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6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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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寶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寶堂為挖土機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挖土機之車斗等附件往返各工地,俾從事操作挖土機之工作,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為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工地,乃駕駛車牌號碼5D-948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仰德大道2段與同路段1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仰德大道2段148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濕潤、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斯時在其車後方同向直行且超速行駛之林原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65-GGL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驅車左轉,致林原正應變不及,雖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其機車車頭仍撞及呂寶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林原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關節次全脫位、左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排門牙斷裂1顆及右上排牙齒兩顆鬆動合併右上唇內破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呂寶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原正告訴暨呂寶堂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寶堂(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1頁背面),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林原正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當時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係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正面撞擊伊車左側車身,始肇致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之際,與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暨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原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承當時雙方發生車禍之客觀情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同報告表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卷可稽,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用小貨車係停留於對向車道內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于文平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1頁),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復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陳在卷(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6頁、第23頁、第24頁),並有車損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9頁上方、第31頁上方),且斯時被告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方向僅有1個車道(仰德大道北往南),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9頁下方),由此觀之,當時被告自用小貨車應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後,始遭其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撞及,否則,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焉有可能以其車頭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再告訴人機車原係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同向直行,因被告自用小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左轉,始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參核上述兩車之撞擊位置及地點等客觀情狀,堪認告訴人機車係因被告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始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內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中央護欄處。

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證稱兩車撞擊前,其車並未向左偏或右偏閃躲,印象中係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附近云云(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兩車撞擊之位置及地點等客觀跡證並不相符,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倒落地點及其機車究竟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何處等事項,多次含糊推稱:「不知道」、「不是很有印象」、「不確定」等情(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益徵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無隱,自難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一節,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背景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濕潤、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為適格之汽車駕駛人,當具有於駕車轉彎時禮讓後方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背景情況又屬正常,又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此情況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仍貿然驅車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自堪認其於駕車轉彎之際,確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情事。

㈣被告為挖土機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挖土機之車斗等附件往返各工地,以從事操作挖土機之工作,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同區○○路之工地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案調偵字偵查卷第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汽車之附隨業務。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意。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其車後方既有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待有路權之告訴人機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得驅車左轉,被告本身既有此注意之能力,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該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情事。

至告訴人當時雖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令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仍難憑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疏失,以及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均甚明確,本案既無何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形,自無再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機車原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同向直行,係因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告訴人機車始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而於對向車道內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從我後方來,所以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因此沒按喇叭;

我是轉彎剛起步,(車速)大約只有10公里」、「有聽到後方機車的煞車聲,隨即就被該部機車撞上」、「我是因為前方塞車回堵,我車輛因塞車停止後,才想左轉進入巷內來迴轉」、「我才剛起步就被對方撞到,所以沒有煞車痕」等語觀之(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7頁),尤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見聞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向,是其遽指告訴人機車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自乏所據,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不以駕駛汽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汽車之附隨業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8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其過失犯罪之全部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原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已如上述,原審誤認兩車在原行駛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尚有違誤;

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亦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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