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6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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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74、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水龍上訴意旨略以:其極有誠意與告訴人程怡嘉和解,之所以未達成和解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雖有跌倒但於現場還能扶起機車,其亦陪同告訴人赴醫院急診,經診斷醫療後亦未發現骨折,嗣告訴人於當日即返家,不知為何於返家後突然骨折,且告訴人提出之理賠金額甚高,遠超出其能力範圍;

其年事已高,妻離子散,目前僅與寡母同住,靠承租計程車維生,收入有限,並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及易科罰金,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收取車資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2-YD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在臺北市○○區○○路130 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後,再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起駛,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狀況,突向左起駛,致其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同向車道直行駛至由程怡嘉所騎乘車牌號碼321-EKH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程怡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後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怡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疏未注意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向並採取上述禮讓先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且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信誠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程怡嘉受傷,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年事已高仍駕駛計程車營生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雖有跌倒但於現場還能扶起機車,其亦陪同告訴人赴醫院急診,經診斷醫療後亦未發現骨折,嗣告訴人於當日即返家,不知為何於返家後突然骨折,且告訴人提出之理賠金額甚高,遠超出其能力範圍;

其年事已高,妻離子散,目前僅與寡母同住,靠承租計程車維生,收入有限,並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及易科罰金,望能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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