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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盛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盛義係在魚市場擔任以手推車拖運貨物之工作,為利用手推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31號魚市場出入口前之道路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需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著載有貨物之手推車,在上開魚市場出入口前,貿然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適有陳秀嫻騎乘車牌號碼ANY-841號重型機車沿富民路右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車頭與李盛義之左手臂及手推車左側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臂、左大腿、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嫻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與被告李盛義於原審判決後,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下稱他卷】第36、49、67頁、原審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件(見他卷第46、47、51、5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見他卷第55至57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件(見他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徵而可信。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拉著載有魚貨之手推車,自魚市場出入口由南向北步行欲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手拉魚貨推車穿越道路,以致左手臂及手推車左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魚市場擔任以手推車拖運貨物之工作,為利用手推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其於使用手推車遞運魚貨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陳皇佑陳述肇事經過,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頁),惟其嗣於偵查及原審中,既均曾因傳拘未到,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北檢治宿緝字第2425號通緝書、原審法院101年2月15日101年北院木刑庚緝字第75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100年9月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69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10160891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3頁、偵緝卷第1頁、原審卷第30、31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違誤;
㈡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允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15萬元,有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復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並指摘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利用手推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於遞運魚貨途中穿越道路時,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之程度雖屬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於9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另具狀表示不願再行訴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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