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4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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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林威騰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00─M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276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76巷與中正北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禮讓沿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由蔡月娥所騎乘車牌號碼GKJ─28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蔡月娥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林威騰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蔡月娥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側,蔡月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5節滑脫、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臗挫傷等傷害。

林威騰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蔡月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說有看到我的車子,可見其亦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天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載明其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之傷勢」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2頁背面、第4頁正背面)、偵查(同上卷第31、32頁)、原審(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頁正面)、偵查(同前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卷第9、1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9、10頁)、原審(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8幀在卷(前揭偵字第1716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林威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起駛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車原因。

蔡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5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佐證,益見被告確有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5節滑脫、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臗挫傷等,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前揭調偵字第2220號卷第11 頁)、10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17161號卷第8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6頁背面)在卷可驗,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至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告訴人有「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之傷勢,惟此乃發生車禍當日未發現而其後發現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有該等記載乃事理之常,尚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實際傷勢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事。

從而被告所為告訴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未受有「合併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辯解,無非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㈢要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車牌號碼7100─MP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前揭偵字第17161號卷第22頁)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也不關心,其希望法院重判,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原審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起駛左轉彎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616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可歸責於被告,加以告訴人蔡月娥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以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以致影響生活自理,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故原審判決實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亦已詳為審酌,而告訴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高達366萬1295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第1頁)足憑,且被告月薪僅1萬餘元,經其供明在卷(前揭調偵字第249號卷第9頁);

上開賠償金額尚非被告短期內可達成和解賠償,則原審上開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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