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3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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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宜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 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25─QY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七堵區○○路加油站前,左轉彎往對向車道旁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八德路加油站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而無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及貿然左轉彎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黃瑋倫騎乘車牌號碼599─ERK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直駛,以超逾上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時速60至70公里許違規超速行駛而來,迨蔡宜璋駕車左轉彎至上開道路中央對向車道靠中央處時,突見黃瑋倫騎乘上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因而致蔡宜璋駕車之車頭前保險桿上方引擎蓋右側及前車牌右側處斜傾角度撞擊黃瑋倫機車前車頭,造成蔡宜璋車輛之車頭前引擎蓋右側內陷凹一角及前車牌右側處斜傾而不平,亦造成黃瑋倫人車倒地,致黃瑋倫因此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旋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而蔡宜璋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如何犯罪詳情經過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逢忠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瑋倫訴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蔡宜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第42至43頁;

原審卷第17、24、31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瑋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

復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年7月29日新北汐民字第1000021703號函、聲請人黃瑋倫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瑋倫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第1 至8 頁、第12至15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10月7日基警交字第1000027961號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1頁)。

是被告蔡宜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瑋倫不慎互撞,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而蔡宜璋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如何犯罪詳情經過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逢忠承坦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宜璋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示之內容為「有適當之駕照」、「小型車」(見偵卷第12頁)確認無訛,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

從而,被告蔡宜璋應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竟一時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機車騎士黃瑋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是被害人黃瑋倫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而依告訴人即機車騎士黃瑋倫於警詢時陳稱:伊肇事騎機車時速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復於偵查時改稱:伊在上開警詢談話時供述,伊肇事騎機車時速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並非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限制速率係每小時50公里,是告訴人黃瑋倫案發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顯已逾越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限制(即速率每小時50公里)至明。

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一)蔡宜璋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瑋倫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

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5 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01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逾越上開路段之行車限制,且未注意車前況狀之疏忽,而有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此情並未因此而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被告所為仍係本件肇事之主因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張逢忠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業於101年8月15日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害人黃瑋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

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瑋倫間就本件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即有未恰。

而檢察官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七、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仍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另衡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參被告犯後即坦認過失、其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全數給付,足見其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確盡心處置,是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如上宣告之刑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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