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3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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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天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喬天鼎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Y-50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5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距離,亦未讓同路段上同向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越前方由林○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許○鳳、許○銘(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6HG-915 號重型機車右轉,致林○玲反應不及,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輪擋泥蓋左前方與喬天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發生碰撞,因而致林○玲、許○銘及許○鳳人車倒地,林○玲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銘亦受有頭部創傷及下巴擦傷併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許○鳳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喬天鼎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反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喬天鼎固坦承其所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許○鳳、許○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直行車,伊準備右轉,尚未右轉之際,鬆油門、煞車放慢速度時,遭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玲於偵查中證述:伊騎乘機車直行到該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自伊左後方超車右轉,伊已在路口,伊反應來不及就撞上,伊摔倒等情明確(99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伊當時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從伊機車左側超車,然後直接右轉,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牌右側位置擦撞伊機車前輪左側,擦撞後伊就摔倒等情前後相合(見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該機車前輪擋泥蓋之左側確有明顯新的刮擦痕跡,被告8HY-506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車牌有彎曲現象、擦撞痕跡一節,亦有交通事故照片3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照片編號7、8、18),是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車禍後所見新刮痕位置及被告8HY-506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車牌有彎曲現象、擦撞痕跡,亦與告訴人林○玲上揭證述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超車右轉,其反應來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牌右側位置擦撞其機車前輪左側之情形相合。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母親自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騎乘機車載伊;

伊乘坐機車,在碰撞發生前,伊頭轉右側看路邊;

在機車倒下之前,並未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一直到機車倒地,伊才知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

在其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前,並無感覺到該機車有遭受碰撞,伊母親騎乘該機車時,伊並無印象有緊急煞車,亦未感覺該機車有與其他機車碰觸;

在機車倒地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直都是平穩前進;

在伊發現倒地前,並無聽到告訴人有按喇叭或是發出其他聲響等情綦詳(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既然告訴人自臺北縣板橋市住○○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鳳、許○銘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50號前之車禍地點,已騎乘該機車行經相當距離,顯見無因搭載被害人許○銘緣故,導致有何行車不穩之情形。

且依證人許○鳳之證言,告訴人林○玲當日騎乘該機車至碰撞發生前均平穩前進,並無緊急煞車或按喇叭或是發出其他聲響情形,足見若非有其他突發外在因素介入,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機車當無自行發生不穩失控之理。

況且,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自己駕車不慎而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為真,何以在該撞擊發生前,告訴人並未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發生或鳴按喇叭示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行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讓告訴人林○玲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或採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玲所駕機車前輪擋泥蓋左前方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乘客,有違規定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750號函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36-38頁)。

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1648號函1件可資佐證(偵卷第47頁)。

㈣、再查,本件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因車禍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受有頭部創傷及下巴擦傷併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1日診字第0990325435號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3日診字第100036067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50頁);

而被害人許○鳳亦因車禍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車禍發生時,機車往右倒地,伊往左側摔出直接倒地,並無翻滾;

伊左手肘、左膝蓋有擦傷等情明確(原審卷第95頁),是證人許○鳳所證述左手肘、左膝蓋之擦傷,與其所證述機車往右側倒地,其人往左側摔出之情節相合,衡情,機車在行進間倒地,後座乘客往左側摔出在身體左外側左膝蓋、左手肘接觸地面因而受有擦挫傷情形,並無違背事理之處。

是證人許○鳳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情形亦堪認定。

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及許○鳳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於車禍發生後,2部機車位置皆已移動,該圖並未記載車禍發生後兩車實際位置,僅供本院認定車禍現場相關道路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4、15、16、21-23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許○鳳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侵害3個身體法益,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漏引,應與補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間隔,於右轉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搭載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損害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是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是先詢問被告行進路線,再詢問告訴人行進路線,告訴人行進路線應係在被告後方,應是告訴人看了草圖上被告行進路線,才說他是在我的右方云云。

經查證人即當天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奇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受傷先送醫,現場車輛也移動,停在路旁,我去派出所帶被告至現場查看,我當場就繪製現場路況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也是當時問被告行車方向,作完路況圖後我再去亞東醫院訪視告訴人,先口頭詢問車禍發生經過,詢問告訴人行車方向,我畫好草圖之後才拿給他看,不會事先提示行車方向草圖」等語(偵卷第62頁),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偵卷第65頁),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所繪製之兩車行車方向,是員警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行車方向而製作,兩造所述是否實在,仍應依卷內相關資料加以判斷,且證人陳奇宏亦證稱「畫好草圖之後才拿給告訴人看,不會事先提示被告行車方向草圖給告訴人看」,是被告辯稱應是告訴人看了草圖上被告行進路線,才說他是在我的右方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被告臆測。

此外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所執之理由,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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