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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長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壽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2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8,000元,嗣經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店家內與友人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X5-809 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翌(5 )日凌晨0 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第23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罰金15,000元、28, 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且最近1 次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本件係屬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是量刑時自應參酌被告前次(即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否則即難謂適法。
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固說明「被告前有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第8 行至第13行),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被告前次(即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次(即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僅約1 年,堪認被告毫無悔意及警惕之心,此次量刑理應諭知較重於4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量刑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罰金15,000元、28,000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且最近1 次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本件係屬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另本件本院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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