原因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參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難謂妥適。

㈢檢察官以上述㈡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㈠如前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係為幫其在捷瑞郵聯有限公司任職而擔任送信職務之同居人楊秀珠送信,並非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為其業務內容,而非以從事駕駛職務為其業務,其偶一代他人送信而騎乘機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顯非因業務過失所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係被吊銷,而非被吊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照),其在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莊正源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8頁參照)。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相字卷第9 頁參照)、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法律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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