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54,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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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潤德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4. 二、案經黃秋蓮、游馥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過失傷害(有罪)部分:
  8. 一、上開駕駛車輛於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第62號電杆處因過失
  9. (一)並經證人朱桓麟證述(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9、10、48、
  10.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
  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2.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駕車之前,雖曾飲
  13.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14.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01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7.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1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19. (一)被告雖於駕駛車輛前,曾有飲酒,此據其自承於101年1
  20. (二)又飲酒後,雖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
  21. (三)至被告於案發當場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與嗣後
  22. (四)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時恍神一下,就發生車
  23. (五)經參以刑事訴訟制度既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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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潤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潤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潤德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Z-112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第62號電杆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下雨天,該處復為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潤德為稍後進入匝道,竟疏未注意,由該路段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之際,其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同向由朱桓麟所駕駛、搭載黃秋蓮、游馥瑄,車牌號碼0779-YL 號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黃秋蓮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胸壁挫傷、第12節背部(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游馥瑄則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張潤德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蓮、游馥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張潤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過失傷害(有罪)部分:

一、上開駕駛車輛於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第62號電杆處因過失撞擊朱桓麟所駕駛車輛,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黃秋蓮、游馥瑄2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並經證人朱桓麟證述(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9 、10、48、48頁、原審卷第50頁)、告訴人黃秋蓮指證在卷(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11、47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13至21、54至57、61頁、偵字第6975號卷第21、22頁),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禍發生之路段為高架道路之一般車道,無缺陷及障礙物,案發當時雖係下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第6975號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往右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要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三車道,準備下匝道,有看後照鏡,沒有注意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竟撞擊於第3 車道直行、由朱桓麟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導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黃秋蓮受有左小腿擦傷、胸壁挫傷、第12節背部(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告訴人游馥瑄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等受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黃秋蓮、游馥瑄2 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975號卷第25頁),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駕車之前,雖曾飲用酒類,惟尚無法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或其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致前揭事故,如後所述,原審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且以被告因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均有未洽。

被告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其意旨略以:其並未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違規行為,遑論構成較重之刑罰;

另告訴人黃秋蓮、游馥瑄2 人非當場由救護車送醫,到達派出所時,均未見明顯傷勢等語。

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如後述,並有記載告訴人2 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意旨狀有關否認告訴人2 人傷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為車速較快之高架道路,本應妥遵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之際,注意所欲前往車道之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僅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他車,導致他車乘客2 人受傷,其中告訴人黃秋蓮更受到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過於輕忽,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並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當場向警坦承肇事,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975號過失傷害案件,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叁、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景美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DZ-1127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如前述追撞前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前日晚間及當日凌晨,伊因熬夜打麻將、唱歌、喝酒,整晚沒睡,但伊生理平衡檢測有通過,案件測試觀察亦無問題,酒精濃度為0.23,尚在清醒狀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雖於駕駛車輛前,曾有飲酒,此據其自承於101 年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飲酒後沒多久,即駕車上路等語(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7 頁反面);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已就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之駕駛人生理標準有所明定;

另交通部亦以99年8月16日交路字第0990046848號函說明:汽車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時,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但仍以不駕車為宜。

查被告於101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6分許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於當日下午3 時58分即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漢一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24頁),低於上開所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尚非交通法規所不許之駕駛行為。

(二)又飲酒後,雖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亦較平時缺乏,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除行為人服用酒類外,另以「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人體對於酒精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當時身體狀況、情緒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飲用何種酒類、份量等,是否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值甄別,尚非單純以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曾有飲酒,即率皆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為期司法實務個案認定時之客觀明確,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10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駕駛人呼氣時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情,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該等數值並為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所採。

是被告雖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發生前揭事故,惟其經警當場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達每公升0.23毫克,顯低於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且參以警員對被告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之測試觀察,除發生交通事故外,並無其餘酒醉異常現象,有該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22頁),再經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亦逐項合格,有該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10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尚能妥適自我控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三)至被告於案發當場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與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陳旭暉對被告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之當日下午5 時30分,時間有所差距,然按體內之酒精含量,於開始飲酒後,依飲酒量漸漸累增,同時亦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依被告所供,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飲酒後沒多久,即駕車上路等語,其於駕車後,旋於當日下午3 時46 分 許發生車禍,並於當日下午3 時58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參酌上開代謝率計算,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6毫克,亦堪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四)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車時恍神一下,就發生車禍,伊前一天沒什麼睡,加上有喝酒,所以就恍神,伊心想過不久要下匝道,準備要往右靠,當時伊想看後照鏡,沒注意到前面等語,另證人朱桓麟亦證稱:撞擊後,伊車門卡住,被告的車窗在伊車窗旁,被告把車窗搖下來,反應很奇怪,第一句話就問伊怎麼撞他,伊就說是你撞我,不是我撞你,被告就把車窗拉上,在車內一直喝水,伊從窗戶跳出去,叫被告下車,被告沒有反應,在車內猛喝水,隔了一分多鐘被告下來,一副很恍神的樣子,似乎不知如何處理現場狀況,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稱是,警察在現場對被告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惟被告已稱其於開車前有熬夜從事娛樂活動之情形如前,是其於駕駛時有精神不濟、注意力減退之現象,尚難排除其睡眠不足之因素。

而交通意外事出突然,變故衍生於轉瞬之間,肇事人既違反注意義務,對於事故如何發生、肇事前兩車動態、肇事責任誰屬等,亦常有爭執,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更思及出發前尚飲用酒類,感到茫然失措,非顯不合常情。

(五)經參以刑事訴訟制度既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被告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不僅非交通法規所禁制之不得駕車情形,且顯低於實務採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生理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故是否能僅以被告吐氣中含有酒精濃度,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存合理之懷疑。

而前揭交通事故,係被告行車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是否亦與其飲酒有關,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屬非宜,然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有該罪,自難以該罪相繩;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尚有未察,遽認成立犯罪,容有違誤,本院亦為撤銷改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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