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泉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 二、案經廖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 (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伊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面的高架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另原審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泉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泉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泉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CW號營業小客車,搭載4 位不詳乘客,沿新北市○○區○○路4 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144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左側同向之廖照蓮騎乘車牌號碼HP9-050 號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繞越不明車號之民營公車時,亦未注意右方車輛行駛動態,因而閃避不及,致該機車之右後車身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廖照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右膝關節血腫、右脛骨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她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情形及兩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3幀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擦撞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
另就卷附上揭兩車之受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出現擦損(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27頁,照片2 幀白色擦痕),而證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沿重新路往四段方向下重新橋,有公車在慢車道等紅燈,伊想超越公車,就騎到公車右後側邊,突然與被告之計乘車發生擦撞,伊機車車身右側後方引擎與被告之計乘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甚明。
(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伊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面的高架橋騎下來,當時是白天下午一點,天氣很好,她從重新橋下來,伊頭有伸出去看,她從右邊切進來,伊一目瞭然,但是伊不知道她怎麼跌倒的,她在伊左前方一下子就跌倒,她剛好超過伊的車子時在伊的左前方滑倒,她是從伊的左方超車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巷口時,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且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20頁),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前述原審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前左方來車)情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原審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廖照蓮(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繞越民營公車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
卓泉星(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後,未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101 年3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205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
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00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卷第29頁),被告並已接受法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另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見上揭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審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僅得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於101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665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