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上易,26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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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銘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銘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47-AC號(起訴書誤載為437-AC,茲予更正)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巿中正區○○○路○段68號前之公車站牌載客後,準備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王長清尚未上車,在後門處拍打車門,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遭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勾住倒地,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景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長清之指述,及證人吳珮菱之證詞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規定,公車專用道上公車要依序停靠,伊的車停在最前端,當時車停後,前後2車門都打開,約有20幾名乘客陸續上車,隨後就關門開車,起步即將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際,前方有人招手,伊車就停下來,又上來3、4名乘客,並表示後面有人跌倒在公車專用道上;

又告訴人在警詢中說有東西勾到才跌倒,但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又說沒有重心不穩,不知道怎麼跌倒,到了法院又說是踩空,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伊當時所駕駛之公車既已啟動,告訴人不可能拍得到公車之車門,是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踩空跌倒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陳景銘係東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AC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巿中正區○○○路○段68號前之公車站牌載客後起步之際,經甫上車乘客告以有人跌倒後,乃停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字第1395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清於警詢證稱:伊於羅斯福路4段68號前的公車站牌等車,看見被告所駕駛的公車靠站,因為當時有其他公車在排隊停靠,所以伊跑向該公車,並招手表示要上車,被告卻將車門關閉隨即將車開動,伊見狀又往反方向跑,看見該公車又停車並將前後門打開讓客人上下車,伊跑到後門時,後門剛好關閉,伊又向前跑想要從前門上車,前門卻又關閉,伊即以手拍打公車車身十餘次,但被告並未理會而隨即將車輛駛離,該公車後門有東西勾到伊導致伊重心不穩而跌落於該公車底盤下,有民眾喊叫,該公車才緊急煞車云云(見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快要跑到前門時,被告又把前門關起來起步,當時伊跌倒,但是為何會跌倒伊不知道,感覺有東西拉到我,伊也不知道被車子那個地方勾到,是伊的手被勾到,伊沒有被車門夾到,當時門已經關起來了云云(見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等公車,站的位置往左邊剛好就是被告開的車,那時有3個人在上車,我就往左邊跑,到了車子司機旁邊的門,司機前面的門已經關門,車子已經起步,伊回頭往右追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開了大概有一台半公車長的距離,停到11路的站牌,伊看到又有3、4個人從前後門上車,伊就追過去到後門,突然門關起來,伊就拍打車子,追到前門,前門也關起來,車子起步,這時伊莫名其妙的倒了,就倒在被告車子輪胎底下,在兩個車子的中間,不知道是不是哪裡被勾到,伊就躺在被告車子底下,伊掉到台階下面,車子底盤的底下,如果被告車子有前進的話就會壓到伊,伊先倒下去在台階上就滾下去,伊的感覺是踩空,伊的頭、身體都在底盤下面,不確定伊係被什麼東西勾到,也不知道衣服有沒有破,伊沒有查看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伊從捷運站等公車要過道路,被告的公車是最後一部,伊就趕快跑過去,伊跑到車子前面要上公車,被告不理伊。

後來被告又開車門讓乘客上車,伊又趕過去結果他車門就關了,伊就拍打他車子的後門,他起步後伊就跑過去拍打他前門。

伊是在拍打的過程中跌倒的。

至於是如何跌倒的,伊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依告訴人前後證述,堪認告訴人應不知其究因何故跌倒,前揭所為證述跌倒之原因,應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復觀諸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車門附近,除有橘色之方向燈以外,並無特別突出之物,該方向燈亦係緊貼於車身,並無何尖銳之物突出,而可能勾到車旁之人,此觀公車車體照片2紙可明知(見原審卷第27頁),且細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穿著之衣物,未見遭異物勾破、變形之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照片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69頁),足見,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勾住倒地一節,尚屬無據。

(三)再按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清證稱:伊到後門時,後門突然關起來,伊就拍打車子,伊追到前門,前門又關起來,車子起步,伊人就跌倒了;

伊拍打追往前面的門時,車子是啟動的,是第二次啟動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復以證人即公車上之乘客吳珮菱證述:告訴人拍門時,車門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以及被告所自承:當時公車人很多,20幾人上車,全部的人都上完後把門關起來,在慢慢起步中,車子外面的人用手勢阻止伊,伊車子就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據上所述,告訴人係於公車後車門關閉後,拍打後車門欲引起司機注意,並往前追逐,欲自開啟中之前門上車,惟尚未跑到前門之際,前門亦關閉,車輛隨之啟動,告訴人隨即摔倒,應堪認定。

而徵以公車候車站台與公車專用車道之間,有高低之落差(見原審卷第31頁照片),且告訴人亦自承感覺是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勾扯導致跌倒,亦見前述。

則以告訴人拍打公車當時,所在位置靠近候車站台與公車專用道間,加以告訴人趕往公車前門而急速奔跑,極有可能於奔跑過程中不慎踩空站台與公車專用道之間的高低落差,導致失去平衡而跌落公車專用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係於奔跑追逐公車之過程中不慎踩空跌倒一節,即非無據。

又依證人即乘客吳珮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公車後面,伊看到告訴人在敲後門,伊跟司機說後面有人,司機沒有聽到,伊又大聲說一次,後來伊看到車子外面的人很驚恐的看著公車,伊就探頭看,發現告訴人已經躺在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在後門第一個位置靠走道,當時是尖峰時段,乘客很多,告訴人在拍車門,拍了3、4下,那時候門關著,伊看到有人拍門,伊就小聲說「司機後面有人」,但音量可能只有伊聽的到,最後一次伊站起來大聲跟司機講「司機後面有人」,伊轉回頭時,就看到公車專用道旁邊的行人都往公車後門旁邊的馬路上看,伊探頭往後門的馬路上看,告訴人就跌在人行道與伊搭的公車之間的馬路上,就是後門跟站台之間的縫隙,告訴人那時候是四腳朝天,伊認為公車會壓到告訴人的機率蠻少的,告訴人不是倒在站台上,是倒在馬路上,這點伊很肯定,因為告訴人的姿勢很奇怪,伊探頭往外看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躺的姿勢蠻奇怪,四腳朝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證人並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依證人吳珮菱所述,證人於公車上往外看,尚且能看見告訴人跌倒於公車專用道上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並非跌落於公車底盤之下。

再佐以被告當天所駕駛之公車底盤高度為28公分,車體兩側下緣復有設置鐵支架,距離地面僅15公分,此有東南客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91之2頁),則以告訴人自述173公分、88公斤之體型,自難順勢跌入公車底盤之下,況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肘擦傷一處,苟告訴人確係跌入車底盤下,衡情,以告訴人之體型,其衣著及身體當會遭鐵支架護欄摩擦、勾扯,則其傷勢當不僅於此。

從而,依證人證言、公車底盤高度、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研判,告訴人所述跌入車輛底盤下一節,即難遽信。

應認告訴人係如證人吳珮菱所述,跌落於站牌與公車間之公車專用道上,較為可信。

綜上,本件告訴人係於公車後車門關閉後,車輛起駛慢行之際,於站牌人行道上,追逐公車,並逕自拍打公車車體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公車專用道,應可認定。

(四)又按被告為公車駕駛人,於前開情狀下,其行為有無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欲繩被告以過失罪責,應指明被告有何「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存在。

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明文規定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

而本件告訴人當時既非位於公車前之行人,亦非不及察覺公車起駛之行人,而係追逐公車之乘客,顯非該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內容,又職業大客車駕駛於關閉車門前,固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正欲上下車輛,避免車門夾傷乘客,然在關閉車門之後,既無乘客上下車之虞,如仍要求駕駛必須隨時注意是否有人仍在追逐公車、拍打公車而準備停車,將對駕駛形成過重之負擔,甚且可能導致乘客養成追逐、拍打公車之危險習慣,對於整體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更有不良之影響。

是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應係要求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亦即要求欲搭乘公車之乘客,應於公車車門開啟時依序上下車,若公車車門已經關閉,即表示公車已準備離站,乘客自應放棄搭乘此輛公車,不可追逐公車、拍打公車以避免發生危險。

況依證人即乘客吳珮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公車後面,伊看到告訴人在敲後門,伊跟司機說後面有人,司機沒有聽到,伊又大聲說一次,後來伊看到車子外面的人很驚恐的看著公車,伊就探頭看,發現告訴人已經躺在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在後門第一個位置靠走道,當時是尖峰時段,乘客很多,告訴人在拍車門,拍了3、4下,那時候門關著,伊看到有人拍門,伊就小聲說「司機後面有人」,但音量可能只有伊聽的到,最後一次伊站起來大聲跟司機講「司機後面有人」,伊轉回頭時,就看到公車專用道旁邊的行人都往公車後門旁邊的馬路上看,伊探頭往後門的馬路上看,告訴人就跌在人行道與伊搭的公車之間的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時值交通尖峰期,上下乘客甚多,公車駕駛即被告於關閉車門啟動車輛後,既未為察覺,亦無從察覺告訴人拍打後車門之行為。

從而,現行交通規範既無明文課以公車駕駛必須隨時注意有無乘客追逐公車、拍打車門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將公車車門關閉後啟動車輛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可言。

綜上,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指示;

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候車亭、招呼站牌應設於人行道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並不得設於彎道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車專用車道線」即僅限於公車行駛,而公車站牌所設置之地點係為方便旅客招呼公車停等行人,均係為了大眾運輸而特別設置之交通標示,本件告訴人王長清在案發之羅斯福路4段68號公車站牌前,在車門關閉後,以拍打後車門之方式要求被告即司機開門讓其上車,係招呼已停於站牌旁之公車讓其搭乘,並非任意追逐公車,被告駕駛公車在站牌停靠處停等,本應注意隨時會有乘客要求上下車,原審雖認被告此部分不負有注意義務,惟該路段並非一般道路,而係在公車專用車道旁之公車站牌,告訴人在公車站牌處拍打車門要求上車,並非無由,否則只要在站牌處停等之公車未開車門,乘客不就不能要求公車司機讓其上車?原審未究此緣由,逕以車門已關,告訴人不得要求公車開啟,應有誤會。

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乃民事上之認定,不能只以告訴人拍打車門,而車門關上車欲離站牌,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不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駕駛公車,本應注意在站牌前乘客有無上下車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直接起駛,確應負過失責任。

原審判決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此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被告即公車駕駛停車讓乘客上下車,並於關閉車門啟動前行後,仍追逐拍打公車車門始跌倒受傷等情,業經查明於前,自非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單純在公車站牌處拍打業已停靠公車車門要求上車,公訴人對於事實之認定,容有誤解,所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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